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哲誠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 區許厝庄仔0之00號前,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致其受有頭部損 傷、腦震盪、頸部損傷之傷害,同時並出言以「你給我試試 看,我一定讓你死的很難看、不然你試試看」等言語,恫嚇 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哲誠於警詢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9 至10頁)。
㈡告訴人陳○○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 至10頁 、偵卷第9至10頁)。
㈢證人吳○○、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31至背面頁)。 ㈣陽明醫院108 年1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8 年2 月8 日 甲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見警卷第 26至27頁、偵卷第13至2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誠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哲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傷害犯行 ,係以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 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與告訴人陳○○因細故發生口角, 即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率爾動手毆傷告訴人陳○○,並出言 恫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部分犯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 危害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公正處理之意見,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商,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
(普通傷害)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