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09年度,5號
CYDM,109,嘉原交簡,5,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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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嘉交 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與 103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已入監執行,又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顯見被告經前案之監獄矯治、另案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刑事訴追程序後,猶仍再為本案犯行。 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 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 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 質之酒後駕車犯行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 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 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明知酒精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1.14MG/L;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第136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莊立人自109年2月7日8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 區北榮街的某雜貨店內,獨自喝米酒加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 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3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 往嘉義火車站,惟僅騎約100公尺之距離,而途經嘉義市東 區文化路與北榮街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加 以攔下取締,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4時11分 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立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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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