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287號
CYDM,109,嘉交簡,28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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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峰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同法院已 105 年度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拘役 30日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再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判處之拘役 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 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足認被 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 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仍未知警惕 ,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其酒測值達每公 升0.60毫克之酒醉程度,本案幸未肇生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工地板模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鄭志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號
居嘉義市○○○路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志峰於109年3月4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嘉義市國華 街某便當店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 建街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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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