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良
陳子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173號、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子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魏玉良係從事代辦汽車貸款委外對保工作。緣於民國104 年 間,魏玉良透過友人綽號「阿坤」之人介紹認識因缺錢花用 、無資力亦無購買汽車真意、欲配合辦理汽車貸款以賺得現 金花用之陳子強。魏玉良、陳子強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之交 易紀錄為汽車貸款公司用以判定貸款申請人還款能力以決定 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依據,亦均知曉汽車貸款過程中所申請 貸款之標的(即汽車本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擔保,一 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時,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身變價, 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故貸款申請人若以變造虛偽不實之存 摺交易紀錄或以事故車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 即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魏玉良於104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陳子強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 實之交易紀錄,再於104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黃志 嘉,以新臺幣(下同)11至13萬元價格向不知情之王宏斌購 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曾發生事故致車體嚴重毀損且未為修 繕之車輛(下稱甲車),並於同年月6 日過戶登記與陳子強 ,以自己擔任出賣人、陳子強擔任買受人,委由不知情之對 保人員葉明德(業於107 年10月2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申辦汽車貸款。復於同日偕同陳子強、葉明德至嘉義縣水上 鄉台一線北回歸線對面統一超商前進行對保,惟現場並未提 供甲車以供實際勘查,葉明德亦疏於確認甲車車況,即於同 日在其業務上須檢視填載之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勾選「車 輛狀況良好」之不實內容並簽立內容不實之具結書,連同上 揭變造之陳子強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陳子強簽立之切結書 、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交和潤公司而為行使,致不 知情之和潤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明德所填載 之資料為真,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准予核撥貸款30萬 元,並匯至不知情由蔡清隆所經營「龍順汽車商行(址設嘉 義市○區○○路○段000 號)」指定之其妻黃西韻中埔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清隆再轉匯至葉明德所指 定之其妻李雅惠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葉明德指示李雅惠將扣除前6 期繳款及其他相 關費用後之餘額24萬5488元轉匯至魏玉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玉良 、陳子強即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魏玉良取得上開貸款後 ,交付4 萬5000元予陳子強做為報酬,餘款則留供己用。嗣 因上開汽車貸款僅繳納6 期即未繼續繳納,而經和潤公司追 查後始知上情。
二、魏玉良食髓知味,其因對陳達人(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30餘萬元債權,遂向不知情之陳達人提議以其名義購 車辦理汽車貸款,車輛交由魏玉良使用,陳達人則以繳交部 分分期款項之方式償還對魏玉良之債務,陳達人即為應允。 魏玉良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陳達人所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變造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紀錄,再透過不 知情之黃志嘉向不知情之吳政翰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曾 發生事故致車體嚴重毀損且未為修繕之車輛(下稱乙車), 並自行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1 面後,懸掛 在與乙車同款車型之不詳車輛上而行使之。復於同年月13日 過戶登記與陳達人,並委由不知情之葉明德向和潤公司申辦 汽車貸款。另於翌(14)日偕同葉明德、陳達人至嘉義縣水 上鄉中山路二段與榮典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進行對保,由魏
玉良提供上開與乙車同款車型之不詳車輛作為勘查,並向葉 明德、陳達人隱瞞乙車為事故車、現場之不詳車輛並非乙車 車體之實情,使葉明德錯估乙車車況,即於同日在其業務上 須檢視填載之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勾選「車輛狀況普通」 之不實內容,且經葉明德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丙 方(讓與人)」欄,盜蓋柯德明先前授權辦理貸款所用之「 柯德明」印章印文1 枚及偽簽「柯德明」之署名1 枚,用以 偽造柯德明名義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連同上揭業務登載不 實之勘查表、變造之陳達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陳達人簽 立之切結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交和潤公司而為 行使,致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葉 明德所填載之資料為真,錯估貸款應可十足獲償,而准予核 撥貸款60萬元,並匯至不知情由蔡清隆所經營「龍順汽車商 行(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指定之其妻黃西 韻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清隆再轉匯至 葉明德所指定之其妻李雅惠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明德指示李雅惠將扣除前3 期繳 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54萬6250元轉匯至魏玉良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魏玉良即以此方式詐取貸款得手,並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 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汽車貸款僅繳納 13期即未繼續繳納(前3 期由葉明德繳納,第4 至13期由陳 達人繳納),而經和潤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和潤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和潤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董博瑞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魏玉良既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爰不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甚明。此項規 定乃係採英美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立法例,亦即 證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若符合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即「必要性原則」,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 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依 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 的信用性)二項要件者,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其所謂 「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 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通 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 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 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 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 證,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判斷被告 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 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葉明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經被告魏玉良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因證人葉明德 業於107 年10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核交字2938號卷第43頁)。而證人葉明德係本件甲車 、乙車之對保人員,其於警詢時雖經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加 以調查,然其警詢時坦承因相信魏玉良、陳子強之說詞而未 見甲車實車即簽立不實內容之勘查表、未確實查證陳子強及 陳達人之工作、財力證明是否屬實,且未先徵得柯德明同意 即擅自在乙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讓與人欄位盜蓋 柯德明印章及偽簽其署名等情,凡此違反其自己利益之陳述 ,可信之程度甚高,且所述部分情節亦與被告魏玉良、陳子 強之陳述相合。是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魏玉良、陳子 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一第197 頁至212 頁、卷二第188 至189 頁),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2 人表示意見,並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皆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子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魏 玉良則坦承就犯罪事實一涉有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 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仍有修理甲車,後來陳子強 說要跑白牌車,所以車子還沒修復好就先去辦貸款,陳子強 的郵局帳戶存摺交給我影印後,我就還給陳子強了,我沒有 偽造存摺明細,貸款資料也是陳子強去葉明德那邊寫的;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因為我缺車,陳達人欠我30幾萬元, 我就用陳達人的名字買乙車,抵欠債務,我買入乙車有修復 並使用,前幾期貸款由陳達人繳,後幾期由我繳,陳達人給 我什麼資料我就直接給對保人員,我沒有偽造存摺明細,我 使用乙車1 年多就撞壞了云云。經查:
甲、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甲車因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車頭毀損、車道偏移、水箱破裂傾 倒、變數箱破裂、安全氣囊彈出,於104 年1 月27日經王宏 斌以10至11萬元購入並登記在其母王胡阿挽名下後,未為任 何修復,即於104 年3 月初某日透過黃志嘉介紹轉賣與被告 魏玉良,魏玉良並徵得陳子強同意於同年月6 日登記陳子強 為甲車車主等情,業據證人王宏斌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警 5481號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一第352 至381 頁)、證人黃 志嘉於警詢時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5841號卷第 42至47頁)、證人陳子強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1 至6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警5481號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333 至335 頁) 。
二、嗣被告魏玉良即自任為甲車賣主,以陳子強為甲車買主,委 由不知情之對保人員葉明德向和潤公司申辦甲車之汽車貸款 ,並於同年月6 日偕同陳子強、葉明德至嘉義縣水上鄉台一 線北回歸線對面統一超商前進行對保,惟現場並未提供甲車 實體以供勘查對保,乃由葉明德逕在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 勾選「車輛狀況良好」之不實內容即簽立不實內容之具結書 後,連同陳子強經變造完成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及陳 子強簽立之切結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交和潤公 司,致和潤公司承辦貸款人員錯估而准予核撥貸款30萬元, 並匯至蔡清隆所經營「龍順汽車商行」指定之其妻黃西韻中 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清隆再轉匯至葉明
德所指定之其妻李雅惠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葉明德指示李雅惠將扣除前6 期繳款及 其他相關費用後之餘額24萬5488元轉匯至魏玉良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子強並獲有魏玉良所交付之4 萬5000元報酬,惟甲車貸款未 持續繳納等情,亦有證人葉明德警詢之證述(警5841號卷第 17至26頁)、證人陳子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 42至67頁),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對保人 員具結書、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汽車貸款申請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 年11月7 日嘉營字第10618004 22號函暨所附陳子強玉山郵局存簿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 易清單、經變造之陳子強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嘉義縣中 埔鄉農會106 年10月2 日中信字第1060004512號函暨所附黃 西韻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106 年8 月28日元嘉字第1060001024號函暨所附李 雅惠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儲字第1060196629號函暨所附魏玉良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5841號卷第54-1頁至 122 頁)、和潤企業分期徵信報告、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等 件(核交字2937號卷第29頁、35至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 魏玉良、陳子強以發生重大事故之甲車及檢具不實財力證明 、實車勘查表、具結書等,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事實 ,自堪認定。
三、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爭點在於:㈠甲車辦理貸款及對保所需 審核用以證明買主陳子強資力、還款能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 細是否係被告魏玉良所偽造?㈡被告魏玉良是否係與被告陳 子強共謀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詐騙貸款? 茲敘明如下:
㈠、證人陳子強於審理時證稱:我跟魏玉良說過想要跑白牌車, 但我沒有錢買車,朋友「阿坤」介紹我找魏玉良,魏玉良提 議以貸款方式買車,但我從未看過甲車,對保當天也沒看到 甲車,魏玉良有叫我手機交給他,怕公司打電話來對保,怕 我說錯了,過3 天才將手機還給我,對保前,我騎車到魏玉 良在八德路的公司,將郵局存摺正本交給魏玉良,他說辦車 貸要用的,我有看到魏玉良將我的存摺翻到空白處,將較大 的金額彩色影印貼在存摺上,製造收入明細,事後貸款下來 ,魏玉良拿4 萬5000元給我,對保的時候我就知道魏玉良要 拿我當人頭,當時我沒有固定工作,比較常做臨時工,都領 現金,存摺只會有殘障津貼,不會有薪資轉帳資料,我也沒
能力繳納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65頁),已明確證述其 係交付郵局存摺正本與被告魏玉良,且因其並無任何薪資收 入,始由被告魏玉良以彩色影印、黏貼手法製造不實存提紀 錄之事實。又核諸證人陳子強郵局帳戶於104 年1 月至3 月 間之交易紀錄,確實每月除有身障補助存入外,並無其他薪 資收入,104 年2 月26日前,其帳戶餘額更僅有46元,此有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警5841號卷第66頁)。而被告 魏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陳子強將郵局存摺正本交 給我影印,我會看其存摺內餘額。有時候要好過件的話,很 多車行會幫忙入錢,讓他的餘額比較好看,有些客人的條件 不好,我們就不會附上不好條件的資料等情在卷(本院卷一 第113 頁、196 頁、198 頁)。準此,證人陳子強既然為辦 理車貸而將郵局存摺正本交與被告魏玉良,其內餘額所剩無 幾,當為被告魏玉良所悉。則被告魏玉良既然明知陳子強並 無薪資收入,還款能力堪疑,衡情,其為求順利核貸,自極 有可能將貸款人陳子強所提供之郵局存摺正本存提款交易內 容予以變更,製造不實薪資收入,藉此美化帳面。況依證人 陳子強前揭所證,被告魏玉良更要求其交付手機3 天,由被 告魏玉良代為照會,以免出錯,此亦為被告魏玉良供認在卷 (本院卷二第66頁),顯見被告魏玉良亦冒名進行電話徵信 ,其全然掌握人頭買主陳子強之個人資訊甚明。是陳子強之 郵局存摺內頁存提交易內容係經被告魏玉良加以變造一節, 實堪認定。
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貸款所申請貸款之標的(即汽車本 身)乃是貸款債權最重要之擔保,一旦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 ,貸款公司往往從汽車本身變價,以擔保其債權的實現,故 貸款申請人若以事故車申請貸款,汽車貸款公司一旦查明, 當會拒絕其貸款之申請,至於申貸人是否按期繳款,則屬個 人信用問題,與車貸著重在標的物汽車之擔保價值不同,不 可混為一談。此由和潤公司以108 年10月7 日刑事陳報狀陳 明汽車貸款公司對於修復完成之事故車無法評估車價,故不 會准予貸款,也因此會委託勘查人勘查車輛實際狀況,以確 認車況是否良好等情(本院卷二第91頁),即可明證。就本 案而言,被告魏玉良若非以隱瞞甲車為事故車之方式申辦貸 款,和潤公司實不可能同意貸款。另被告魏玉良於警詢時供 稱自100 年起開始從事代辦汽車貸款委外對保工作,其於10 4 年3 月間購入甲車時,已知甲車為重大事故車,且從未修 護,辦理貸款後已將甲車解體販賣等語(警5841號卷第2 至 4 頁),則其對於申辦汽車貸款之審核條件重在汽車變現價 值,應有相當之經驗及認知,卻又在知悉甲車為重大瑕疵事
故車之情形下,仍持以申辦車貸,且向對保人員即證人葉明 德佯稱甲車車況良好,使葉明德在未見甲車車體之情形下, 逕在其業務上應詳實登載之實車勘查表上勾選「車輛狀況良 好」之不實內容及簽立不實內容之具結書保證甲車車況(警 5841號卷第25至27頁),更將其變造後之陳子強郵局帳戶存 摺明細影本提供予葉明德審核,據以矇騙,導致和潤公司錯 誤評估,誤認債權可獲充足擔保而准予貸款,其顯然具有行 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 明。
㈢、至被告魏玉良雖曾辯稱有將甲車修復好才辦貸款云云。然其 始終未能提出甲車修復之證明,且其前於警詢時稱:甲車未 為任何修復,辦理貸款後已解體販賣(警5841號卷第4 頁) ;於偵查中改稱:有花了4 、5 萬元維修(核交字2173號卷 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買回來後有去修理,將甲 車修理好才賣給陳子強並過戶(本院卷一第113 頁、192 頁 );於審理時又改稱:甲車是在修繕期間就去貸款,還沒修 好就先辦理貸款,後來甲車辦完貸款有辦理報廢等語(本院 卷二第188 頁、210 頁、217 頁)。則其就購入事故車甲車 後,是否曾為修復、修復程度等節之前後說詞,莫衷一是, 顯有隱情。再者,依照規定,汽車出廠超過10年過戶時須辦 理臨時檢驗,過戶時若超過下次定檢日需定檢合格始能辦理 ,而甲車為西元2007年4 月出廠,下次定檢日為104 年4 月 20日,因甲車於104 年3 月6 日辦裡過戶時尚未超過定檢日 且出廠尚未超過10年,故不需要辦理驗車手續,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 年6 月20日嘉監義 站字第1080151459號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33 至234 頁,警5841號卷第54頁)。是可見甲車過 戶登記予陳子強時,並未辦理驗車手續,亦無從以甲車曾通 過驗車一節證明確有修復完成。況縱使甲車曾為修復,然其 本質上仍屬重大瑕疵之事故車,一般人均知悉汽車貸款公司 於此情況下不會准予核貸,被告魏玉良明知如此,仍隱瞞甲 車為事故車之事實,且明知陳子強之條件不符貸款資格,仍 以被告陳子強作為人頭,登記為甲車買主,並積極將陳子強 之郵局存摺內頁金流予以變造增加不實之薪資收入明細並影 印後,交由對保人員葉明德審核,藉此取信於汽車貸款公司 ,且在甲車核貸通過後,即將甲車解體變賣,則其自始即無 以甲車提供擔保之真意甚明,益徵其係透過「假買賣真詐貸 」之方式詐騙和潤公司,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據以核貸撥 款,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魏玉良 購入事故車甲車並擔任甲車賣主,被告陳子強將其個人證件 、郵局存摺等資料及手機均交由被告魏玉良申辦貸款及代為 照會,並同意登記為人頭買主,另由被告魏玉良變造陳子強 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並影印後,交由對保人員葉明德進行不 實對保向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嗣被告魏玉良再將甲車解 體販賣,並獲有貸款利益,被告陳子強則從中獲取4 萬5000 元報酬等情,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魏玉良及陳子強顯均知 悉本案係以人頭方式進行假買賣真詐貸,則在貸款人資力、 貸款標的即汽車狀況均係貸款公司審查核貸金額准否之關鍵 要素情況下,被告魏玉良及陳子強上開所為即係本案遂行人 頭詐貸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容任之 行為,其等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至被告魏玉良固聲請傳喚證人沈坤裕,欲用以證明其確實有 將甲車交付陳子強使用。然被告魏玉良前於警詢時已自承甲 車購入後未為任何修復即於辦理貸款後解體販賣,且被告陳 子強始終證稱未見過或使用過甲車等情在卷,均如前述,本 院認縱使傳喚證人沈坤裕,亦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爰認 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固認證人葉明德就甲車詐貸部分亦屬知情,且與被 告魏玉良、陳子強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然證人葉明德於警詢時雖坦承未見甲車實體,亦未確實查證 陳子強之財力狀況即為不實對保,但堅稱因相信魏玉良及陳 子強所述車況始簽立實車勘查表及具結書,且相關資料影本 均係魏玉良提供,其當下有打電話與陳子強核對資料等語( 警5841號卷第17至26頁)。而審諸本案具重大瑕疵之事故車 甲車係由被告魏玉良購入並登記陳子強為人頭車主,再由被 告魏玉良變造陳子強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製造虛偽不實之 交易內容後,影印交與證人葉明德對保時審核,且對保現場 確實未見甲車,陳子強之手機亦是交由被告魏玉良代為照會 ,詐貸成功後,並由被告魏玉良交付陳子強4 萬5000元,葉 明德未曾向陳子強提及如何進行詐貸等情,業據證人陳子強 於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2至63頁)。準此,證人葉 明德縱未見甲車車體或對陳子強之財力狀況疏於查證即為對 保,有其業務上之疏失,然並無證據顯示其確實知悉甲車為 事故車而仍為不實對保,或對於陳子強之財力證明內容虛偽
不實有所知情或參與變造過程。甚且,陳子強仍是將手機交 由被告魏玉良代為應付對保人員葉明德之審核,更可見葉明 德確實未與被告魏玉良或陳子強相互勾結並參與其中。是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魏玉良、陳子強與葉明德就甲車詐貸案均為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子強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魏玉良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魏玉良、陳子強間並無買賣甲車之真意,而係共謀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詐騙貸款,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乙、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乙車原係陳淑蕙所有車輛,惟於104 年2 月20日因其子賴君 函酒後駕車自撞導致車輛嚴重毀損,且車牌僅剩1 面,無法 修復或行駛於道路上,遂由陳淑蕙將車輛拖吊至莊雅慧之汽 車修護廠,委由陳健生將車輛變賣過戶,陳健生再請江榮俊 代尋買主,江榮俊即轉介王登彬(經營「阿彬汽車配件廠」 )於104 年2 月26日收購乙車,王登彬則再透過黃志嘉介紹 將乙車轉賣與吳政翰所經營之「阿胖中古汽車」,吳政翰再 透過黃志嘉介紹,於104 年3 月初某日將乙車以18萬元價格 出售與被告魏玉良,魏玉良並徵得陳達人同意,於同年月13 日登記陳達人為乙車車主等情,業據證人陳達人、陳淑蕙、 莊雅慧、陳健生、江榮俊、王登彬、黃志嘉、吳政翰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5943號卷第11至16 頁、19至24頁、89至128 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7 月18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1226 77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警5943號卷第127 至132 頁)、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資料(核交字2938號卷第21頁)等存卷可參。二、嗣被告魏玉良即委由不知情之對保人員葉明德向和潤公司申 辦乙車之汽車貸款,並於同年月14日偕同葉明德、陳達人至 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榮典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進行對 保,而由葉明德就現場懸掛乙車車牌之同車型車輛進行實車 勘查後,即在其業務上應詳實登載之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上 勾選「車輛狀況普通」之不實內容,且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丙方(讓與人)」欄,盜蓋「柯德明」印章印文 1 枚及偽簽「柯德明」之署押1 枚,用以偽造柯德明名義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連同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勘查表、陳達 人經變造完成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陳達人簽立之切結書 、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貸款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送交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承
辦貸款人員錯估而准予核撥貸款60萬元,並匯至蔡清隆所經 營「龍順汽車商行」指定之其妻黃西韻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蔡清隆再轉匯至葉明德所指定之其妻李 雅惠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葉明德指示李雅惠將扣除前3 期繳款及相關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54萬6250元轉匯至魏玉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 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車貸款僅由陳 達人繳納至第13期後即未繼續繳納等情,則有證人陳達人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5943號卷 第11至26頁)、證人葉明德、柯德明、蔡清隆、李雅惠於警 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5943號卷第27至45頁 、53至61頁、72至84頁)、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和 潤企業實車勘查表、本票、授權書、切結書、實車勘查照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 年11月8 日嘉營字第 10 61800427 號函暨所附文化路郵局存簿儲戶陳達人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經變造之陳達人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6 年10月2 日中信字 第10 60004512 號函暨所附黃西韻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6 年8 月28日元嘉 字第10 60001024 號函暨所附李雅惠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資金 往來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儲字 第106019 6629 號函暨所附魏玉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警5943號卷第135 至143 頁、153 至212 頁)、 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核交字2938號卷第33至41頁)等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是本件就犯罪事實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魏玉良購入事故車 乙車後,是否曾為修復使用?㈡被告魏玉良是否係在同款車 型之不詳車輛上懸掛乙車車牌,以供不實勘查?㈢乙車辦理 貸款及對保所需審核用以證明買主陳達人資力、還款能力之 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是否係被告魏玉良所偽造?㈣被告魏玉良 是否係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向和潤公司詐騙貸款?茲 敘明如下:
㈠、就乙車是否曾經被告魏玉良修復完成並行駛上路一節:1 、被告魏玉良雖稱其於104 年3 月初購入乙車後曾修復完全並 行駛上路,且乙車於修復完成近1 年後又因其酒駕撞毀而報 廢變賣云云。然乙車於104 年2 月20日因賴君函酒駕車禍導 致翻車、車體幾乎全毀,不堪使用一節,除據當時車主即證 人陳淑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警5943號卷第89至94頁), 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6 年6 月5 日嘉水警偵字第10
60011988號函暨所附乙車因酒駕導致翻車毀損之照片6 張在 卷可參(警5943號卷第144 至151 頁,本院卷二第172 至17 4 頁)。又乙車於104 年2 月20日因酒駕嚴重毀損後,係先 轉賣予「阿彬汽車配件廠」之負責人即證人王登彬,並於10 4 年2 月26日登記王登彬為車主,再於104 年3 月初某日轉 售予被告魏玉良,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車主為陳達人,業如 前述。而據證人王登彬於審理時所證:當時乙車車頭和側邊 都有撞到,只剩一片車牌,我本來打算買來維修後賣掉,但 還沒有整理就盤給車行了,過1 週就賣出去了,依照我的經 驗,用中古零件自己修,不算工資,大概要花15萬元,修復 差不多要花2 個月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82 至394 頁)。 可知依據乙車當時撞毀之嚴重程度,縱使專門從事汽車修護 且經營配件廠之證人王登彬,亦需耗時近2 個月時間始能修 復完全。然被告魏玉良竟能在104 年3 月初某日購入該嚴重 毀損之乙車後,旋於104 年3 月13日不到2 週之時間內完全 修復乙車,並登記予陳達人用以申辦汽車貸款,此誠屬難以 想像之事。遑論其始終未能提出乙車修復之相關證明單據, 或其於乙車修復完成近1 年後,又因酒駕撞毀乙車而將之報 廢變賣等相關證明,實其所說。
2 、再者,依照規定,汽車出廠超過10年過戶時須辦理臨時檢驗 ,過戶時若超過下次定檢日需定檢合格始能辦理,而乙車為 西元2011年1 月出廠,下次定檢日為105 年1 月6 日,因乙 車於104 年3 月13日辦裡過戶時尚未超過定檢日且出廠尚未 超過10年,故不需要辦理驗車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 年6 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0 80151459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 3 至234 頁,警5943號卷第132 頁)。是可見乙車過戶登記 予陳達人時,並未辦理驗車手續,亦無從以乙車曾通過驗車 一節證明確有修復完成。
3 、又被告魏玉良雖稱其將乙車修復完成後,有駕車上路行駛將 近1 年,始又酒駕撞毀乙車。然被告魏玉良不僅無法提出任 何曾行駛乙車上路或乙車因其酒駕撞毀等證明。甚且,其坦 承購入乙車後,因乙車遺失1 面車牌,其另外以壓克力板製 作1 面假車牌懸掛乙車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190 至191 頁 ,本院卷二第217 頁)。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使用車輛之人 ,縱使車輛號牌遺失,僅須依程序申辦遺失並重領車牌即可 ,豈有甘冒刑責風險刻意偽造車牌懸掛上車之理?是被告魏 玉良捨正當程序不為,自行偽造車牌並持以行使,動機已然 可議。況由其自陳:因監理所有規定重大事故車一定要去甲 級修理廠才可以修理並請領車牌,但我們會買肉料修理比較
便宜,所以才要偽造車牌等語(本院卷二第218 頁)。亦可 得知其有規避重大事故車重領車牌條件之內在動機,則乙車 是否確實修復完全,自屬可疑。至於證人陳達人固於審理時 證稱曾於對保時看過乙車,且之後亦曾在市區看過有人駕駛 乙車云云(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28至29頁、38至39頁)。 然本院認證人陳達人對保時所見之車輛已是經被告魏玉良調 包後之同款車型不同車輛(詳後述㈡),且證人陳達人前於 警詢時已多次明確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魏玉良駕駛乙車(警59 43號卷第12頁、21頁),則其事後於審理時改稱曾見乙車在 路上行駛云云,顯然前後歧異矛盾,自難僅憑其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魏玉良之認定。
㈡、對保時之車輛,是否確為乙車?抑或係懸掛乙車車牌(含偽 造車牌)之同款車型車輛一節。查依據乙車申請貸款所檢附 之車輛及對保照片所示(警5943號卷第141 至143 頁),雖 現場所見車輛前後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且車身 白色、馬自達廠牌,均與卷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顯示之乙 車顏色、廠牌相符(警5943號卷第132 頁)。然該提供拍照 並對保之車輛車身(引擎)號碼究竟為何,因對保當時並未 特別針對該足以特定車輛同一性之部位進行拍照取證,且對 保人員即葉明德於「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內亦未確實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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