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
字第15、31號、108 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柏緯在網路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媽」之成年 男子所刊登之求才廣告,明知「花媽」為詐欺集團成員,該 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知「花媽」係招募其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仍基於參與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意圖營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 許○○、劉○○、周○○,致許○○、劉○○、周○○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許○○匯款至陳○○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林○○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下稱B帳戶)及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內,劉○○ 匯款至連○○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 頭帳戶(下稱D帳戶)內,周○○則匯款至羅○○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內。「花媽」另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於108 年4 月1 日前往嘉義收取款項,並指示葉柏緯 於同日上午前去接應甲男。葉柏緯即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 7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 火車站搭載甲男,甲男於確認許○○、劉○○、周○○因受 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後,便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葉柏緯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同時指示葉柏緯前去提 領款項。葉柏緯即依甲男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提 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依序前往嘉義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蘭潭店、嘉義市○區○ ○路○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雅門市、嘉義縣○○市○ ○里○○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保新門市、嘉義縣○○市○
○路0 號之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嘉義縣○○市○○路0 段 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保嘉新門市,持甲男交付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提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甲男 (許○○、劉○○、周○○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匯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葉柏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4, 000 元之報酬。嗣許○○、劉○○、周○○相繼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劉○○、周○○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準此,證人許○○、劉○○、周○○於警詢時 之證述,於被告葉柏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 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 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 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聽從「花媽」之指示前去搭載甲男,並依 照甲男之指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詐欺 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看 到「花媽」說要找司機的工作,便以微信聯絡「花媽」。10 8 年4 月1 日是「花媽」叫其去載甲男,甲男說工作很忙, 要其下車幫忙領錢,其不知道領的是詐騙所得的錢,甲男跟 其說領的是賭金等語,經查:
㈠許○○、劉○○、周○○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致均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匯款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人頭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劉○○、周○○ 、證人鄭誠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水警偵字第10800143 44號卷【下稱警A卷】第23至25、26至27、35至38頁,嘉市 警二偵字第1080702220號卷【下稱警B卷】第16至18頁), 並有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3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1 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 張、劉○○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0至22、28至30、32至34、 39至41頁,警B卷第28、30、54至55、59、63頁)。又被告 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7 、8 時許,有依照「花媽」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嘉義火車站搭載 甲男,再依循甲男之指示,持甲男所交付之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E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得 之款項全數交予甲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警A卷第3 至6 頁,警B卷第3 至7 、9 至10頁,108 年度軍偵字第15號卷【下稱軍偵字卷 】第83至85、133 、269 頁,108 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124 至131 、17 8 至180 頁),並有提領一覽表1 份、統一便利超商保新門 市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太保市農會新埤分部提 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全家便利超商太保嘉新門市 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提款熱點清冊2 份、全家便利超商蘭潭店提款之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8 張、詐欺車手犯案路線圖1 張、統一便利超商嘉 雅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2 張、C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E帳戶之往來明
細、B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D帳戶之對帳單 細項、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見 警A卷第9 至11頁,警B卷第33至34、36至41、43至50頁, 本院訴字卷第29、35、47至48、53、5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 等語,然查:
⒈我國金融服務便利,自動櫃員機亦隨處可見,只要有提款 卡及密碼,任何人均可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如為合法來源之金錢,實無支付費用委由他 人提領款項之必要。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為逃避追緝以及 隱匿、確保犯罪所得,會支付代價招募「車手」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此經大眾媒體多所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且反詐 騙宣導為當今政府之重要政策之一,舉凡身為我國社會構 成員,對於他人支付代價或無正當理由委託代為提領款項 ,當係為取得詐騙之不法犯罪所得乙事,均應可知悉。查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108 年4 月1 日分得2 萬4,000 元之報酬,甲男將2 萬4,000 元拿 給其後,將其車上行車紀錄器的SD卡拔掉,並將其手機內 之訊息刪除等語(見警A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 132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服 役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不知真實姓名且無信賴基礎之甲男指 示其持他人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僅提領1 天的款項,即可獲得高達2 萬4,000 元之豐厚報酬之行為 ,係在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乙事,實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係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7 、8 時許,前往搭載甲男後,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起至下 午3 時25分之期間,陸續前往5 個不同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使用共5 個不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配合被害人匯款之時 間以及避免遭查獲而須即時至不同地點、持不同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大量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且甲男於被告提 領款項後,亦有取走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及刪除與被告間之 訊息等掩飾自己身分之行徑,業如前述,此均可知甲男要 求被告提領之款項,當屬詐騙所得款項,被告主觀上當無 不知之理。
⒊被告雖又辯稱:甲男說是提領賭博的錢,是領客戶的賭金 ,有台灣彩券、運動的賭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13 3 頁),然於我國,台灣彩券、運動彩券均係由國家指定
之機構發行,為國家特許事業,購買合法發行彩券之人, 並不會使用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方式支付款項,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縱為違法之賭博, 然違法賭博事業經營者與賭客均有進行賭博行為之意願, 賭客並無主動舉發違法賭博事業經營者之動機,是違法賭 博事業經營者既欲收取賭金,本可直接向賭客收取現金或 使用自己、信賴之人之帳戶即可,無庸四處蒐羅不相識之 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賭客作為匯入賭金之用,再支 付款項僱用車手提領,否則將無端增加遭查獲以及無法順 利取得賭金之風險,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模式,顯與收取 賭博賭金之方式不同,縱認甲男有對被告為上開表示,被 告亦無誤認之可能。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是在臉書社團內看到兼職的訊息,與對方互相 加入微信帳號聯繫,對方的微信帳號就是「花媽」等語( 見警A卷第4 頁,警B卷第5 頁,軍偵字卷第85頁,本院 訴字卷第9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往提領款項前,與「 花媽」間已有使用微信聯繫,且被告於提領款項時,甲男 亦全程待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則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 時,與「花媽」及甲男有一定程度之聯繫與接觸,甚難想 像被告於此過程中,均不知悉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復以車 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關乎詐欺集團成員能否獲利, 為詐騙犯行過程中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主導詐騙犯行之 人應當不會將此工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則實難 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提領款項,亦難確保 該名不知情之人於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 盡棄,準此可知,「花媽」及甲男斷無訛稱所領款項之真 實來源,刻意隱瞞被告所提領款項實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可 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各節,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 之款項乙情,當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認為甲男與「花媽」 是同一間公司的人,甲男與「花媽」不是同一個人,其知道 「花媽」的詐騙集團有3 個人以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 2 、179 至180 頁),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是由三人以 上共同實施,被告就此亦具主觀上之故意,當可認定。 ㈣又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花媽」、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係推由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被害
人後,由「花媽」指派甲男前往嘉義,再由甲男指示被告自 人頭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予甲男,又本案被害人有3 人、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多達有5 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徵「花 媽」所屬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 至少有3 人以上,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確認 款項匯入、招募車手、領款、將款項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 為缺一不可,且自取得人頭帳戶、行使詐術、詐騙多位被害 人至指示車手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 人力成本。另被告係接受「花媽」及甲男之指示,擔任車手 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益徵該集團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 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透過廣告接受「花媽 」之召募擔任車手,且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 所得款項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前去 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甲男,再由甲男交回詐欺 集團,使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順利完成,被告亦因 此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 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 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 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 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 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 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 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提款卡自人頭帳戶內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交予甲男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即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於108 年3 月底加入「花媽」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花媽」、甲男、所屬詐欺集團間,就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於論罪法條。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 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被告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當係被告最先實施領款行為而犯者,亦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犯行,此外依據目前現有卷證資料,查無被告於此之前有其 他因加入「花媽」及所屬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 是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三罪名,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部分,被告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且其目前在 服役,具有正當職業,為謀求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 腦人物,仍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造成被 害人金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應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缺錢花用而加入 詐欺集團之動機、未婚、目前在海巡署服役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182 頁)、本案 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領金錢之方式 、數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條例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 ,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 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 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 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 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 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 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 於108 年4 月1 日為「花媽」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18 號案件受理,其於108 年4 月1 日後即未再為「花媽」及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此外又於108 年8 月29日因受非「花媽」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人之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拿取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第177 至179 頁),則由被告擔任車手之日數及次數不多, 前後擔任車手之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犯 罪之習慣。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固不足取,然其行為分擔究 非詐欺集團組織之核心重要人物,相較之下獲利較為輕微, 其擔任車手之次數亦不多,堪認被告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並非 屬十分嚴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海巡署服役 ,有跟銀行、錢莊借錢,因為缺錢所以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是被告於擔任車手之期間仍有正 當、固定且合法之工作,因需錢花用方擔任車手,並非因遊 蕩、懶惰成性而涉足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未來行為尚屬可以 期待,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難認將更有益於被告行為之矯 治與社會復歸,本院衡諸被告具體行為之性質、嚴重性、社 會危險性以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目的與程度等節,認對 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制裁及矯治之效 ,而未達應宣告強制工作方能預防矯正之程度,爰不宣告強 制工作,俾符比例原則。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強制工作,尚 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SONY手機1 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使用該手機所下載之微信軟體與 「花媽」及甲男聯繫提領款項事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176 、181 頁),核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後,共獲得2 萬4,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5 頁,警B卷 第9 至10頁,偵字卷第11頁),該筆2 萬4,000 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2,000 元業已扣案,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警B卷第1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B卷第 19至23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剩餘2 萬2,000 元之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其是拿到6,000 元或8,000 元之報 酬,因為其手機會當機,「花媽」說要送其手機,所以才給 2 萬4,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至132 頁),然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後來沒有去買新手機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80 至181 頁),則被告取得之2 萬4,000 元 ,是否確實包括購買手機之金錢,實非無疑,且被告係擔任 車手為「花媽」及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衡情「 花媽」實無給付被告購買新手機價金之必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扣案OPPO手機1 支及戶名為陳韋尚之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均非 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176 頁),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主文 │
├──┼───┼──────────┼──────────┼──────────┼─────────┤
│ 一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①於108 年4 月1 日上│⑴108 年4 月1 日上午│葉柏緯犯三人以上共│
│ │ │3 月30日下午1 時11分│午11時7 分,在臺南市│11時24分至11時33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予許○○,│北區勝利路138 號之合│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自稱為許○○之姪子許│作金庫銀行,無摺存款│段557 號全家便利超商│案之SONY手機壹│
│ │ │博為,佯稱要送釋迦予│18萬元至A帳戶內。 │蘭潭店,自A帳戶內提│支(含門號○○○○│
│ │ │許○○,使許○○誤信│ │領2 萬元(7 次)、1 │○○○○○○號之S│
│ │ │該人確為許博為,詐欺│ │萬元(1 次),合計提│IM卡壹張)及犯罪│
│ │ │集團成員又於108 年4 │ │領15萬元(另有40元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月1 日上午9 時42分撥│ │手續費)(即起訴書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打電話予許○○,佯稱│ │表二編號5 ) │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 │ │有標法拍屋,急著要交├──────────┼──────────┤元沒收,於全部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