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5號
CYDM,108,金訴,75,202003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捷生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1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4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捷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對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捷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縱所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遭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 遂加入該徵才廣告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ID後,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介紹該工作內容 為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其為 改善家裡經濟問題於107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 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配合對方將密碼變 更為225588),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 商巨龍門市)交予某自稱「梁○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陳慈慰等6 人 ,致陳慈慰等6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捷生上開帳戶內。嗣因



陳慈慰等6 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慈慰尤翠雪、蔡芝媚賴寶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彩蓮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王捷生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 、168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更改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密碼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依指示用「 交貨便」寄送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並沒有馬上提供帳戶給他們,之後 隔一個月見他們還有在網路上刊登,伊想說如果他們是不法 的應該早就被警察抓走,所以才會提供帳戶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從偵查、審判到現在可以知道被告是孝順、 體貼的孩子,不會縱容詐騙集團的詐欺行為,此可從被告跟 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是小心謹慎的。被告是被詐 騙集團騙了帳戶,而其他被害人則是被騙了金錢。若被告與 詐騙集團有連結為何不在詐騙集團跟被告聯繫時就提供帳戶 給詐騙集團,而不用隔一個月後才提供他的帳戶。且被告是 被整個經濟壓力束縛,對於新興的詐騙手段不了解,才會誤



陷詐騙集團的陷阱。從被告的時間規劃來看,被告現在除工 作、休息外無法接觸其他的訊息,可以知道被告是被詐騙集 團所欺騙的對象。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所述 的訊息,如每個月可以拿到多少錢,這些都不是被告的社會 經驗或接觸的對象可以瞭解的,故不能認為詐騙集團對被告 開了天花亂墜的項目就認為被告有犯罪的意圖等語。經查:(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於107 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遂 加入該徵才廣告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ID後,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介紹該工作內 容為每提供一本帳戶即可月領3 萬元後,其為改善家裡經 濟而於107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上開2 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已配合對方將密碼變更為225588),以「交貨便」店到 店之快遞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 超商巨龍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為「梁○ 傑」之成年人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高雄新 興分局警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且有 被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戶印鑑 卡、開戶留存雙證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查詢(見高雄興 新分局警卷第18頁至反面)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見併案警卷第102 頁)與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高雄新興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陳慈慰尤翠雪、蔡芝媚賴寶珠楊彩蓮及被 害人林秀珠分別遭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 載詐騙手法,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或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慰尤翠雪 、蔡芝媚賴寶珠楊彩蓮及被害人林秀珠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陳慈慰部分見高雄興新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林秀 珠部分見高雄興新分局警卷第34至35頁;尤翠雪部分見高 雄興新分局警卷第42至44頁;蔡芝媚部分見高雄興新分局 警卷第56至59頁;賴寶珠部分見高雄興新分局警卷第67至 68頁;楊彩蓮部分見併辦警卷第49至51頁),並有⑴告訴 人陳慈慰提出其開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 (見高雄興新分局警卷第32至33頁)、⑵被害人林秀珠提 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 (見高雄興新分局警卷第41頁)、⑶告訴人尤翠雪提出其



所開立之汐止區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1 份(見高雄興新分局警卷第53至55頁)與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8 張(見併案警卷第145 至148 頁)、⑷告 訴人蔡芝媚提出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1 份(見高雄興新分局警卷第64至66頁)與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併案警卷第126 至131 頁)、⑸告 訴人賴寶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高雄興新分局警卷第72頁)、⑹告訴人楊彩蓮提出 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見併案警卷第108 頁)及⑺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高雄興新分局 警卷第19至24頁;併案警卷第103 頁)附卷可參,復為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認被告所 申辦並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確 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上開告訴人陳慈慰尤翠雪、蔡芝媚賴寶珠楊彩蓮、被害人林秀珠實施詐 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 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1、被告加入臉書徵才廣告的LINE通訊軟體ID後,對方即告知 被告租用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哈囉,我們是線上 運彩博弈,……」、「我先跟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全台 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 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5000、月領30000 ;兩本 帳戶、期領10000 、月領60000 ;三本帳戶、期領15000 、月領90000 ;四本帳戶、期領20000 、月領120000;五 本帳戶、期領25000 、月領150000」、「簡單的說就是你 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 ,也不用你投資、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 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等情,有被告提 出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高雄興新分局警 卷第14頁)。而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 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 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倘 該「線上運彩博弈」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 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 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顯難認係經 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參以被告於寄交本案2 帳 戶存摺、提款卡時為25歲之成年人,自陳因家裡經濟關係 就讀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一年即無法繼續就學,在提供本 案2 帳戶前,在母親經營之麵店幫忙;案發時除彰化、遠 東、華南外,尚有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等銀行帳戶,因那 時候打工,容易被淘汰換工作才申辦這麼多帳戶等情以觀



(見本院卷第246、248、251 頁),其並非年少無知、智 識程度低落或毫無使用金融卡經驗之人,堪認被告為一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金融卡 連同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該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 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 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2、復觀諸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該「工作」之內 容係以提供帳戶即每本帳戶每月可領3 萬元薪水,最多可 提供5 本帳戶,月領高達15萬元,且不用投資、拉客戶、 面試,亦不用工作,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 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 常理有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目前在嘉義漁市 場工作,月薪29000 元,固定休星期一,工作時間是凌晨 12點半到早上9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其薪資、 工時與本案租用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 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覺異 常,並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可認被告為貪圖獲取 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3、再參以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對 方:「會不會有風險」,「被凍結之類的」、「我的意思 是變成警示帳戶及其他帳戶被衍生管制」等語(見警卷第 14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來路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之 優渥條件是否合法,亦感懷疑,竟未詢問他人意見,率爾 將上開彰化、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容任 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 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1 交付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供詐欺集團持以對被害人林秀珠、告訴人陳慈慰、尤 翠雪、蔡芝媚賴寶珠楊彩蓮行騙,係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被告胞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無前科之素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素不相識, 惟因急需用錢,率將其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並配合更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作為供詐騙告訴人陳慈慰尤翠雪、蔡芝媚賴寶珠、楊 彩蓮、被害人林秀珠匯款之帳戶,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失(本案不含手 續費等費用之被害金額合計為50萬5 千元),所生危害非 淺,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等之損害,另未查得其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此有取得報酬,暨兼衡被告自述因 妹妹重度殘障,父母一直為金錢爭執,想改善家裡經濟問 題,而提供帳戶給他人之犯罪動機,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 一年級肄業之學歷(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就讀),未婚, 父母離異,其與母親同住,目前在嘉義漁市場從事殺魚、 搬貨、運貨等工作,月薪29000 元,胞妹出生不久即因顱 內出血致智能不足,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殘障等級:重 度,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 慈慰、尤翠雪、蔡芝媚賴寶珠楊彩蓮等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除已如數賠償尤翠雪,另林秀珠不予求償外, 均分別與其餘告訴人陳慈慰蔡芝媚賴寶珠楊彩蓮約 定分期履行,而上開告訴人陳慈慰尤翠雪、蔡芝媚、賴



寶珠、楊彩蓮等5 人與被害人林秀珠亦均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陳慈慰楊彩蓮】、和解書【尤翠 雪】、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蔡芝媚賴寶珠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17 9 、195 至196 、199 、201 、215 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 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慈慰蔡芝媚、賴寶 珠、楊彩蓮,並承諾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如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查被告寄送予詐騙之人使用之彰化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2 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 僅屬幫助犯,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 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 意,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本院 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1、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 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 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 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 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 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 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 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 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 )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 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 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既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則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 『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 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 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故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 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 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 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從而,販賣或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 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被告雖將其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送他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密碼,作為詐欺告訴人陳 慈慰、尤翠雪、蔡芝媚賴寶珠楊彩蓮與被害人林秀珠 之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查,被告提供上述彰化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詐欺告訴 人陳慈慰尤翠雪、蔡芝媚賴寶珠楊彩蓮、被害人林 秀珠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被告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然被告或詐騙者並未 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本案 告訴人陳慈慰尤翠雪、蔡芝媚賴寶珠楊彩蓮、被害 人林秀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放置在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 或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嗣後亦非由被告提領,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 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 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 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 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 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 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 飾或切斷。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其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陳慈慰 │107 年11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7 年11月21日│30萬(不含│被告上開│
│ │(提告)│18日中午12│詳成年成員以電│上午9 時24分許│手續費30元│彰化銀行│
│ │ │時許 │話與陳慈慰聯繫│,在新北市新店│) │帳戶 │
│ │ │ │,向陳慈慰佯稱│區北宜路一段47│ │ │
│ │ │ │係其友人蘇文和│號新店碧潭郵局│ │ │
│ │ │ │向其借款,並請│提款後轉帳匯款│ │ │
│ │ │ │其匯款至被告彰│ │ │ │
│ │ │ │化銀行帳戶,致│ │ │ │
│ │ │ │其陷於錯誤,遂│ │ │ │
│ │ │ │匯款至上開詐騙│ │ │ │
│ │ │ │成員所指定之帳│ │ │ │
│ │ │ │戶內 │ │ │ │
├──┼────┼─────┼───────┼───────┼─────┼────┤




│ 2 │林秀珠 │107 年11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7 年11月21日│2 萬元(不│被告上開│
│ │ │21日上午9 │詳成年成員,以│上午9 時50分許│含手續費90│彰化銀行│
│ │ │時50分許 │電話與林秀珠聯│稍後某時許,在│元、應付款│帳戶 │
│ │ │ │繫,佯稱係其姪│臺中市大里區中│項10元) │ │
│ │ │ │女林彩禎表示其│興路一段109 號│ │ │
│ │ │ │急需用錢要其匯│大里區農會草湖│ │ │
│ │ │ │款至其朋友帳戶│農會臨櫃匯款 │ │ │
│ │ │ │內,致林秀珠陷│ │ │ │
│ │ │ │於錯誤,匯款至│ │ │ │
│ │ │ │上開詐騙成員所│ │ │ │
│ │ │ │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 │ │ │內 │ │ │ │
├──┼────┼─────┼───────┼───────┼─────┼────┤
│ 3 │尤翠雪 │107 年11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7 年11月23日│3 萬元(不│被告上開│
│ │(提告)│23日上午11│詳成年成員以LI│上午11時56分許│含手續費15│彰化銀行│
│ │ │時56分前某│NE通訊軟體與尤│,在臺北市信義│元) │帳戶 │
│ │ │時許 │翠雪聯繫,佯稱│區吳興街250 號│ │ │
│ │ │ │係其友人何淑芳│台北醫學院內之│ │ │
│ │ │ │向其借款,致尤│永豐銀行ATM匯 │ │ │
│ │ │ │翠雪陷於錯誤,│款 │ │ │
│ │ │ │匯款至上開詐騙│ │ │ │
│ │ │ │成員所指定之右│ │ │ │
│ │ │ │揭帳戶內 │ │ │ │
├──┼────┼─────┼───────┼───────┼─────┼────┤
│ 4 │蔡芝媚 │107 年11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7 年11月23日│3 萬元(無│被告上開│
│ │(提告)│23日上午10│詳成年成員以LI│中午12時28分許│手續費) │彰化銀行│
│ │ │時許 │NE通訊軟體與蔡│,在桃園市蘆竹│ │帳戶 │
│ │ │ │芝媚聯繫,佯稱│區中正路257 號│ │ │
│ │ │ │係其同學許馨雲│中國信託南崁分│ │ │
│ │ │ │,因債務關係需│行ATM 匯款 │ │ │
│ │ │ │向其借款,並表│ │ │ │
│ │ │ │示會在107 年11│ │ │ │
│ │ │ │月28日之前還款│ │ │ │
│ │ │ │,致蔡芝媚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至上│ │ │ │
│ │ │ │開詐騙成員所指│ │ │ │
│ │ │ │定之右揭帳戶內│ │ │ │
├──┼────┼─────┼───────┼───────┼─────┼────┤
│ 5 │賴寶珠 │107 年11月│由詐騙集團某不│107 年11月23日│3 萬元(無│被告上開│
│ │(提告)│23日中午12│詳成年成員以電│下午12時42分許│手續費) │彰化銀行│




│ │ │時20分許 │話與賴寶珠聯繫│,在桃園市大溪│ │帳戶 │
│ │ │ │,向賴寶珠佯稱│區仁善里15鄰松│ │ │
│ │ │ │係其姪女,因急│樹21之12號全家│ │ │
│ │ │ │需用錢欲向其借│便利商店內ATM │ │ │
│ │ │ │款,致賴寶珠陷│匯款 │ │ │
│ │ │ │於錯誤,遂匯款│ │ │ │
│ │ │ │至上開詐騙成員│ │ │ │
│ │ │ │所指定之帳戶內│ │ │ │
├──┼────┼─────┼───────┼───────┼─────┼────┤
│ 6 │楊彩蓮 │107 年11月│由詐騙集團某不│由楊彩蓮託其友│9 萬5000元│被告上開│
│ │(提告)│22日下午3 │詳成年成員以電│人曾魏彩壁於10│(不含手續│華南商業│
│ │ │時35分許 │話與楊彩蓮聯繫│7 年11月23日中│費20元、財│銀行帳戶│
│ │ │ │,向楊彩蓮佯稱│午12時19分許,│金費10元)│ │
│ │ │ │係其友人美玉,│在臺北市中正區│ │ │
│ │ │ │因遭銀行通知支│信義路二段101 │ │ │
│ │ │ │票帳戶內金額不│號聯邦銀行東門│ │ │
│ │ │ │夠欲向其借款,│分行臨櫃匯款 │ │ │
│ │ │ │致楊彩蓮陷於錯│ │ │ │
│ │ │ │誤,遂向其友人│ │ │ │
│ │ │ │曾魏彩碧借款並│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