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315號
CYDM,109,嘉簡,31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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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健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另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施用毒品案件雖 未侵害他人法益,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涉及施用毒品案 件,足見其仍未脫離毒海,繼續沈溺其中,其施用毒品之惡 性難以滌除,對於國家刑罰權科予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衡酌上情及社會防衛,本院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並無因加重最 輕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係因另案所涉施用毒品執行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到案,此無法據為被告仍有再次施用毒品犯嫌之 客觀合理可疑證據,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 驗,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應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 施後,猶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



毒品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業工,經濟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高健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



簡字第400號、102年年度嘉簡字8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 侵上訴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 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同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4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詎高健原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14時許,在嘉 義市湖子內路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 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5日 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健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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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