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267號
CYDM,109,嘉交簡,267,202003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廖春琴於民國108 年6 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 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台一線公路25 1 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 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有白雨 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一路口,廖春琴因有上 開疏失,遂與白雨璇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白雨璇 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廖春琴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廖春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白雨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照片23張。
(五)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張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於紅燈號誌前停等而貿然闖越路口,造成 遵循綠燈號誌行駛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並斟 酌被告雖坦承有過失、然就是否闖越紅燈乙節不置可否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非輕微、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本案肇事因 素等節,暨被告為家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