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399號
CYDM,109,嘉簡,39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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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3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51 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國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國財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45分以後至同日上午 11時11分以前之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嘉義縣○○鄉○○村 ○○○0 號後方之「鎮安宮」,拾獲賴○○於當日上午10時 45分許遺失之手提包1 個(內有賴○○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郵局金融卡(下稱本件金融卡)各1 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包 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 路000 號之日盛銀行嘉義分行,持前揭拾獲之本件金融卡插 入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 )內並輸入密碼(設為賴○○ 之生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數碼,曾國財係自拾獲之賴 俊佑國民身分證猜測得知),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 賴○○本人持卡提領而吐鈔給款1 筆,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賴○○之本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90 5 元(含跨行手續費5 元)。嗣賴○○發現前揭手提包遺失 後,即於同日稍晚報警處理,且發現有上開本件帳戶存款遭 盜領之情事,而向日盛銀行索得相關資料後,再經警調閱自 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曾國財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緝344 卷 第49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0頁)。 ㈡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 至5 頁、 偵卷第21至22頁)。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曾昆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緝220 卷第71至72頁 )。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件 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紙、日盛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11至 12、19至23頁、末頁證物袋)。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國財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 ,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 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曾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前有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嘉簡卷第 9 至14頁),素行非佳,於本案拾獲他人遺失之金融卡等物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並執其中金融卡提領 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 ,盜領金額為69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務損失,暨 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7 、 8000元,毋庸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為6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5 元),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所侵占之手提包1 個及證件、金融卡等物,被 告供稱已全數丟棄(見本院易字卷第140 頁),上開物品價 值低微,且證件、金融卡可事後重新補辦,再予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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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