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97號
CYDM,108,易,69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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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采靜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采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游采靜因告訴人蕭妤凌之配偶羅國銘積欠被告新臺幣( 下同)數百萬元債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其因追償未果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 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30分」,應予更正), 至告訴人與羅國銘共同居住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1 樓租屋處外(下稱上開租屋處),持紅色噴漆在上開租屋處 鐵門及地板上各噴寫「還錢」之字樣,以恐嚇居住於該處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恐遭不利,致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 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游 采靜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 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1)證人即告訴 人蕭妤凌證述、(2)證人羅國銘之證述、(3)現場照片4 張等,為主要論據。
(一)訊據被告游采靜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紅色噴漆,在 上開租屋處鐵門及地板上各噴寫「還錢」之字樣,惟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羅國銘確實有欠我 錢,當天我與羅國銘有約在上開租屋處碰面,但羅國銘到 了約定的時間都不出現,電話也不接,我一時氣憤才去附 近的商店買噴漆,我在那邊等了半個小時,打了半個小時 的電話,我是因為找不到羅國銘,才會在那裡噴寫「還錢 」二字,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覺得噴「還錢」二字不會 讓人心生畏懼,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697號(下稱易字卷)第24-25頁、第111-112頁】 。
(二)經查,告訴人蕭妤凌與證人羅國銘為夫妻,證人羅國銘並 積欠被告金錢,被告為索討債務,於上揭時、地,向證人 羅國銘索討欠款不成,便以自行購買之紅色噴漆,在上開 租屋處之鐵門及地板上各噴寫「還錢」二字。此部分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述,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妤凌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易字卷第100-101頁】、證人羅國銘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易字卷第63-72頁】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2張【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9頁】、證人羅國銘手機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2張【見警卷第21頁】、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見警卷第22-24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2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易字卷第29頁】 、本票影本8紙【見易字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五、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 件;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 旨分別可資參酌)。該條恐嚇罪,除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外,且須有惡害通知,始 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 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 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 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 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 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 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 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 雖未具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 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構成;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 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 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 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妤凌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是以紅色油漆在 上開租屋處的鐵門及地板分別寫下「還錢」恐嚇我,該潑 漆行為已經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噴漆當天我並不在上開 租屋處內,我第一眼看到被告所噴漆之「還錢」二字感到 傻眼及害怕,怕被告之後對我不利,因為被告噴漆完後沒 多久就再來打破玻璃,而且我在提出本件告訴後,我在10 8年快7月時要搬家,被告跟她的大女兒來問我為何要告她 ,還叫她大女兒跟蹤我,被告噴「還錢」二字讓我覺得生 氣、害怕及覺得沒面子等語【見易字卷第100-104頁】。(三)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補充詢問時證述:



(審判長問:被告在噴漆「還錢」二字之前有對你做其他 恐嚇的動作嗎?)答:之前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才回 答檢察官,噴漆「還錢」二字時,你當時沒有在場?)答 :沒有。又於受命法官補充詢問時證稱:(受命法官問: 你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嗎?)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所 以你們之間完全都沒有任何聯繫嗎?)答:沒有。(受命 法官問:你知道羅國銘有積欠被告錢,是再噴漆之前就知 道了嗎?)答:是噴漆之前被告講的我才知道的。被告來 上開租屋處當面跟我說的。(受命法官問:所以噴漆即10 8年6月2日當天,你就懷疑是被告做的嗎?)答:是。( 受命法官問:被告在噴漆之後有沒有跟妳說什麼?)答: 都沒有聯絡我。(受命法官問:被告只是噴「還錢」二字 ,但沒有對妳說任何不利於你的話?)答:沒有,那天我 不在家等語【見易字卷第104-106頁】。從告訴人蕭妤凌 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噴漆之動機,起因於被告與告訴 人蕭妤凌丈夫羅國銘間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蕭妤凌亦明 知,惟被告除就上開噴漆「還錢」二字外,於本件犯案時 點前後與告訴人蕭妤凌並無任何聯繫,亦經告訴人蕭妤凌 自承在卷,是本案未見被告對告訴人蕭妤凌有何惡害告知 ,應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必係出於對告訴人蕭妤凌為恐嚇 之意,復不得僅以告訴人蕭妤凌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 嚇罪相繩。又告訴人蕭妤凌前雖證述被告於噴漆完沒多久 就再來打破玻璃,搬家時又來上開租屋處質問告訴人為何 要提出告訴等語,惟此被告另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判決處拘役25日),其犯罪時 間為本件案發後5天,告訴人蕭妤凌搬家時間亦距離本案 噴漆後近1個月,且非本案之起訴範圍,似難認與本件噴 漆有何關連。
(四)復自該「還錢」二字觀之,其係以紅色噴漆所形成,據證 人羅國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錢」二字大小占鐵門的 5分之4,1個字約長寬40公分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 其字體非小,惟除「還錢」二字外,並無其他任何加害告 訴人蕭妤凌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內容, 且證人羅國銘及告訴人蕭妤凌亦知悉本案被告所為,目的 在於向證人羅國銘索討債務,是單就「還錢」二字觀之, 應不足以認定為一種惡害之通知,況一般人若未積欠他人 金錢,見他人在自家門前噴漆「還錢」二字,應僅是感到 困惑,難謂有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反之,若有積欠他人 金錢未還,見他人在自家門前噴漆「還錢」二字,應僅是 知悉他人來向自己催討債務,亦未必心生畏懼,且本件證



羅國銘亦證稱:我看到被告噴漆「還錢」字眼時,我不 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從而,告訴人蕭妤 凌既未積欠被告金錢,被告亦非向告訴人蕭妤凌索討債務 ,被告僅係噴漆「還錢」二字,並無任何具體加害告訴人 蕭妤凌之惡害通知,是既無特定之惡害內容,即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此,起訴意旨稱被告有於上開租屋處前鐵門及地板上以 紅色噴漆各噴上「還錢」二字,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蕭妤 凌,使告訴人蕭妤凌心生畏懼乙節,固有證人即告訴人蕭 妤凌之證述在卷,然告訴人蕭妤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 ,而觀諸該噴漆「還錢」字樣,被告是否確基於恐嚇之犯 意,暨告訴人蕭妤凌是否心生畏懼等節,均無其他補強事 證可佐,且本案亦未見有何惡害之告知,被告既無何告知 不法惡害之舉措,參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從而,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限於起訴之事實。亦即法院必 須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 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標準,雖非謂其全部之事 實均須一致,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若不相同者,仍非屬於起訴 事實同一之範疇,法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 持紅色噴漆噴寫「還錢」字樣,恐嚇居住該址之告訴人蕭妤 凌,致告訴人蕭妤凌心生畏懼,恐遭不利,致生危害於安全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 引用上開條文作為其起訴之法條。是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顯未敘及被告有何毀損之事實,因此,就本件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內容觀之,尚不足以顯示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且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罪二罪間,其罪質並不相同,行為 內容亦不具有社會觀念上之共通性,難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況經本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之犯罪成立,且與毀損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始可 本乎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判決;惟若認起訴部分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則二罪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不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否則即 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從而,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被告噴漆犯行部分,可能亦涉犯毀損 罪嫌,本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恐嚇罪嫌等語【見易字 卷第11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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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