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1號
CYDM,109,交易,71,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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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黃彩華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9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光彩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往 北繼續前行,途經新榮路16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黃香蘭之行人欲 由東向西穿越新榮路時,亦疏未注意在其100公尺範圍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始能穿越道路,並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貿然穿越道路,而為被告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及,致受有右小腿後側撕裂傷5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27-29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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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