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304號
CYDM,109,嘉交簡,30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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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EICHOM THI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EICHOM THIRAPHONG(中文姓名:替拉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CHOEICHOM THIR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業工、家境小康;國中 畢業;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係 越南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而犯罪,惟本院審酌其 犯罪尚未肇事致生交通安全之實害,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CHOEICHOM THIRAPHONG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鎮○區○○路0號工作之工廠內飲用酒類,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OO鎮OOO街 OO超商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 克。
二、證據
訊據被告CHOEICHOM THIRAPHONG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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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