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9年度,1號
CYDM,109,原簡上,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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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明雄



指定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年11
月25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一巴 掌,」後補充「並以左手抓傷黃亭瑋之右側上臂」,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方明雄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雖告訴人黃亭瑋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表示:被告係在告訴人 黃亭瑋與證人莊夢緣對話時,即打告訴人臉1拳,並非告訴 人與被告一言不合,且被告一直掐著告訴人脖子,導致告訴 人不能呼吸而咳嗽等語。惟查,證人莊夢緣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為以我名義買的車輛,提供與方明雄使用,但他沒有 按期繳納貸款,所以我與黃亭瑋,要取回車輛,方明雄取回 車上私人物品後,就跟我說不要再聯絡了,黃亭瑋就表示「 我們不會再與你們聯絡,有聯絡跟沒聯絡有差嗎?」,方明 雄就對黃亭瑋說「你說那什麼話」,然後方明雄就攻擊黃亭 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前 ,確與告訴人有言語上衝突乙節,應可認定。而觀諸告訴人 頸部之照片,並未見紅腫,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頸部之 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份、頸部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19至20頁)。可知,被告雖有掐住告訴人之脖子,然其力道 尚非強大。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言不 合即橫生衝突,不知自制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並 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所陳之



犯罪動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惟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兼衡被告小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已婚,無子女,為臨時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000元,經濟狀況不佳,並患有心臟病、高血 壓、痛風,持續就醫吃藥中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被告所為雖值非難,然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尚 非嚴重,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聯繫取 得諒解,而無法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原判決審酌上情而 量處被拘役30日之刑度,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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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