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瓊惠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 新港鄉董厝00號對面時,見郭○○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郭○○)之鑰匙 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嗣於 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吳鳳北路與 公明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陳瓊惠於員警尚不知 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開機車為其竊得而自首, 並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瓊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報 告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公明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員警查詢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時, 被告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機車因鑰匙未拔而為其竊取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又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 時亦供稱:其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將上開機車停 放在嘉義縣新港鄉董厝00號對面,同日下午3 時15分接到警 方通知,前去查看才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 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竊盜之 犯行,被告嗣於警詢、偵訊時亦均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 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 危害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逕取得財物,竟趁郭○○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竊取郭 ○○使用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之生活造成不 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為機車1 台及該機車1 台 之價值、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被害人受損失之情節、遭竊 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如後述)、於警詢時自承為代步而竊 取上開機車之動機、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 台暨鑰匙1 支,業經郭○○立 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 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