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源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高峻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高峻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浩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另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 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 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氯乙基卡西酮 (Chloroethcathinone、CE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則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以上,因其與范志翰(已死亡 )間有債務糾紛,范志翰遂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 嘉義縣水上鄉之某堤防邊,由范志翰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梅碇等物品,作為抵銷 債務之標的,范志翰並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高浩源,高浩源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收受上開第三級毒品,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員警於108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至嘉義市○○○路 00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高浩源之隨身提袋內,及上址建築 物2樓高浩源之臥室內,扣得前開物品而查獲。二、高峻彬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以上 ,竟於108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之前某日、時,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員警持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過程,對高峻彬所駕駛停放 在上址建築物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 ,旋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前開物品而查獲。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檢察 官、被告高浩源及其辯護人、被告高峻彬或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或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66至67、112至113、198至1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高浩源及辯護人、被告高峻彬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亦 可作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浩源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浩源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 背面、第14至15頁,偵卷一第122至123、184 頁,本院卷第 37、65、111至112、198 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 員警吳皇昌、張世青、陳加彬、李龍昌於偵查時之證述情形
大抵相符(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另有查獲現場圖2份、 被告高浩源指證范志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志翰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高浩源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公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至17-4頁、第81頁,偵卷一 第141、157頁,偵卷二第49頁)。
(二)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高浩源之個人隨身提帶內及其 臥室化妝臺上,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咖啡包 、梅碇及淡黃色晶體等物,嗣將咖啡包、淡黃色晶體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梅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咖 啡包內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淡黃色晶體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梅碇部分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且第三級毒品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61.632公克(計算式:10.08+0.29+51. 21+0.052=61.632)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165號搜 索票、被告高浩源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員警之採證照 片29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扣案物所為 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警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6238號鑑定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1月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 8478號函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0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 卷第67至89、116至129頁,偵卷一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 55至57頁)。
(三)綜上,被告高浩源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可堪信實,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高峻彬部分:
訊據被告高峻彬雖坦稱員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在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內發現附表二 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ARG-35 60號的車子是我向高浩源借的,我是108年3 月5日跟高浩源 借車,高浩源跟我說車子有東西,叫我不要動,他沒跟我說 是什麼,借車後隔天下午,我自己打開車內包包來看,才知 道是毒品,但我把毒品放在原處沒有動,然後馬上把車子開 回去給高浩源,我發現毒品時,沒有要幫高浩源保管的意思
云云。惟查:
(一)員警於同一時、地執行搜索時,在被告高峻彬所駕駛停放 在嘉義市○○○路000號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咖啡包及淡黃色晶體等物,嗣將咖啡包、淡黃色晶體送 刑警局鑑定後,咖啡包內含附表二編號 1所示第三級毒品, 淡黃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第三級毒品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402.58公克(計算式:15.77+386.81=4 02.58)等情,有本院上開搜索票、被告高峻彬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員警採證照片19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就附 表二編號1至2之扣案物所為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上開 刑警局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圖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 、81、90至105、130至140頁,偵卷一第175至178頁,偵卷 二第49頁)。
(二)再者,被告高峻彬於員警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 時,被告高峻彬旋向員警承認副駕駛座腳踏墊處之提袋內放 有愷他命及咖啡包等毒品,係其購買供己施用一節,已據證 人即員警陳加彬於偵查時證述甚明(見偵卷二第45頁),復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就證人陳加彬當 時執行搜索時使用密錄器錄影之影音檔案進行勘驗,其中影 片時間1分39秒至2分37秒間顯示「員警(指汽車)誰的?高 峻彬:我的。員警:裡面有什麼東西?高峻彬:K和咖啡。 員警:已經跟你很久了,你還在說誰的。高峻彬:我又沒有 怎樣。員警:沒有怎樣,為何會有那些東西。高峻彬:我買 來吃的。員警:沒關係,讓你解釋。」等情,有檢察事務官 於108年9月3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文字說明與擷圖照片 )、蒐證錄影光碟1片存卷足憑(偵卷第二第80至92頁、第 133頁袋內),參以被告高峻彬查獲後返回警所,於當日下 午5時3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愷他命 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高峻彬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9/ 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證( 見偵卷一第143、159頁)。從而,被告高峻彬確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高峻彬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峻彬雖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被告高浩 源借用云云,惟觀諸被告高峻彬於警詢時即稱:我是108年3 月5日下午5時許,向高浩源借車,並在108年3月6日上午9時
許,打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包包,才發現有毒品,我跟高 浩源借車時,他有叫我不要動那個包包,我因一時好奇才去 打開包包云云(見警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高浩源於警詢 時固與被告高峻彬所述大概一致(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 正面),然被告高浩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高峻彬跟我借車 借了半天,我車上放那些毒品,高峻彬是不知情的,借車時 我跟他說那是我的東西,不要亂動,我沒告訴他是什麼東西 ,而他後來也沒有打開,因為查獲後我有問高峻彬,高峻彬 說他沒有動也沒打開(見本院卷第37、39、65頁),所述與 被告高峻彬之辯解內容已有歧異。佐以被告高峻彬、高浩源 於查獲後經員警帶返回派出所,於等候期間,被告二人與同 案被告曾韋誌多次趁警力不足時竊竊私語,經制止仍不聽勸 阻,另被告二人係至翌日即同年月7日凌晨3時4分許、4時14 分許,在各自之辯護人到場後,同意警方夜間詢問下,始開 始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筆錄時口供一致,陳稱員警在上 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毒品亦屬被告高浩源所持有等情,有本 案被告二人之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正 面至第10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是以,被告 高峻彬於查獲當下已不假思索,坦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屬其所有,卻於間隔11、12小時後變更說 詞,甚至與被告高浩源於警詢筆錄中所述相合,由被告高浩 源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及被告二人於查獲後仍有機會交談等 跡象以觀,堪認被告高峻彬顯係與被告高浩源私下勾串後, 始為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
2.況且,衡諸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放置之毒品,數量龐大,尤其 愷他命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386.81公克,並非零星微量 之毒品,被告高浩源本身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當知價值不 斐,是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屬被告 高浩源所有,當其將自小客車借予被告高峻彬使用時,為防 免遭查緝或遭被告高峻彬私下拿取,豈會持續將之放置在車 內,連同車輛交予被告高峻彬使用之理?是被告高浩源之說 法顯然違背常情,其坦承此部分毒品亦為其所有,目的應在 於附和被告高峻彬之供詞,不足對被告高峻彬為有利之認定 。
3.針對何以變更說詞一節,被告高峻彬供稱:在現場時因不想 害到高浩源,因為車子是我跟高浩源借的,所以才承認毒品 是我的,警察扣案後,直到回去警局製作筆錄的中間,高浩 源有私下跟我說坦白說就好,不用幫他扛這些責任云云(見 本院卷第64頁)。但查:本院為確認查獲當日持有毒品之同 案被告曾韋誌、被告二人,有關員警查獲之先後順序及情況
為何,於審判程序時就現場蒐證光碟再次勘驗,確認員警係 依序查獲曾韋誌、高浩源、高峻彬,就有關被告二人之部分 ,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時間10分19秒至10分40秒,高峻彬先在員警詢問時, 稱自己沒開車來,惟當員警詢問那台白色車子何人所有時, 又改稱自己是開白色車子來,後續並表示其係開 Elantra廠 牌的車子前來。
影片時間12分00秒,員警確認現場屬高浩源所有之包包後開 始搜索,陸續自該包包內發現咖啡包、愷他命等毒品,經員 警清點包數後,於影片時間18分22秒結束對高浩源上開包包 之搜索,當時高峻彬仍在1樓客廳。
影片時間18分47秒,員警詢問高峻彬之包包在何處,高峻彬 回答自己沒帶包包,影片時間18分53秒,員警表示要搜索高 峻彬開來的車子,影片時間18分58秒,高峻彬轉頭向後方某 友人詢問『我那台 Elantra的鑰匙咧』,影片時間19分19秒 ,該位友人便將Elantra廠牌車子之鑰匙交給員警,隨即由2 位員警偕同高峻彬至屋外,要對高峻彬開來的車子進行搜索 。
影片時間19分31秒,高峻彬表示自己沒有違禁品,此時由一 位員警緊隨在高峻彬身後控制其行動,最後方則有另名員警 一同跟隨,影片時間19分52秒,最後方的員警發現高峻彬隱 瞞身上還有另一把車鑰匙。影片時間20分6秒,高峻彬與2名 員警至屋外路邊,有2台白色車子前後相近停放,高峻彬表 示自己是開停於前面的白色車子,控制其行動的員警詢問停 於後面的白色車子是誰開的,高峻彬回稱不是其開來的,並 堅稱自己是開前面的白色車子,影片時間20分16秒,另名員 警直接告知已發現高峻彬將另一把車鑰匙掉在地上,並以該 把車鑰匙開啟停於後面的白色車子,影片時間20分23秒,高 峻彬便改稱後面的白色車子為其所有,影片時間20分29秒, 高峻彬自行坦承車內有愷他命與咖啡包,畫面中並拍攝到前 面白色車子為現代汽車 Elantra廠牌,後面白色車子為本田 汽車CITY廠牌。影片時間21分5 秒,拍攝到後面白色車子車 號為ARG-3560號。影片時間21分18秒,員警問車內為何有毒 品,高峻彬向員警回稱是其買來施用的。影片時間22分00秒 ,2名員警與高峻彬回到屋內,準備開始對 ARG-3560號車子 內查獲之毒品進行清點。」等情,有本院109年3月11日之勘 驗筆錄 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顯見,當 被告高浩源為警方查獲其隨身提袋內藏放大量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復經清點包數完畢後,被告高峻彬始終身處同一場 所,對被告高浩源已為警查獲持有大量毒品一事,應已知情
,然被告高峻彬在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先有掩飾自己駕駛 ARG-3560號自小客車前來一事,為警識破後,竟再假意向在 場友人拿取同為白色外觀之另輛自小客車鑰匙,及刻意扔棄 ARG-356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企圖混淆員警之搜索,倘被告 高峻彬係借車期間偶然發現,驚覺車上放置大量毒品,亦無 為被告高浩源保管之意,在得知被告高浩源已為警查獲隨身 提袋內藏放毒品後,有何必要再為上開一連串規避查緝之舉 ?又豈會在後續員警對ARG-3560號自小客車搜索時,逕自坦 承車內毒品係其所有?足徵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應均屬被告高峻彬所有至明,此部分辯解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高峻彬所辯情詞皆不為本院所採信,其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另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 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均係同條 例第2條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
二、核被告高浩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另核被告高峻彬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 告高浩源以單一持有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應知法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具有 成癮性、依賴性,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不思慎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後,未經許可持有之,造成 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再被 告高峻彬於本案查獲之際雖坦白承認,卻於事後翻異其詞, 矢口否認,未見其有悔悟之意,至被告高浩源固承認自己持 有部分,卻意圖為被告高峻彬飾卸刑責,犯後態度亦非允當 ,復參被告二人各別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其中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部分,數量非微,被告高峻彬持有部分
已達400 公克以上,但除已知被告二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外, 尚查無其他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浩源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做工、日薪( 新臺幣)1500元,暨被告高峻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女友同居、小孩快1 歲,做木工、薪水不定、日薪 28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另被告高浩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高浩源於犯案時為19歲,年 輕智淺,一時失慮而觸法,過往無不良前科,請求本院對其 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高浩源之前案情形,及本院 對其所為之宣告刑,形式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誠如前述 ,本院斟酌被告高浩源雖始終承認自己持有部分之犯行,惟 其自警詢起,歷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皆試圖為助 被告高峻彬脫免罪責,一再附和被告高峻彬之不實辯解,已 難認其有徹底悔改之心,況本案中單就其個人持有第三級毒 品部分,純質淨重亦達60公克以上,造成毒品氾濫之危險性 較高,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高浩源之本案犯罪情狀,並不符合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實質要件,是辯護人之請求難 認有據,末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雖同時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惟該 成分尚無法完全析離,且該物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 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後,含有如各編號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又盛裝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一
部,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併予 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此外,附表一編號 5至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係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一併扣押之物,而依卷存證據,尚 難證明與被告二人之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高浩源部分之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1.驗前總毛重554.15公克,│
│ │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包裝袋重約49.92公克, │
│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 │ 驗前總淨重約504.23公克│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 │2.抽樣1包鑑定,內含淡黃 │
│ │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色粉末,取0.92公克鑑定│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用罄,驗餘總淨重約503.│
│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 31公克。 │
│ │、MEAPP)、氯乙基卡西酮(Chl│3.抽樣鑑定後,測得4-甲基│
│ │oroethcathinone、CEC)等成分│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
│ │,外包裝袋為彩色/黑色之咖啡 │ 估左列咖啡包均含4-甲基│
│ │包52包,併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 │包裝袋。 │ 淨重約為10.08公克。 │
│ │ │ │
│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 │
│ │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 │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1.驗前總毛重17.14公克, │
│ │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包裝袋重約2.16公克,驗│
│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 │ 前總淨重約14.98公克。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2.抽樣1包鑑定,內含紫色 │
│ │(Nimetazepam),外包裝袋為 │ 潮濕粉末及米白色顆粒,│
│ │黑/粉金色之咖啡包2包,併同與│ 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驗│
│ │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 餘總淨重約14.11公克。 │
│ │ │3.抽樣鑑定後,測得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
│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 估左列咖啡包均含4-甲基│
│ │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為0.29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併同與│1.驗前總毛重58.95公克, │
│ │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 包裝袋重約7.22公克,驗│
│ │ │ 前總淨重約51.73公克。 │
│ │ │2.抽樣1包鑑定,為淡黃色 │
│ │ │ 晶體,取0.20公克鑑定用│
│ │ │ 罄,驗餘總淨重約51.53 │
│ │ │ 公克。 │
│ │ │3.抽樣鑑定後,純度約99% │
│ │ │ ,推估左列愷他命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為51.21公 │
│ │ │ 克。 │
├──┼──────────────┼────────────┤
│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抽樣 6包檢驗,均檢出內│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碇26包│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併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成分,驗前淨重共7.085 │
│ │ │ 公克、驗餘淨重共2.933 │
│ │ │ 公克。 │
│ │ │2.另再抽樣1包檢驗,驗前 │
│ │ │ 淨重1.037公克、驗餘淨 │
│ │ │ 重0.285公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 0.94%,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0.010公克,第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純度約0.18%,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 │
│ │ │ 公克。 │
│ │ │3.經上開單一檢驗結果,推│
│ │ │ 估左列梅碇含有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
│ │ │ 重約0.26公克,及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
│ │ │ 約0.052公克。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2支 │ │
├──┼──────────────┼────────────┤
│ 6 │K盤3個 │ │
└──┴──────────────┴────────────┘
附表二(高峻彬部分之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說明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1.驗前總毛重1721.94公克 │
│ │酮(4-methylmethcathinone、 │ ,包裝袋重約144.00公克│
│ │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 │ ,驗前總淨重約1577.94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公克。 │
│ │(Nimetazepam),外包裝袋為 │2.抽樣1包鑑定,內含淡米 │
│ │彩色/黑色之咖啡包150包,併同│ 黃色粉末,取0.98公克鑑│
│ │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 定用罄,驗餘總淨重約15│
│ │ │ 76.96公克。 │
│ │ │3.抽樣鑑定後,測得4-甲基│
│ │註:「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
│ │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 估左列咖啡包均含4-甲基│
│ │ │ 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為15.77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併同與 │1.驗前總毛重403.12公克,│
│ │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 包裝總重約12.40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390.72公克│
│ │ │ 。 │
│ │ │2.抽樣1包鑑定,為淡黃色 │
│ │ │ 晶體,取0.08公克鑑定用│
│ │ │ 罄,驗餘總淨重約390.64│
│ │ │ 公克。 │
│ │ │3.抽樣鑑定後,純度約99% │
│ │ │ ,推估左列愷他命之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為386.81公│
│ │ │ 克。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不詳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
│ │話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