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許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後驛街之鐵 道藝術村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警方查緝另案毒品案件進行搜索,許裕為 在場之人,其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遂經其同意 ,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3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採尿 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於90年5月1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 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 0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 告入監服刑,於107年1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7年9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甚多,且經長期之監所教化後 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
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警方對另案嫌疑人進行搜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 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 未接受勒戒治療,於本案前警方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且 警方查扣之毒品相關事證亦非被告所有,自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 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 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 用毒品、傷害、竊盜及毀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 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 次數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 其從事工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