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9年度,231號
CYDM,109,嘉交簡,231,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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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 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個月後再犯 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 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李金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某處 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 ○○村○○路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 查,並對李金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各1份及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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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