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配偶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核發107 年度家護 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命其完成保護令所列之 處遇計畫,並不得查閱乙○○○之戶籍及所得來源之資訊,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惟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卻 仍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4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與乙○○○共同位於嘉 義縣○○鎮○○里00鄰○○○村00000 號之住處內,因向乙 ○○○借貸不成,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乙○○○發 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之際,致乙○○○摔倒,受有頭部疼 痛、左臂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08 年7 月19日凌晨1 至2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7 月19日晚上),在上開住處內,與乙○○○行房之際 ,見乙○○○之身體毫無反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以雙手壓住放在乙○○○臉上之棉被,致該棉被因而悶住乙 ○○○之臉部及脖子,及出言辱罵稱:是不是人等語,經乙 ○○○出手推開過程中,左手不慎撞到床而受有瘀青之傷勢 ,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證歷
歷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頁,交查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35至36頁),另有證人即嘉義縣社會局社工師徐 于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復有嘉義縣社會局108 年 7 月1 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080033423號函暨個案基本資料表 、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 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人基本資料、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6至17、20至27頁 )各1 份,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 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 ,交查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至被害人乙○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事實理由欄㈡犯行之時 間,雖均供陳係「在108 年7 月19日晚上」部分,惟其於本 院訊問時更正時間應為108 年7 月19日凌晨1 至2 時許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卷附之108 年7 月22日受理通報 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之「通報時間」欄位為「民國108 年 7 月19日17時48分」、「發生時間(最近一次)」欄位為「 民國108 年7 月19日00時00分」(見交查卷第25頁)之記載 相符,是本案被告就事實理由欄㈡之犯罪行為時間應更正 如上,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2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 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事項,對被 害人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 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作用,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其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同罪 質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路邊從事餅乾 小販,月收入新臺幣3 至5 萬元,與被害人於105 年10月結 婚迄今,其母親失智而由胞弟負責照料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並考量犯罪情節、目的、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 損害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會努力改變自己想法,也希望被 告成為更好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 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月,並於96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酒後失慮,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 為夫妻關係,為長久和睦相處,弭平雙方感情裂痕,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 被害人乙○○○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如 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 項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