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264號
CYDM,109,嘉簡,26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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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賢於 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 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併此敘明。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 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分別以簡訊對告訴人陳國基恫稱:「 幹…你最好這個月底前給我還來不然要死大家一起死,我被 罵王八蛋的你卻還在睡安穩覺…我每天帶人去你家抗議…試 試看」、「我弟要找人處理你了你自己小心…他會砸你車子 和你家」、「你他媽繼續給我裝笑耶,你看我會不會把一籠 臭雞蛋丟去你家!看你會不會被噴漆」、「幹你他媽是要還 錢沒有,看我半夜會不會去你家丟雞蛋噴漆…試試看」等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之客觀理解,各有不利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事項之惡害通知,足令告訴 人感受到威脅及恫嚇,被告所為業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至 為明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本案4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先後可 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處以拘役刑確定 ;教唆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目前緩刑中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人 陳國基因鉅額借款糾紛致生嫌隙,未能理性以法律等正當程 序追討貸予款項,卻以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心 生畏怖,本有不該,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有透過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然辯稱係因告訴 人欠錢不還,避不見面,且依告訴人之家庭、社會背景,並 不會因該等簡訊感到害怕云云,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 和解;暨衡其於本院調查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原先經營事業已結束營業,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活,先前經 濟狀況為小康,現在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 頁),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暨被告 本案乃係因為了追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衡其犯罪手 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 型均為恐嚇罪、行為態樣相近、犯罪動機起因相同,所為各 犯行之行為與時間區隔關係,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社會秩序之破壞性、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就被 告所犯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本院考量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溝通聯繫工具,並非 專作本案犯罪所用,並斟酌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 ,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衡酌,且為免日後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遂認並無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5 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張孝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賢於民國 102 年 2 月至 106 年間,陸續貸予陳國基 款項,累積金額達新臺幣 1020 萬元,因陳國基於 107 年 間起即拖延還款,張孝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街 0 巷 0 號,以其所 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簡訊至陳國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陳國基閱讀該文字內 容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國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孝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 內容至告訴人陳國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之犯行,辯稱:「我這是被陳國基逼的,他欠錢不還,還 避不見面」云云。惟查,被告透過行動電話傳送前揭簡訊, 致告訴人閱讀該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



歷歷,並有該等簡訊翻拍畫面 1 份在卷可稽,而衡諸該等 簡訊文字「幹…你最好這個月底前給我還來不然要死大家一 起死,我被罵王八蛋的你卻還在睡安穩覺…我每天帶人你去 你家抗議…試試看」、「我弟要找人處理你了你自己小心… 他會砸你車子和你家」、「你他媽繼續給我裝笑耶,你看我 會不會把一籠臭雞蛋丟在你家!看你會不會被噴漆」、「幹 你他媽是要還錢沒有,看我半夜會不會去你家丟雞蛋噴漆… 試試看」,依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之客觀理解,各有不利 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事項之惡害通知, 被告前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被 告所為 4 次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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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簡訊文字內容 │
├──┼──────┼────────────────────┤
│1 │107 年 3 月 │「幹…你最好這個月底前給我還來不然要死大│
│ │28 日 0 時 │家一起死,我被罵王八蛋的你卻還在睡安穩覺│
│ │35 分 │…我每天帶人去你家抗議…試試看」 │
├──┼──────┼────────────────────┤
│2 │107 年 4 月 │「我弟要找人處理你了你自己小心…他會砸你│
│ │6 日 18 時 │車子和你家」 │
│ │19 分 │ │
├──┼──────┼────────────────────┤
│3 │107 年 6 月 │「你他媽繼續給我裝笑耶,你看我會不會把一│
│ │23 日 22 時 │籠臭雞蛋丟在你家!看你會不會被噴漆」 │




│ │56 分 │ │
├──┼──────┼────────────────────┤
│4 │108 年 4 月 │「幹你他媽是要還錢沒有,看我半夜會不會去│
│ │8 日 1 時 8 │你家丟雞蛋噴漆…試試看」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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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