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飲酒結束未逾十五分鐘 確認單」、「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 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 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 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 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2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 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 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 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上開被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所為實為不該;兼衡以其本次係第3次酒駕(累犯部分 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 低;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 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承從事自由業、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藍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 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 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同年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7日晚上23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吳鳳科技大學」旁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於飲畢後明知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吳鳳科技大學」前之路口(即台一線公路260公里100公尺 處南下車道),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有濃厚酒味, 並對藍晴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