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2號
CYDM,108,易緝,12,202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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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518號、107年度偵字第8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下旬,以BEE TALK 通訊軟體與許完如於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後,假冒許完如之 前男友,傳送訊息向許完如恫稱持有其裸照,需支付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否則要將裸照散布到色情網站等語, 使許完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名譽。賴冠勳再以LINE通 訊軟體向許完如佯稱:有在雲林縣斗六的臉書社團發現有 疑似許完如的不雅照,我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這事情等語 ,嗣後並傳送砸毀手機之照片,並向許完如表示已經處理 本事件,但須支付3萬元的處理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許完如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1日匯款3萬元至賴冠勳 之大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林郵局帳戶) 內。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年初,在通訊軟體微信上 結識吳珮慈,並取得其信任後,接續向吳珮慈佯稱要幫忙 附近的獨居老人及育幼院,需要一些資金等語,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吳珮慈陷於錯誤,自107年1月24日至同年5 月18日止,陸續匯款10次共計22萬8千元至賴冠勳大林郵 局帳戶內,另在不詳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7萬元予賴 冠勳
(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8月下旬,以BEE TALK通訊 軟體與黃亭鳳於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後,假冒黃亭鳳之前男 友,傳送訊息向黃亭鳳恫稱持有其裸照,需支付5萬元,



否則要散布其裸照等語,使黃亭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 名譽。賴冠勳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亭鳳佯稱:你不雅照 外流的事情,我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等語,嗣後並傳送砸 毀手機之照片,並向黃亭鳳表示已經處理本事件,但須支 付3萬6千元的處理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亭鳳陷於 錯誤,自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5月7日止,陸續匯款5次 共計8千元至賴冠勳之大林郵局帳戶內。
(四)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吳昱錡後, 假冒吳昱錡之前男友,於106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吳昱錡恫稱持有其裸照,需支付25萬元,否 則要將裸照散布到色情網站等語,使吳昱錡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其名譽。再以自身賴冠勳之身分表示可以幫忙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吳昱錡陷於錯誤,陸續自106年11月27日 至107年5月16日止,共匯款25萬8千元至賴冠勳之大林郵 局帳戶。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上旬,以BEE TALK通 訊軟體與邱佩青於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後賴冠勳再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黃俊凱」與邱佩青結識,於取得其信任後 ,接續向邱佩青佯稱:我奶奶死亡,急需要資金周轉等語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佩青陷於錯誤,並自106年10 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匯款4次共計10萬8千元至 賴冠勳之大林郵局帳戶內。
(六)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通訊軟體BEE TALK上結識許維婷 後,假冒許維婷之前男友,於106年2月至3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維婷恫稱持有其裸照,需支付5萬 元,否則要將裸照散布到色情網站等語,使許維婷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其名譽。再以自身賴冠勳之身分表示可以幫 忙處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維婷陷於錯誤,於106 年3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至賴冠勳之大林郵局 帳戶;嗣賴冠勳接續向許維婷佯稱其車子壞掉等語,致許 維婷陷於錯誤,於106年5、6月間某日陸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3萬元,及分別於107年2月16日、3月13日存款1千 元、3千元至賴冠勳之大林郵局帳戶。
二、案經許完如吳珮慈黃亭鳳吳昱錡邱佩青許維婷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冠勳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89號卷第1至6頁、警982號卷第1至7 頁、偵059號卷第25至26、偵518號卷第19至20、41頁、本院 易緝卷第92至93、144、148至150、18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珮慈黃亭鳳吳昱錡邱佩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許完如許維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689號卷第7至9、19至22頁、警982號卷第9至11、13至15 、20至23、27至29頁、偵059號卷第33至34頁)。復有存款 人收執聯3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摺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函所附之大林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許維婷黃亭鳳邱佩青之照片附卷可憑(見警982號卷第24、30 頁、警689號卷第10至13、23、25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47 至6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 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 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 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即足以對於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4號研討結果均持此見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 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規定「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得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 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以 如不交付金錢,否則及散布裸照之言論,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雖含有詐欺性質,然依上開見解,應論以高度之恐嚇 取財罪,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易緝卷第18



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 、(六),被告分別係基於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對同一告訴人陸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五)、( 六)之說詞恐嚇或施用詐術;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四)之告訴人黃亭鳳吳昱錡,接續匯款與被告,再由被告 接續提領,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利用通訊 軟體聊天之機會,分別對告訴人6人恐嚇或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許完如受有3萬元之損失、告訴人吳珮慈受有29萬8千元 之損失、告訴人黃亭鳳受有8千元之損失、告訴人吳昱錡受 有25萬8千元之損失、告訴人邱佩青受有10萬8千元之損失、 告訴人許維婷受有8萬4千元之損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失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工作為種茶,收入不一 定,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就讀國小的小孩,已離婚之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3萬元、(二)之29萬8千 元、(三)之8千元、(四)之25萬8千元、(五)之10萬8 千元、(六)之8萬4千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92至9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犯罪事實欄│賴冠勳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一、(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賴冠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一、(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賴冠勳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一、(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賴冠勳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一、(四)│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賴冠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一、(五)│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賴冠勳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一、(六)│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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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