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殷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殷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竟基於縱其所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11日 19時2 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功能聯繫蘇○○,自稱 係蘇○○之姪子蘇柏瑜,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 ,嗣後再以該門號分別於107 年7 月12日12時7 分許及13日 11時52分許聯繫蘇○○,向蘇○○佯稱遭地下錢莊扣住需款 周轉云云,使蘇○○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7 月12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107 年7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高 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至張殷 睿上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陸續提領一空。嗣蘇○○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殷睿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伊本人所申辦,且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由其本人所管領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6 月至7 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附近伊車上發現遺失,伊沒有 報案,但於107 年7 月有前往郵局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放在 車上遭竊,伊一開始沒發現,直至伊要使用另一玉山銀行帳 戶匯3 萬元給伊朋友時,發現不能匯錢,ATM 顯示帳戶有問 題,後來玉山銀行行員告知變成警示帳戶,是系爭帳戶出問 題,伊才去車上看發現找不到系爭帳戶存摺,於107 年7 月 14日去郵局補辦,過一星期要去領卡時,警察就直接到銀行 等伊。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原由其本人所管領之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屬實(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07523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245 號卷《下稱偵12245 卷》第 17至19頁、108 年度交查字第261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45至52、87至102 頁),並有系爭帳戶客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10日6 個月交
易明細查詢、97年11月25日致107 年8 月23日交易明細查詢 各1 份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 告訴人蘇○○受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107 年7 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107 年7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及30萬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亦經告訴人蘇○○於警詢時指訴綦祥(見警卷第5 至7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及 通訊軟體聯絡對話之截圖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 至23頁),足徵被告原管領使用之系爭帳戶,自107 年7 月 12日12時許起,已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並辯稱自己不慎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且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至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2日匯 款前,系爭帳戶餘額僅有3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1月29日函附之系爭帳戶基本交易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故系爭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 最終呈現帳戶餘額甚少之情況。衡情,販賣或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者,通常會交付其先前申設,嗣較少 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者特定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後再行 交付,且於交付帳戶前,為減少金錢損失,帳戶內餘額通常 所剩無幾,此情與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前之使用 狀況不謀而合。而告訴人分別於107 年7 月12日及13日分別 匯款20萬元及30萬元後即遭密集卡片提款及跨行轉出,於10 7 年7 月14日遭提領3 筆金額之交易時間分別是00時16分20 秒之6 萬元、00時17分20秒之6 萬元、00時18分31秒之2 萬 元,時間相當密集,應係連續提領,迄於107 年7 月14日0 時18分31秒時,系爭帳戶餘額僅餘419 元,被告於同日11時 46分59秒始向臺中英才郵局申請掛失補辦金融卡,申請補發 金融卡交易完成後原舊卡即已失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5 月30日儲字第1080115370號函送系爭帳戶掛失補 副申請書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4日儲字第1080134017號函附系爭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偵12245 卷第31至38、45至47頁 ),是被告申請補辦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恰巧係詐欺集團 完成提領全部款項工作後之同一日,令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失效無法使用。
2.被告所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先於107 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6 月至7 月間在台中市 西屯區華美西街附近我車上發現遺失等語(見警卷第2 頁) 。又於108 年5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我把系爭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放在我車子手套箱內,當時車可能沒鎖,車子上放在駕 駛座方向盤下方小盒及中間扶手之零錢及百鈔也不見,我發 現錢不見的當下,沒有發現系爭帳戶存摺不見,是後來我朋 友要跟我借3 萬元,我要將錢存入玉山帳戶時發現不能匯款 ,ATM 顯示帳戶有問題,後來玉山銀行行員說我的帳戶已是 警示帳戶,是系爭帳戶出問題,我去我車上看發現找不到系 爭帳戶存摺,當天就去郵局補辦等語(見偵1225卷第18頁) 。又於108 年11月15日偵詢時供稱:107 年9 月間放在車上 被竊,被偷後我沒有馬上報案。(問:玉山銀行行員告訴你 上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你才發覺遭竊?)一開始我是去補 辦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對方要我1 周後再去領取,中間我朋 友要跟我借3 萬元,我把錢存入玉山銀行或是富邦銀行帳戶 後就不能轉帳,才知道帳戶被凍結,我去郵局領取存摺及提 款卡,才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等語(見交查卷第26至背面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從伊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到 伊去申請補辦,事隔大概1 、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該是車子停在臺中市華美西街路 邊,我郵局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子裡面,零錢3 、400 元還 有1 個小皮包,總共約6 、700 元遺失。我去補辦存摺1 、 2 個禮拜前遺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那時我1 個哥 哥要跟我借3 萬元,我要使用系爭帳戶存入3 萬元,才發現 存摺、提款卡不見,我才拿玉山銀行帳戶存入3 萬元要轉帳 ,客服告訴我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全部帳戶都不能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96頁),又供稱:(審判長 問:你何時遺失存摺、提款卡?)我當初記得我存摺裡面不 到1 千元。我記得107 年6 月17日我提領6000元出來後,忘 記過了幾天,我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因為錢很少,那 時候在忙,就沒有理它,不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緣由、 申請補辦之情節,前後供詞不一,顯有可疑。被告既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當下車上亦有金錢損失,卻自始從未
報警遭竊,亦與常情相悖。
3.況查,本件被害人係於107 年7 月14日17時20、21分報案, 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9 、 13頁),再依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1 頁),被告於107 年7 月14日11時41分許申請補辦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斯時當時被害人尚未報警,系爭帳戶根本尚 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部被告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於107 年6 至8 月間是否曾被列 為警示帳戶,經覆以:該員之玉山銀行帳戶於調閱期間並未 列為警示帳戶,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7 日玉山 個(集中)字第1090008047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0 頁),是被告辯稱係因玉山銀行行員告知玉山銀行因系爭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匯款,始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 失而申請補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全 然無可採信。
4.再按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 碼以上之數字排列組成,不易 憑空猜測,此為一般有使用提款卡經驗之大眾均知悉之事項 。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 與提款卡結合,更具高度隱私及專有性,一般人甚少將提款 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以免不甚遺失提款卡時,徒增款項 遭人盜領之危險,縱因記性不佳而有備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亦會另行書寫。參諸被告案發當時為即將年滿30歲之成年 人,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快遞並在電子遊藝場工作( 見本院卷第47頁),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揭情 事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仍清楚記憶系爭帳 戶密碼(見本院卷第95頁),實難認其有將密碼記載於提款 卡封套上防止忘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片後面云云,實違常情。另被告辯稱平日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置於車上置物箱內,僅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放在側背包乙節,對照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玉山銀 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41、73至80頁), 顯示被告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6 月間每月均頻繁使用系爭 帳戶提款卡跨行提款,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12月 至106 年8 月間存入款項目的係為支付信用卡費用,於106 年9 月至11月間有幾次跨行提款外,至106 年12月該玉山銀 行帳戶僅餘利息1 元,扣繳卡款後已無交易紀錄,足見107 年7 月案發時被告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頻率顯然較低,則為何 被告會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隨身側背包,而將 較頻繁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車上,實難信實。
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
㈢就詐欺者之角度而言,行騙時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 追緝,應會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 領取或轉帳之情形,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一般人於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戶內款項遭人 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若行騙者擅以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 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指示被害人將遭 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的帳戶後,極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 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 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 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提領帳戶內 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 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的。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 ,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 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人員豈非於大 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失卻領得 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 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查本件被告先辦理系爭帳戶掛失止 付後,系爭帳戶始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申請存摺及金融卡 之時間適在詐欺集團完成提領款項及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之間,均在同一日內,時機未免過於湊巧,堪認被告上開系 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 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願交付予不詳之人及共同行騙 者使用甚明。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 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 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 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倘無經濟信 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 辦1 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 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 業者追查等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 ,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當為正常人所得預見。被告明 知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供受害 人匯款之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 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綜觀全卷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 騙者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被害人之情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張殷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任詐欺行騙者使用,其行為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意願,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提供1 個金融帳 戶,被害人1 位,受詐騙金額合計5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送便當工作,月薪1
萬多,與奶奶、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幫助詐騙 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實際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報酬,無從依法宣告其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 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使詐騙者得以在任何提款機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 偵查機關追查,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 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 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 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 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 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 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自目的解釋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 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 不無可疑。依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 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 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 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 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 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帳戶將該等款項直 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 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 ,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 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 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各該告訴(被 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何。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 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 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必然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 ,均非無疑。
3.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縱使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不得科處超過5 年之 有期徒刑,然仍僅得科處有期徒刑,而不若詐欺取財罪另有 拘役或罰金刑之主刑選擇,將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 者所科處之主刑選擇,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後者所科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6 月以 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後者 必須併科罰金,而前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 失衡顯而易見。
㈡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觀點,詐 欺集團既是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始著手詐欺取財並 將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工具,則被告所參與之階段屬 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並無於犯罪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或利益、使贓款合法化之效果,自難認為被告於提供帳戶之 際,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自無從另 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故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並不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 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