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311號
CYDM,109,嘉簡,311,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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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6月中旬起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 獲時止,所犯為實質上1罪之關係,雖刑法第266條、第268 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 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於上揭期間至經警查獲為止經營下注簽賭,均係反 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並無前案 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經 營六合彩、今彩539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 不良影響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下注簽賭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營利 約2、3萬元,爰依罪疑為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未 扣案之金額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成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1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之居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 539及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載LINE通訊軟體為工具,供李嘉民楊豐源 (此二人涉嫌賭博罪部分,另案偵辦)及不特定人以傳送LINE 訊息方式簽寫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任意挑選號碼 ,以簽賭一注2組號碼(即俗稱兩星)新臺幣(下同)75元 、3、4組號碼(即俗稱三、四星)65元之價格,簽注臺灣今 彩539或香港六合彩號碼,再於每週二、四、六核對臺灣今 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臺灣今彩539部分 :如對中2組號碼,賭客可得5,300元、如對中3組號碼,賭 客可得53,000元、如對中4組號碼,賭客可得750,000元;香 港六合彩部分:如對中2組號碼,賭客可得5,700元,對中3 組號碼,賭客可得57,000元;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 資則悉歸許智成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 109年1月9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許智成上開居所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許智成所有供賭博行為所用之蘋果 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紙及查扣手機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
二、查被告賭博行為間,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 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 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 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 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 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聚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 組頭等以電話、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每期開獎前,供 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收取賭金,而與 賭客對賭,其上述所有各舉動,無非係欲於最終開獎時獲利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應僅評價為單一之賭博行 為;被告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 行為之初即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 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因上開賭博行為獲利 30,000元乙節,業據其坦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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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