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0號
CYDM,108,訴,590,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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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蕭瑋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690、4522、574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6660、
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沒收。
亥○○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庚○○部分無罪。天○○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亥○○自民國108 年4 月29日起,參與綽號「小黑」之林成 蒼、「小黃」、「木村」、張至鈞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得依其所提領款項收取5%之報酬 ,另天○○則於同年5 月8 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另天○○自其參與時起,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而附 表一編號1 至9 、11至20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20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詐騙過程」欄所示)。另附表一編 號10之丁○○雖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然其



實際並未陷於錯誤,而是為令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經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遂。另亥○○則先向「小黑」取得附表二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單獨或委請不知情綽號「方方方」 之友人方志仁持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 之金額,再由亥○○將提領所得贓款、提領贓款所用帳戶金 融卡交付與「小黑」,及由亥○○持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 14所示金額,並由天○○在亥○○提款地點附近留意有無警 察人員而把風,嗣再由天○○將亥○○於附表二編號14所提 領款項與提款所用金融卡放置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湯姆 熊遊藝場」廁所內,由「小黑」前往拿取,復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5 至10之物而欲伺機接受指示提領其他贓款。嗣經 警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 ○00○00號地下1 樓「星際雲集網咖」進行盤查,並扣 得亥○○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丑○○、申○○、乙○○、己○○、酉○○、丁○○、 辰○○、戊○○、戌○○、午○○、巳○、壬○○、未○○ 、甲○○、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亥○○與其辯護人,及被告天○○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 三第152 至177 、225 至228 頁),且被告亥○○天○○ 就其等關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均未主張係遭施 以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陳述係遭受 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 符,均得為證據;另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包含被告所為關於同案被告之陳述),雖均係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 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



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 號卷第5 至13、17至1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 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 28至39頁;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一第23至31、110 至11 5 、143 至151 、186 至18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 二第50至52、113 至119 、134 、193 至199 頁;聲羈卷第 38至45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16825號卷第2 至4 頁;本院 卷一第68至70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三第15 0 至152 頁;本院卷四第79、114 至115 、119 至128 頁) 與被告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與自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23至25 、30至31頁;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一第13至21頁;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61至67、96至98、143 至147 、16 4 頁;聲羈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15 4 頁;本院卷三第224 至225 頁;本院卷四第79、116 至11 7 、119 、124 至128 頁),並有被害人丙○○(見108 年 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05 至207 頁)、告訴人丑○○(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67至68頁)、被害人辛○ ○(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17 至219 頁)、告訴 人申○○(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33 至237 頁) 、告訴人癸○○(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39 至24 5 頁)、被害人寅○○(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24 9 至251 頁)、告訴人乙○○(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 二第255 至259 頁)、告訴人己○○(見108 年度偵字第36 90號卷二第225 至227 頁)、告訴人酉○○(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丁○○(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辰○○( 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05 至107 頁)、告訴人 戊○○(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02 至104 頁) 、告訴人戌○○(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00 至 101 頁)、告訴人午○○(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 卷第96至98頁)、告訴人子○○(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 54號卷第96至97頁)、告訴人壬○○(見108 年度偵字第36 90號卷二第285 至289 頁)、被害人巳○(見嘉市警二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 至103 頁)、告訴人未○○(見嘉 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 );告訴人甲○○(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1



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被害人卯○○(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1080701407號卷第34至3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害人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 年度 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15 、317 頁);告訴人丑○○之中國 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69、72、73、75、76頁;108 年 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21 頁);被害人辛○○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23 頁);告訴人申○○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 3690號卷二第335 、337 頁);告訴人癸○○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 二第339 、341 頁);被害人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 年度偵 字第3690號卷二第343 頁);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 第347 、349 頁);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31 、333 頁);告訴人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店永 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80 至81、83至86頁)告訴人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90、92至94頁) ;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嘉朴警 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214 至215 、217 頁);告訴人戊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 54號卷第193 至195 、209 頁);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188 至 190 、192 頁);告訴人午○○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第221 頁);告 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 第180 至184 頁);告訴人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二第363 、36 5 頁)、告訴人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4 頁);告訴人未○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嘉 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10 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 113 頁、第114 頁正反面);告訴人卯○○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64至66頁);扣案附 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易信」通信軟體通訊內容截圖(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70至78頁);扣案附表三 編號2 、4 行動電話「WeChat」、「易信」、「Messenger」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號卷第85 至9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1407 號卷第81至8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9至21 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至28、30、32至33、35至37 頁、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至 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054號卷 第319 至323 頁;嘉中警偵字第1080016825號卷第51至52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5 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080049110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及7 所示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8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9 日儲字第1080210779號 函檢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2、1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7 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08 年9 月9 日作心巡字第1080905101號函檢附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 3 至217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9 日 彰作管字第10820006151 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所示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4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08224839195571 號函檢送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47 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9 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800880351 號函 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249 至25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9 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76874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 8 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9 月1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108107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3 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 80004289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帳戶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3 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9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 5469號函檢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及7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1 頁);板信商業銀行10 8 年10月16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2539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18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 年11月6 日 嘉政字第108950169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7 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73 2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 三編號1 、2 、4 至10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亥○○、天 ○○上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與108 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9 「提領時間/次數、金額」欄記載「②108 年5 月7 日18時53分起至同時54分止/2 次,共2 萬9910元被害人為 警追查中】」,然經比對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58 頁),可知被告亥○○ 於108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53分、6 時54分提款20,000元、



9,900 元以前,係有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以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匯入29,985元,此一匯款帳號與同日晚 上7 時6 分許告訴人巳○匯入29,985元相同。再依告訴人巳 ○所述受騙過程(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0 至101 頁),與告訴人巳○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卷第104 頁),更可 認定前述於108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即為告訴人巳○ 。而此筆受騙匯入款項雖未經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入, 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巳○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由 本院併予審理。
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其 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 7 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 參照)。且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 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 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383號均同此結論)。查被告亥○○天○○雖未親自參 與「小黑」林成蒼、「小黃」、「木村」、張至鈞所屬詐騙 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均是 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該等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術,由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續之由被告亥○○ 依指示,持「小黑」林成蒼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單獨或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 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提領所得贓款交



付與「小黑」林成蒼,或由被告亥○○持「小黑」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 卯○○受騙匯入之款項,另被告天○○則在被告亥○○提款 位置不遠處把風,留意有無警察人員出現,避免遭查緝,而 後並由被告天○○依指示將該筆贓款以前述方式交付與「小 黑」林成蒼。其等顯然是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之相同犯罪目的下,從事上開行為分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財得利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且無論被告亥○○天○○上開所為行為, 均堪認是為確保詐欺取財目的完成,而於犯罪歷程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亥○○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 為,與「小黑」之林成蒼、「小黃」、「木村」、張至鈞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亥○○天○○就其等如附表二 編號14所為,彼此之間及與「小黑」之林成蒼、「小黃」、 「木村」、張至鈞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惟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所陳受騙過程,雖有受騙 後,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外,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 ,但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亥○○天○○有持用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無從認定其他帳戶亦係由 其等所持用,甚至有持用該等其他帳戶提領其餘詐騙贓款之 行為,是並無法排除另有其他不詳之人持用其他帳戶提款卡 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其他款項,復無從認定被告 亥○○天○○主觀上知悉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另有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外之帳戶,或是尚有其他不詳 之犯罪成員持用其他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受騙款項之事,或 對於上開情事有所預見。是被告亥○○天○○自僅需於其 等實際有持用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範圍內 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按犯罪之既遂,乃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完全該當而言,就故意 犯罪而言,倘若行為人出於犯罪之故意而從事犯罪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後,犯罪構成要件尚未能完全該當者,則至多僅能 認構成未遂犯。又詐欺取財之既遂,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 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 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而對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欲使他人 基於該等錯誤資訊交付或處分財物,然該他人並未誤信該資 訊,縱使該他人出於其他考量而仍交付或處分財物,仍難謂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完全該當,此時,行為人亦僅可 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 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 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參照)。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最初之先行為或既成事實既非知悉, 且有欲利用該既成條件而共同實行犯罪,即難令該共同正犯 對於其參與分擔實行前所發生之先行為或既成事實共同負責 。而依告訴人丁○○所述本案過程,僅可知其先前於108 年 3 月底至4 月11日間,有因詐欺集團假冒其友人名義以LINE 通訊軟體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而受騙,其經發覺受騙報案後, 又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接獲以相同LINE通訊軟體假冒其 相同友人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急需金錢,然其已心生警 覺而未陷於錯誤,僅係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人頭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始仍舊匯款(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767號 卷第87至89頁)。則縱使告訴人丁○○於108 年3 月底至4 月11日間受騙,及其於同年5 月2 日接獲詐欺集團訊息,均 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然依起訴書與被告亥○○所述,其乃 是自108 年4 月29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亥○○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先前即曾對告訴人 丁○○詐欺取財既遂是知情或主觀上已預見,以被告亥○○ 本案之角色分工,僅是依指示拿取金融卡提領贓款,並將贓 款交付與更高層級之成員,其對於詐欺集團之具體運作並不 清楚,更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告訴人丁○○先前即曾遭 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並欲利用該已發生之詐欺取財 既遂之既成事實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犯罪。是以 ,被告亥○○自僅就其自108 年4 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存在之犯罪行為負其共同之責。再者,以被告亥○○10 8 年4 月2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告訴人丁○○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佯稱急需金錢,然並未陷於錯誤,反已 有所警覺,僅係為令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遭警示、凍結



,仍舊匯款,就此部分所為,雖被告亥○○其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實難認犯罪構成要件均 已完全該當,是應僅達於詐欺取財未遂之程度,且被告亥○ ○亦僅需就此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負責。
五、提領款項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款項關聯性之說明: 經本院依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人頭帳戶」欄所列金融 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與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受騙匯款情節相互勾稽後,爰就 被告亥○○天○○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關聯、被告可領取報酬之計算說 明如下:
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 第181 頁)與告訴人丑○○、被害人辛○○、告訴人己○○ 所述遭騙過程,可知此帳戶由告訴人丑○○受騙後,委託蔡 雅鈴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59分許,臨櫃匯款180,000 元後,由被告亥○○自同日下午5 時5 分至翌日凌晨0 時41 分間,陸續提款合計179,000 元(其中於108 年4 月30日凌 晨0 時39分至0 時41分間提款共計59,000元,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66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記載提領50,015元,顯 然有誤),而後被害人辛○○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51 分許,受騙匯款40,000元,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3 時29 分、3 時30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之後告訴人己 ○○受騙於108 年5 月1 日晚上8 時16分許匯款29,988元, 被告亥○○再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8 時19分分別提款20,0 00元、10,000元,堪認被告亥○○所提領均屬本案告訴人丑 ○○、被害人辛○○、告訴人己○○受騙匯入之款項。 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63 頁)與被害人丙○○所述受騙情節,可知被害人丙○ ○受騙後,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3分許匯款300,000 元後,有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亥○○天○○所 提領)自同日下午3 時11分至3 時55分間先後提領合計150, 000 元後,被告亥○○再於翌日凌晨0 時18分至0 時22分間 先後提款合計149,000 元,堪認被告亥○○所提領上開149, 000 元均屬被害人丙○○受騙匯入之款項。
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43 至247 頁)與告訴人申○○、癸○○所陳遭騙過程, 可知此帳戶由告訴人申○○受騙,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4 分許匯款3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元,而告訴人申 ○○匯款後,被告亥○○即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間,先後提 款20,000元、10,000元,之後告訴人癸○○受騙而於同日下 午5 時35分許匯款22,865元,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5 時 42分、5 時43分許,分別提款20,000元、2,000 元,嗣有不 詳之人因不明原因,於同日下午6 時4 分許匯款13,193元後 ,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6 時12分許提款14,000元。則可 認被告亥○○最初提款合計30,000元是針對告訴人申○○受 騙匯入之贓款,至於其嗣後提領合計36,000 元中,僅有22, 865 元是針對告訴人癸○○受騙匯入之贓款,至於超出部分 之款項,難認是本案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所列任何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應為不詳之人匯入,則該筆款項是由何人、因 何原因匯入,尚屬不明,偵查檢察官亦未仔細核對此帳戶交 易明細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陳詐騙匯款內容,以辨明該 部分款項與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告訴人受 騙匯入款項並非相同,並予以詳查,驟認被告亥○○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24分至6 時12分間合計提領36,000元均 屬本案詐欺贓款,顯有誤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37 至239 頁)與告訴人寅○○、乙○○所述遭騙情節, 可知此帳戶於告訴人寅○○受騙,於108 年4 月30日晚上8 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後,被告亥○○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 許、8 時28分許分別提款20,000元、10,000元,而後告訴人 乙○○受騙,於同日晚上9 時7 分許、9 時9 分許分別匯款 30,000元、10,000元,被告亥○○再於同日晚上9 時14分許 、9 時15分許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被告亥○○原先 提款合計30,000元已超逾告訴人寅○○受騙匯入款項金額, 堪認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9,985元是屬於告訴人寅○○受 騙之贓款,另被告亥○○之後提款40,000元,則是針對告訴 人乙○○受騙匯入之全部款項。
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71 至272 頁)與告訴人酉○○所陳受騙經過,可見告訴 人酉○○受騙後,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入15 2,100 元之後,先由被告亥○○自同日下午1 時0 分至1 時 2 分間,提領合計80,000元(共提領4 筆各20,000元),之 後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亥○○天○○所提領 )藉由設置於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60,000元(共提領 3 筆各20,000元),而後再由被告亥○○於同日下午1 時20



分提領10,000元,及於翌日凌晨1 時34分許提領2,000 元。 從而,堪認被告亥○○上開所提領92,000元,均是告訴人酉 ○○受騙贓款中之部分款項。
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17 頁)與告訴人丁○○所陳匯款過程,可知告訴人丁○ ○雖未受騙,然其為使帳戶遭凍結警示,而於108 年5 月2 日下午1 時53分許匯入1 元,而告訴人丁○○匯入款項前, 帳戶餘額為67元,告訴人丁○○匯款後,帳戶餘額為68元, 而後另有以「許雪卿」之名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匯入 200,000元,帳戶餘額為200,068元,被告亥○○即於同日下 午3 時34分提款20,000元。參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民 眾匯款後,多冀求儘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轉帳至 其他帳戶等方式而迅速吸收、消化,縱使原帳戶內餘額不足 單次提領之額度,其後有其他款項匯入後進行提領,應包含 針對原帳戶內未及提領之餘額而為,則被告亥○○所提領上 開20,000元,堪認包含告訴人丁○○原先所匯入之1 元,與 不詳之人以「許雪卿」名義、因不明原因匯入款項中之19,9 99元,此由起訴書附表編號8 「提領時間/次數、金額」欄 記載「除丁○○外之其於被害人為警追查中」即可知。 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 第179 頁)與告訴人辰○○、戊○○、戌○○所陳受騙過程 ,告訴人辰○○受騙後於108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匯 款20,000元後,被告亥○○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提款20,0 00元,之後告訴人戊○○因受騙於108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 42分許匯款29,988元,被告亥○○再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 、6 時50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9,000 元,嗣告訴人戌○ ○因受騙於同日晚上7 時24分許匯款5,088 元,另有不詳之 人、因不明原因於同日晚上7 時36分、7 時50分匯入1 元、 49,973元,而後被告亥○○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7 時58 分許、7 時59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 元。是以,被告亥○○最初提款20,000元乃是告訴人辰○○ 受騙匯入之贓款,而後提款合計29,000元是針對告訴人戊○ ○受騙匯入之贓款,然告訴人戊○○匯入之贓款尚有988 元 未提領,係及至告訴人戌○○受騙匯款及另有上開名目不明 之款項匯入,帳戶餘額達到可提領之程度,被告亥○○再於 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提款20,000元,是其中988 元與5,088 元之額度可認是告訴人戊○○、戌○○受騙之贓款,至於其 餘部分均非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



項,此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次數、金額」欄記 載「除戊○○外之其於被害人為警追查中」即可知。 ㈧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71 頁)與告訴人午○○之證述,告訴人午○○因受騙而 於108 年5 月3 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後,被告亥 ○○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11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9, 000 元,堪認被告亥○○提領款項均是告訴人午○○受騙匯 入之贓款。
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之帳戶:
依卷附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223 至224 頁)與告訴人子○○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子○ ○受騙而於108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14分匯款200,000 元後 ,被告亥○○即自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10時43分間提領合計 150,000 元,再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將20,000元轉帳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又於翌日凌晨0 時0 分、0 時 1 分先後提領20,000元、9,000 元。則除上開由被告亥○○ 轉匯部分之金額外,其所提領現金179,000 元堪認均是告訴 人子○○受騙匯入之贓款。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就被告亥 ○○於108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29分所為轉帳20,000元誤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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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