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譽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馬譽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譽恒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2日9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廣元藥局」內,見呂蕭玉珠購買藥品,便尾隨呂蕭玉 珠,向其佯稱:有管道可以低廉價格替呂蕭玉珠購買相同 藥品云云,致呂蕭玉珠陷於錯誤,而於呂蕭玉珠位於嘉義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由呂蕭玉珠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元與馬譽恒收訖,馬譽恒取得上開款項後 便供自己花用,嗣呂蕭玉珠遲未取得上開藥品,始知受騙 。
(二)108年10月5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 5日9時許」,應予更正),在嘉義市義昌公園內,見袁科 昇在該處飲酒,向其佯稱:其為家樂福高階主管,可以低 廉價格購買酒品云云,致袁科昇陷於錯誤,而交付20,0 00元與馬譽恒收訖,後馬譽恒帶袁科昇至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家樂福購買酒品時,馬譽恒便藉故離開,並 將取得款項供自己花用,嗣袁科昇見馬譽恒遲未歸來,始 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馬譽恒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8085號(下稱警一卷)第1-3頁 ;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 緝字第74號(下稱偵緝一卷)第8-9頁】。
2、告訴人呂蕭玉珠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警一卷第6-8頁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599號卷第16頁正反面】 。
3、上開廣元藥局內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見警一卷第10-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頁正 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下稱長 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4頁】、長 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5頁】、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6頁】。(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馬譽恒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8609號(下稱警二卷)第1-4頁 、第7-9頁;偵緝一卷第9-10頁】
2、告訴人警詢中指述【見警二卷第10-12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4 -16頁】、被害報告單【見警二卷第17頁】、長榮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9頁】、長榮派出所 現場照片及上開家樂福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0張【見警二 卷第20-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反 分別佯稱可以低價購買藥品及酒品云云,各使告訴人呂蕭 玉珠及袁科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300元及20,000元, 紊亂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均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前於85年、86年間均有詐欺罪之財產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 本案,顯然未知警惕,自應嚴懲;另考量其自陳從事水電 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返 還詐騙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所詐得之犯罪 所得各為1,300元及20,000元,共計21,300元,均未扣案
,且均未返還告訴人呂蕭玉珠、袁科昇,應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 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