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8號
CYDM,109,易,12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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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8號
被   告 陳金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9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09年度嘉簡字第3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含充電線壹條)、滑鼠壹只,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金昇與真實姓名不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 稱「飛兒」之成年人(下稱「飛兒」)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陳金昇於民國108年3月 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飛兒」取得「Jwin玖 贏」(網址:jy9999.net,下稱玖贏網站)及管理頁面網站 「必發網bb586.com」(網址:bbb586.net,下稱必發網網 站)帳號、密碼後,陳金昇即自同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23日2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處內,以其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滑鼠1只、行動電 話1支,於臉書刊登廣告招攬賭客,並利用上開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網站後,以「股東」之管理階層身分,提供玖贏網 站帳號、密碼給賭客,而開放權限供渠等進入玖贏網站下注 與其對賭,其則於必發網網站負責管理、查看賭客下注狀況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彩(又稱天天樂)」為主,以每注80元計算,由賭 客選定賭博種類、星種(即「二星」、「三星」、「四星」 )及注數,再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 國加州彩」所開出之號碼比對,如分別對中「香港六合彩」 之「二星」、「三星」、「四星」,賭客每注可分別獲得5, 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分別對中「臺灣今彩539」 、「美國加州彩」之「二星」、「三星」、「四星」,賭客 每注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對中 號碼,則賭金全部歸由「飛兒」所有,陳金昇則從中抽取每 注2元之水費,之後陳金昇與賭客相約於嘉義市永安街附近 公園面交,或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賭金,並每個月與「飛兒」 結算款項,以此方式與「飛兒」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嗣警方於108年12月24日15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陳金昇



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 )、滑鼠1只、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陳金昇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35323號卷,下稱警 卷,第1-6頁;109年度偵字第397號卷第15頁;109年度易字 第128號卷,下稱易卷,第33-3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網頁列印照片及說 明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0-13、15 、17-20頁),另有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滑鼠1 只、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 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為「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條之罰金刑為「9萬元以下 罰金」,即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修 正前後之罰金刑均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1.其與「飛兒」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於各次「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美國加 州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均 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11月23日21時許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 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以與「飛兒」共同經營賭博 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以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網站期 間約5個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中古車業務工作,與妻、子、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1條)、滑鼠1只,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 見易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34頁 ),然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為被告日常聯絡之用,且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手機內有其已故朋友之照片(見易卷第39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科刑處罰,已足以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且沒收該行動電話將導致其失去取得朋友照片之機會, 認沒收行動電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利用網際網路經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行為,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
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 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 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



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 ,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 ,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 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 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 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又關於賭博行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 。修正前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為 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 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 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 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 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 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 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 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 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 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 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 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 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 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 ,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 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 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 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 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 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 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 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 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放權限給11個人登入玖贏網站下注 簽賭,這些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不知道他們真實身分等 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客是我在臉書 貼廣告後,他們私訊跟我聯繫,各別跟我認識的,如果我們 沒有提供帳號、密碼給賭客,他們沒有辦法進入玖贏網站下 注賭博。我底下的賭客有11個人,他們彼此不認識,也不知 道對方有在賭博,他們只知道自己賭博的資訊,不知道其他 人賭博的內容等語(見易卷第37-38頁),堪認賭客需先由 被告提供帳號及密碼後,才能利用網際網路登錄上開網頁進 行賭博,各個賭客間無法知悉他人與被告對賭之資訊,僅能 了解自己之簽賭情形,是賭客與被告間之賭博行為具有一定 封閉性,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難認具公開 性,即難以認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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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