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健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健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凃健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有被供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人取得 凃健揚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後、同日下午3 時3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捕捉林百佑託付林天寶飼養賽鴿中編號第34號賽鴿後, 於同日下午3 時31分許,循賽鴿腳環上所記載林百佑之聯絡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與林百佑聯絡,並恫稱:第34號賽鴿在 我手中,要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指定帳戶才會釋 放等語,而以將加害於林百佑財產之惡害通知林百佑,林百 佑乃將上情轉告實際負責飼養賽鴿之林天寶,林天寶因恐賽 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 元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凃健揚上 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成年人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賽鴿並 未返回,林天寶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健揚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 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而被害人林天寶於上開時間, 因前述原因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固均供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伊所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存摺與密碼,是於108 年4 月底,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附近某處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另被害人林天寶於上開時間, 因前述原因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均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 至 6 頁),且有被害人所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1、13 至14、16頁),堪認屬實。
㈡就被害人林天寶因上開原因匯款,公訴意旨雖認係他人實施 詐術,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 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 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 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至於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 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 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 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且再惡害告知之 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 、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 ,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 屬之。且學理上有謂恐嚇取財罪包含恐嚇行為要素跟取財要 素,且上開行為要素與取材要素間,必須存在著邏輯上內在
、必然關聯性,亦即「手段-目的關係」,具體而言,是指 行為人為恐嚇行為後,恐嚇行為雖指向取財目的而實現,但 二者間具有時空鬆動之關係,且恐嚇手段行為對目的取財行 為並無嚴密持續監控關係,而係轉嫁予受恐嚇人內在心理決 定,不若強盜罪必須行為要素與取財要素二者間需有持續緊 密關係,亦即行為人所使用強制手段,係持續作用至取走財 物或被害人交付財物目的實現為止(見柯耀程著「刑法問題 評釋〈2004年12月初版第一刷〉第159 、164 至165 頁」) 。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受朋友林百佑託付飼 養賽鴿,平時鴿子都由伊照護、訓練,於108 年5 月26日下 午3 時31分許,林百佑接獲1 通未顯示來電,對方表示賽鴿 腳壞上寫有林百佑電話的第34號賽鴿在其手中,要匯款8,00 0 元至指定帳戶才肯釋放賽鴿,之後林百佑通知伊,伊再於 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匯款8,000 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該賽鴿是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承運的船公司載到 高雄港外海施放訓練,目的地就是飛回伊住處鴿舍,但至今 鴿子都沒有返回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堪認被害人所 飼養之賽鴿應是於上開施放訓練後某時,遭人擄獲,因此得 以順利循賽鴿腳環上所留電話聯絡委託飼養賽鴿之林百佑, 林百佑續之轉告被害人。而該賽鴿平日均由被害人耗時、費 心照顧、訓練,被害人應是因恐賽鴿遭殺害或無法取回,致 其照顧、訓練所付出時間、心力等均白費,始決定依指示匯 款,然而該賽鴿最終仍未經釋放,致未返回被害人飼養賽鴿 之鴿舍。是以,上開電話聯絡要求匯款之人所宣稱其對於被 害人所飼養編號第34號賽鴿取得掌控、支配之事,並無任何 不實,縱使其並無將賽鴿釋放之真意,然其所為毋寧是利用 宣稱需依指示匯款,否則將加害賽鴿之事,使被害人陷於深 恐付出相當心力飼養、訓練之賽鴿無法取回之畏懼狀態,迫 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然被害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聽從指示 付款;且被害人亦確於接到林百佑轉告後,因恐其飼養、訓 練之賽鴿無法取回而產生畏怖心,因而決定付款。故該他人 所為,自是符合上開恐嚇取財之要件,而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
㈢而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是遺失後遭人 盜用云云,然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所有之中華郵政、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放在包包內,於108 年 4 月底,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附近某處遺失,伊沒有報失 ,因為伊想說包包內沒有大量現金,是在伊要前往國泰世華 銀行開戶時,行員告知伊郵局帳號異常,伊才知道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伊是將密碼抄在小紙張上,並且跟存摺、提款 卡放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3 至4 頁);②於偵查中供稱: 伊郵局帳戶是作網拍使用,因為伊原本的郵局存摺、金融卡 找不到,所以有於108 年4 月10日掛失補發,因為與伊網拍 交易的人只接受郵局匯款,但是實際上是要到6 、7 月才會 交易,至於補辦之前,伊要匯款都是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伊 發現不見後,認為裡面沒有錢,而且那段時間伊很忙,想說 有空再去掛失,因為伊怕忘記郵局提款卡密碼,所以有將密 碼寫在小抄放在提款卡外包裝,伊是同時遺失彰化銀行、郵 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包包裡面還有充電器,可能是伊兼跑 計程車,進去超商時把背包放廁所裡或下車時將背包放在車 頂忘記拿,被別人拿走等語云云(見偵卷第19至21頁);③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跟小皮包一起放在背包 中,可能在超商上廁所時,皮包有拿出來放口袋內,但背包 放廁所裡,伊當時是整個背包遺失,背包內還有充電器、彰 化銀行存摺與提款卡,彰化銀行帳戶是經營網拍使用,伊郵 局帳戶是因為需要購買日本超合金物品,對方提供郵局帳號 ,伊也有郵局帳號,但不知道存摺丟到何處,所以於108 年 4 月有去辦理掛失,伊也有土地銀行帳戶,也是作網拍時是 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原本就有郵局帳戶,但因為伊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當時 伊要買日本公仔,賣家使用郵局帳戶,賣家叫林浩群,伊需 要於108 年6 、7 月間匯款付訂金,所以伊於108 年3 、4 月間去補辦,然後108 年4 月底或5 月初又遺失,是整個包 包遺失,是在買完東西後上廁所遺失的,伊當時共遺失2 本 存摺跟提款卡,還有手機充電器、行動電話,伊想說裡面沒 有錢,而且當時很忙所以沒有掛失,至於皮夾因為事前有拿 出來買東西,所以皮夾沒有遺失,之後因為帳戶列為警示, 所以伊改用現金匯款付訂金,伊郵局跟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密碼都是伊的生日六位數字,因為伊怕忘記密碼,伊有將密 碼超在紙上並跟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別人因此知道伊金 融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被告雖始終辯 稱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是遺失遭人盜用,然上開情節始終 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其智識與常人無異,且其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其 個人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實難認有輕易遺忘該密碼,而 有將密碼書寫於紙條後,連同帳戶金融卡一同放置之必要。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金融卡是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而設定密碼之目的,係為了於金融卡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因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 ,且不知悉金融卡密碼,而不至於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或 將該帳戶內餘額擅自提領,是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 ,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依前所述,已難認被 告有必要將簡單之生日數字組合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金 融卡一併放置,且若被告所辯屬實,縱然其因一時無暇向金 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然自其所陳108 年4 月 底、5 月初某日起,至他人利用以從事前揭恐嚇取財行為間 ,間隔近1 個月之期間,亦應不至於全然無法抽空就其金融 帳戶遺失事宜進行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況其復供稱 於108 年3 、4 月間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係預計於同年6 、7 月間匯款至他人郵局帳戶用以支付網路購物訂金,上情 倘若屬實,108 年4 月底至5 月間,亦已距其預計使用郵局 帳戶匯款支付訂金之時間甚近,焉有於上開近1 個月期間始 終未為任何處理,任由該帳戶資料處於隨時可能遭人使用之 狀態?此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 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提款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 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 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 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 法份子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 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郵局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致遭他人盜用云云,難認可 採。本案應係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非 其辯稱遺失情節。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 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 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 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對於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 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 之確信下,執意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供人使用, 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 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上 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 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30,000元;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 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說明可知此部分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 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前段、後段之不 同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 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 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 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 並未親自對被害人進行恫嚇或提領恐嚇所得款項,其所為提 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 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上開告訴人從事恐
嚇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就此罪名變更事項向被告告知,無礙其訴訟上答辯 或主張,爰依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 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恐嚇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 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歪風猖獗,且不法 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此類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可 預見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 ,可能遭作為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竟 仍任意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致使幕後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 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幕後不法份子追查更顯困難 ,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 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上有因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與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 之人數、受損金額,且被告嗣後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見本 院卷第71頁】等),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5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而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損,固有不該, 然審酌其於犯後,積極表示欲進行賠償,並透過本院取得被 害人金融帳戶帳號後,亦迅速匯款賠償(見本院卷第41、47 、67、71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