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191號
CYDM,109,嘉簡,19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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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台、簽注單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在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 處即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 10日下午4時15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 ,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 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今彩539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今彩539組頭係於每期開獎 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 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 非欲達最終「今彩539」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 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 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 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 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 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於 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經營賭博 之規模、期間;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經營賭局期間,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詳實。經計算後,被告約經營6期, 獲利共3萬元,該筆金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初起迄108年12月 10日為警查獲止,以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今彩539」簽賭站,供不特 定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根據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 ,分為「2星」、「3星」等2種,由賭客自1至39個號碼中, 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 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 5,300元之彩金,「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上述 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電子計算機 、傳真機各1台及簽注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電子計算機、傳真機各1 台及簽注單2張扣案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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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