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調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傷害告訴人蔡銘洲之先後數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1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 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類型、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 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刑責,主文亦不贅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殊不可取,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非微,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對於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 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 ,在址設嘉義縣○○鄉○○○街00號之中興國際家具,與蔡 銘洲因貨物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 銘洲頭部及臉部,再咬其右手無名指,並將其推倒在地,致 蔡銘洲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合併擦傷、左眼鞏膜(眼白)出血 、右手第四指挫傷合併擦傷(壓砸傷)、左小指近端指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銘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銘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中興國際家具廠 長林俊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合美診所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