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怡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2時3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友愛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 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 成年之女林○宸(107 年3 月9 日生),沿同路慢車道由同 向駛來,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 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林○宸受有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