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237號
CYDM,109,嘉交簡,237,202003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豪自民國109年2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 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阿水小吃部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 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昆明 路(聲請簡易判刑書誤載為坤明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6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政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查被告前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顯然 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記取教訓,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 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含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徵,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 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 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