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300號
CYDM,109,嘉交簡,300,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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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5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晚上8 時至10時30分許間,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六條通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 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 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後、10時54分前 某時,自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村0 號住處附 近之宣信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4分許,行經宣信公園旁道 路,因其為大燈未開,遭警攔查後發現吳志賢面有酒容,經 詢問吳志賢吳志賢坦承飲酒,遂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接 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 如前所示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4日嘉 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警職務報告與微型攝影機擷取畫面。
四、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處罰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係因「動力 交通工具」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



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 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 、人力三輪車為高,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 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 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倘若在該交通工具動力驅動之 狀態,行為人已因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是飲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後,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仍控制或操控該動力交通工具以移 動,均可能因該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較高效率動能,致使其他 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依照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 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 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 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 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 告遭查獲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27毫克,換算為 BAC 值為百分之0.054 ,揆諸前揭實證研究結果,被告斯時 之控制能力、判斷能力已可能因酒後而造成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覺或決而不行、肌肉不協調等狀態。則被 告於前揭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縱僅係欲由宣信公園 短距離移動至其住處,亦可能因其操縱、判斷能力受損致不 慎啟動油門,造成該機車依其動力驅動模式行進,造成其他



往來通行之公眾生命、身體之危險。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仍 堪認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 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而被告自承知悉 酒後駕車是不對的行為(見警卷第3 頁),則其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本案遭查獲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損傷或釀成事故等情節,且其前並未 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僅係欲騎車短距離返回其住處 之犯罪動機、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見 交易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7毫克,且其係從住處 附近公園騎車欲返回住處,應僅是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等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以啟自新。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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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