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凱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登凱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晚間11至12點多,在位於嘉義 縣○○市○鄉里○○○0000巷000 弄00號之住處飲用臺灣啤 酒,至翌(28)日凌晨4 至5 時許飲畢,迄於當天下午2 時 許,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 沿嘉157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鄉 里○○○0000巷000 號前,因不慎遭掉落之電線勾到頸部而 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治療,並在醫 院急診室,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吳登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4 至25、32至34頁),並有證人葉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 卷第6 至9 頁),及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 (見警卷第11至25、27至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前於107 年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查獲並判決,甫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 事由而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其前於89、90、100 年 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交簡字第247 號 判處拘役50日、以91年度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 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 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仍猶駕車上路,顯然漠 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除己身受傷外,並未實際肇 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擔任於營造業外包商之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平均每月工作20日,月薪3 萬多元,離婚,有一北上工 作之成年子女,因本案車禍後,無力照顧母親,母親遂北上 與大哥同住,之後還需開刀治療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參 酌其駕駛車輛種類、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