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嘉義縣..住處」應更正為「嘉 義市忠孝路路邊」,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8MG/L, 並撞及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而使用路人受傷;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58MG/L,尚非嚴重超標, 審酌前揭犯罪情節,衡以被告自陳已經戒酒,擔心前科會影 響子女未來發展,且目前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屆期監察人要 改選時,需附上良民證,可能會影響工作,然其為家中經濟 來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查。 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 經濟狀況,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 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張振榮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街 00巷00號之住處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時,不慎撞擊路旁 停放許永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貨車 再推撞在旁工作之許智凱,致許智凱受有左側手肘受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員警到場對之實施酒測 ,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永宗 、許智凱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