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2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圳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圳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時許,駕駛其母親陳○○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蘇○○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鄉○○00之00號之「○○○○○○餐廳」附近,停 車後即下車步行至該餐廳前,徒手開啟未上鎖,屬於安全設 備之餐廳窗戶後,持其於路邊撿拾之竹竿1支,自窗外深入 餐廳內,勾取蘇○○所有,置於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 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並將之以 900元之價格變賣給他人,變賣所得之價金則花用殆盡。(二)於108年11月29日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半天岩紫雲寺」, 徒手開啟置於寺內之香油錢桶後,竊取錢桶內由該寺主任委 員邱○○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得手後因遭該寺志工廖○○發現,隨即逃離現場,所竊 取之現金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圳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20428號卷,下稱警 428號卷,第2-5頁;109年度偵緝字第63號,下稱偵緝63號 卷,第44-45頁;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卷,下稱易卷,第60- 61、65、68-69頁),並經被害人蘇○○、告訴人邱○○、 證人廖○○、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428號卷第7-8 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23988號卷,下稱警988號卷,第1-2 、5、7-8頁),另有被害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428號卷第10 、13-24頁;警988號卷第9-15、17頁;偵緝63號卷第8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電網等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 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 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 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504號,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打開餐廳窗戶後,手持竹竿伸入餐廳內 ,以勾取之方式竊取財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要件相符。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 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使用之竹竿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 竹竿係於路邊隨手拾得,案發後即已丟棄(見易卷第60-61 頁),而該竹竿並未扣案,無從得知該竹竿已經人為加工成 為具危險性之器械,故難認定為刑法上之兇器。(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 10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2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易卷第19-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而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半,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綜合判斷 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在家協助父母採收竹筍工作,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 之金牌1面,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金牌已 以900元之價格變賣給他人(見易卷第61頁),是被告就該 次之犯罪所得即其所變得之現金900元;又被告為犯罪事實 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亦 未發還給被害人、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所使用之竹竿1支,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竹竿為其於案發現場附 近所拾得,現已丟棄(見易卷第60-61頁),本院認竹竿價 值低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