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261號
CYDM,109,嘉交簡,26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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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蕭孟宗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6日確定,被告 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雖曾涉有公共 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尚 非密集,且被告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非遠高於法定 標準值,惡性非重,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保 力達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自屬不該,然念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即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幸無發生車禍傷 亡之損害、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 目前為鷹架工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宗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8時30分至18時35分許,在嘉義 縣溪口鄉某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18時35分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牛



稠橋南端,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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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