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振盛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五街與健康二 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且未有圍籬阻隔,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堆置在工地之鋼筋及板模鐵片若干,再將之裝入2 個麻 袋(各重19、29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 搬出工地而既遂,尚未離去之際,即為途經該處之巡邏員警 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陳明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邱振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 6 頁、偵卷第4 至背面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1頁)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害報告單各1 份、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12至19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 欲竊取變賣現金之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 價值非鉅,且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邱振盛所竊得之鋼筋及板模鐵片若干(各重19、29公斤 ,價值共約1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