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91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08 年4 月底至108 年5 月1 日前某日,經由 陳建勳之介紹加入陳建勳、譚宇帆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犯參 與組織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建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自稱為中央健 保局之職員林○○,佯稱吳○○有申請新的健保卡,又在板 橋亞東醫院詐領營養品,健保局法務組要提出告訴及移送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報案的話可以暫緩移送,要直接幫吳 ○○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一組陳宏達警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陳宏達警員之詐 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吳○○之個資遭做為人頭帳戶,遭人提告 ,已被通緝,資產將於108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凍結云云, 並指示吳○○前去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吳○ ○依言至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公文書及偽造「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私文書,詐騙集團成員又冒充為梁光 宗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吳○○,佯稱同意分案調查,然要先凍 結吳○○手邊現金,將派人至吳○○住處樓下拿取提款卡云 云,致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6 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上海銀行帳戶)、凱基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自稱為劉承德之成員,並
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冒充為梁光宗檢察官 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上海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輾轉交予陳建勳,陳建勳再將吳○○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志龍,指示陳志龍前去領款 ,陳志龍即於108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7 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凱基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持吳○○上海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該處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陳建 勳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 而得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有手續費5 元,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吳○○之金錢。陳志龍提領前揭金錢完畢後,將提領 得之款項交予陳建勳,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建勳、譚宇帆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38分,撥打電 話予莊○○,自稱為衣芙日系購物之員工,佯稱莊○○之帳 戶遭設定為叫貨帳戶,會被連續扣款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 自稱為富邦銀行客服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富邦銀行 客服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莊○○佯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匯款云云,致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46分、7 時51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 光銀行,操作設置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分別現金存款3 萬 元、3 萬元至陳○○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7 時 57分,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西門街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1 萬9,035 元至A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 入後,由陳建勳指揮譚宇帆,再由譚宇帆將A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陳志龍,指示陳志龍前去領款,陳志龍即於如附 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六所示款項而將莊○○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提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譚宇帆,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 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建勳、譚宇帆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撥打電 話予宋○○,自稱為露天拍賣之賣家,佯稱宋○○遭誤植為 黃金會員,會多訂購20支小米手環,要取消訂購云云,致宋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轉 帳2 萬9,988 元至A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
入後,由陳建勳指揮譚宇帆,再由譚宇帆將A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陳志龍,指示陳志龍前去領款,陳志龍即於如附 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 所示款項而將宋○○匯入A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 並將提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譚宇帆,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 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建勳、譚宇帆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45分,撥打電 話予吳○○,自稱為衣芙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 失,不慎將吳○○提升為VIP 超級會員云云,致吳○○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45分、8 時,分別 轉帳2 萬9,999 元、跨行存款2 萬9,980 元(另有手續費20 元)至盧○○所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 項匯入後,由陳建勳指揮譚宇帆,再由譚宇帆將B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志龍,指示陳志龍前去領款,陳志龍即於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款項而將吳○○匯入B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譚宇帆,使該詐 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建勳、譚宇帆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 予盧○○,自稱為網路商店賣家,佯稱誤將盧○○設定為高 級會員,要一一取消,否則會按月扣款云云,又冒充為國泰 世華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盧○○,佯稱:要依照指示操作以 解除云云,致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9 月2 日晚 間7 時47分、8 時34分、8 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4 萬9,999 元、4 萬9,999 元、2 萬2,123 元至B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由陳建勳指揮譚宇帆, 再由譚宇帆將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志龍,指示陳志 龍前去領款,陳志龍即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二十所示款項而將盧○○ 匯入B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所剩無幾,並將提領得之款項全 數交予譚宇帆,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宋○○、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志龍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 卷】第146 至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不知道所提領的是詐騙所得款項, 其以為是蔡博凱自己的錢。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其剛 交保,陳建勳要匯錢補償其,但其沒有提款卡,便向譚宇帆 借提款卡,陳建勳匯錢給譚宇帆後,譚宇帆就叫其去領款, 其以為是譚宇帆的提款卡,不知道裡面的錢是被害人因遭騙 而匯入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吳○○、莊○○、宋○○、吳○○、盧○○於上開時間、地 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之指示,吳○○將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凱 基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稱為劉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 ,莊○○、宋○○、吳○○、盧○○則將事實欄一、㈡至㈤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A帳戶或B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宋○○、莊○○、吳○○於警詢時、證人盧○○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6974號卷【 下稱警卷】第至15至19、65至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下稱偵7915卷】第21至23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真字第14330 號卷【下稱偵14330 卷】第25至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6 至210 頁),並有吳 ○○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宋○○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莊○○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B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A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吳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盧○○之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8、48至57、 67至70、71頁,偵7915卷第25至27、39至40頁,偵14330 卷 第21至22、39至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7 頁)。又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有依陳建勳之指示提領吳 ○○上海銀行帳戶內之1 萬元,又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 所示時間、地點,依陳建勳、譚宇帆之指示,持譚宇帆交付 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 編號二至二十所示款項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譚宇帆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 認(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7915卷第14至15頁,偵14330 卷 第10至11、79至8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8315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9 至145 、218 至 222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A帳戶之提領暨 車手影像一覽表、B帳戶之提領暨車手影像一覽表、B帳戶 之帳戶往來明細、A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吳○○上 海銀行帳戶之車手提領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提領一覽 表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3至76、80至82頁,偵7915卷第 39至40頁,偵14330 卷第13、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吳○○上海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是蔡博凱交給其,蔡博凱只告訴其幫忙領錢,其以 為是領蔡博凱自己提款卡的錢等語(見偵14330 卷第10 、80頁)、於偵訊時又改稱:其忘記是誰叫其去領錢, 如果不是蔡博凱就是陳秉翔等語(見偵14330 卷第8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應該是陳建勳或蔡博凱叫 其去領錢,其以為領的是蔡博凱自己的錢,也忘記蔡博 凱為何要叫其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 至14 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上海銀行帳戶的提 款卡好像是陳建勳給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 頁),是被告就此次領款究竟是何人指示其前去領款, 所述前後一再反覆,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凱於偵 訊時供稱:其於108 年5 月1 日時與陳建勳、被告認識 不久,沒有叫被告去領錢等語(見偵14330 卷第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翔於偵訊時供稱:其不知道被告 有於108 年5 月1 日去領款,領到的錢也不是交給其等 語(見偵14330 卷第93頁)不符,故被告辯稱是蔡博凱 叫其去提領蔡博凱自己帳戶內之款項,尚難遽信為真。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是因陳建勳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陳建勳算是詐騙集團的老闆,108 年 5 月1 日應該是陳建勳將吳○○上海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 、218 至219 頁)明 確,而陳建勳既為介紹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人,亦為被 告所稱之詐騙集團的老闆,則由陳建勳將提領時所持用 之吳○○上海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予被告,即屬合理, 又被告此部分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翔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如果有去領錢,應該是直接交給陳 建勳等語(見偵14330 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前去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款 項時,吳○○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陳建勳交付, 且提領所得之款項亦係交予陳建勳無訛。
⑵又我國金融服務便利,自動櫃員機亦隨處可見,只要有 提款卡及密碼,任何人均可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為合法來源之金錢,實無委由他 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為逃避追緝以 及隱匿、確保犯罪所得,會招募「車手」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此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另反詐騙 宣導為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 成員,對於他人無正當理由委託代為提領款項,當係為 取得詐騙之不法犯罪所得乙事,均應可知悉。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 名甫出生之子 女、於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 3 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陳建勳 指示其持他人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在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陳建 勳為詐騙集團老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7915卷第14 至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0 、218 至219 頁),則其 對於所謂之「詐騙集團老闆」指示其前去提領之款項為 詐騙所得款項乙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悉 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等語, 尚難憑採。
⒉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⑴經查,被告此部分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係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8 時1 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7分止之期間, 前後前往土地銀行○○分行、全家便利超商民雄新○○ 店等2 個不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共2 個不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此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時,為配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以及避免遭查獲 而須即時至不同地點、持不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大 量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被告應得藉由此知悉其所提領 款項之來源為詐騙所得款項。況被告前因參與陳建勳所 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前去提領款項,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予以羈押,於108 年8 月30日方交保,此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 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 、476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59 號卷第15至30頁),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 、提領款項之模式當具一定認知,其於交保後未久即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陳建勳、譚宇帆之指示前去領款,顯 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陳建勳要匯10萬元給其,算是要補償其被 羈押,這筆錢算是借給其,其向譚宇帆借提款卡,譚宇 帆就拿了2 張提款卡給其,其總共領了20萬元,另外10 萬元是陳建勳要給譚宇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 至142 頁),然被告係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而 非譚宇帆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 提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所示),其金額 合計為28萬4,000 元,亦不止20萬元,被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難信為真。況陳建勳既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倘因被告擔任車手遭羈押而欲以金錢補償被告,大可以 現金給付予被告即可,衡情當無可能先匯款至2 個不同 之人頭帳戶,再指示被告前去提領,否則將徒增遭追緝 以及無法順利支付款項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見偵7915卷第39至40頁 ),均適巧在被害人莊○○、宋○○、吳○○、盧○○ 將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後,旋即提領款項,如被告 係在提領陳建勳支付予其之補償款,其斷無剛好能在被 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加以提領,此益徵被 告明知其提領者為詐騙所得款項而非補償款。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 之款項乙情,當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因為陳建勳介紹加入詐騙集團
,該集團有陳秉翔、蔡博凱、呂保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18 至219 頁),堪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是由三人以 上共同實施,被告就此亦具主觀上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 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 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 FATF 40 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
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 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 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 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 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 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 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 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 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 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 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領吳○○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建勳, 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已足證明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而無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追加起訴書認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陳建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及陳 建勳、譚宇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惟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 端,非必然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 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拿取詐騙所得、負 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被告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為事實欄 一、㈠所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然其僅有聽從陳建勳 之指示,拿取吳○○上海銀行帳戶前去提款,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並未參與前階段詐騙集團成員對吳○○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被告並無得知 詐騙集團成員對吳○○施用詐術內容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吳○○,亦 未偽造公文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 、144 頁),並 非毫無可能,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就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手段詐騙吳○○,且有向吳○○行使偽造公文書乙事 為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追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為另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追加起訴 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㈤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等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被告則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使贓 款去向不明,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使詐騙犯行日 益猖獗,破壞人際往來之互信,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讓追 索及追緝日益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雖非詐騙集團之首 腦人物,仍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行為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未婚、 育有1 名甫出生之子女、於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 頁)、本案被害人之人 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領金錢之方式、金額、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㈧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宣告強制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4 頁),惟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因參與詐騙集團而 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參與組織之犯行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款項後沒有拿到報酬,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二十所示款項後,拿到5,000 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21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沒收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等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然被告並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偽造印文,自不宜於 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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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犯罪名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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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㈠│吳○○│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犯行(即│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追加起訴書犯│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罪事實欄一)│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
│ │ │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
│ │ │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
│ │ │ │洗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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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㈡│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犯行(即│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起訴書犯罪事│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 │實欄一) │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
│ │ │ │錢罪 │ │
├──┼──────┼───┼──────────┼──────────────┤
│ 三 │事實欄一、㈢│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犯行(即│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起訴書犯罪事│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 │實欄一) │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
│ │ │ │錢罪 │ │
├──┼──────┼───┼──────────┼──────────────┤
│ 四 │事實欄一、㈣│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所示犯行(即│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起訴書犯罪事│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 │實欄一) │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
│ │ │ │錢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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