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367號
CYDM,109,嘉簡,36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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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迎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迎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和解書各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迎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所竊取之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已返還與 告訴人之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其已與告 訴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3,495元作為賠償金,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之代理人並同意與被告機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 告訴人代理人具領,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高迎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9時1 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賣場內」,徒手 竊取膳魔師保溫瓶1只。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二、證據:
(一)被告高迎慈之自白。
(二)證人張惠玲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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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