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文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淑玲之夫謝忠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 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 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 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 ,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考)。被告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經處罰,若就其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揆之前開說明,難謂無重複評價其「酒醉駕 車」單一行為之不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未成年 之子謝OO(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旁 之車輛後,致該車輛滑行撞向告訴人駕駛且搭載被害人之自 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背及左小指與無名指 疼痛、屈伸不利,使力困難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之傷害;告訴人代理人謝忠明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許 淑玲傷勢目前好很多了,但她從事美髮業,會使不上力,被 害人的傷勢也好很多了等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盧文鵬(公共危險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 紅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11 月24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新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沿嘉義縣民雄鄉166縣道, 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 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因不勝酒力,撞擊盧宥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沿撞擊方向滑行後 ,撞擊許淑玲所駕駛搭載其未成年之子謝OO(101年1月31日 生)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許淑玲 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背及左小指與無名指疼痛、屈伸不利, 使力困難等傷害,謝OO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員 警到場處理,將盧文鵬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 晚間8時48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 11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約達每公升0.575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盧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淑玲及告訴代理人謝忠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盧宥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