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專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專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專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本次呼 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林專錫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 ,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旁田地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 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專錫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切結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