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上午6 時許,與林文心一同在 嘉義市○區○○街000 號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103 號包 廂內觀賞電影,詎陳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電影放映結束前,趁身旁之 林文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文心側背包內之皮夾1 只得 手,並走至包廂外男廁內,抽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將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 融卡、信用卡等物)棄置於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嗣林文心 因背起側背包發覺重量有異,翻找皮夾未果,始悉遭竊,遂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6 至7 時許偕同友 人黃舒微再返回該電影院尋找遭竊皮夾,而於男廁蹲式馬桶 水箱內尋獲該只皮夾(內僅餘前開證件等物),始據以報警 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文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林文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前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爭執證據能力。而查證人林文心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故尚難認 其該上開審判外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三、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林文心一同在嘉義市○區○ ○街000 號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103 號包廂內觀賞電影 ,並於電影放映結束之際,離開包廂前往男廁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包廂內有睡著,沒有拿林 文心的皮夾,我去上廁所回來後才知道林文心皮夾不見,林 文心也有對我搜身,沒搜到東西,又請我去廁所找她皮夾, 最後也到我機車去找,當天晚上林文心才說在廁所找到皮夾 ,但林文心自己的袋子都沒有搜查,不能確定她的皮夾是否 真的不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㈠若是被告竊 取林文心皮夾並抽取其內3000元,則當天林文心對被告徹底 搜身後,應當會在被告身上發現皮夾或現金,但卻沒有,可 見並非被告所竊取。㈡林文心當晚偕同友人回到電影院時, 並未通知被告一同前往,且尋找皮夾過程並無錄影存證,不 能僅因告訴人聲稱在廁所水箱內找到皮夾,即認係被告所竊 取。㈢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天被告進入廁所前,至少有3 名男客人從櫃檯方向走進廁所,並非僅被告1 人進入廁所, 自難斷定即是被告將皮夾放入男廁水箱內,況被告與告訴人 係在當日上午8 時許即離開,時隔12小時始在男廁水箱內找 到皮夾,並無法證明皮夾是被告丟入水箱。為此,請為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關於發現皮夾遭竊及尋獲皮夾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 文心於審理時結證:當天我和被告到高速公路包廂電影院看 電影,我要出門前有檢查皮包記得帶3000元出門,我是從側 背包拿出皮夾結帳,結帳完我有將皮夾放入側背包,拉鍊有 拉上,監視器也是拍到我在櫃檯結帳完就將皮夾放進側背包
了,所以不可能是在櫃檯結帳時掉出皮夾,進入包廂後我原 本坐靠近電話的位置,我的側背包有拿下來放在電話下方的 沙發上,皮夾沒拿出來,但皮夾有掉出側背包外,我有再放 回去側背包,後來被告說要換位置,我的側背包一樣放在相 同位置,電影結束前我都沒出去過,也沒人進到包廂,換位 置後約半小時我有睡一下,電影快結束前,我們準備要離開 了,被告有說要去廁所,我後來起身發覺背包重量不對,我 就開始翻找,我整個包廂都找不到,就去外面可能藏皮夾的 地方找,因為包廂內只有我和被告兩人,被告有去廁所,我 就去廁所找,看有沒有掉在地面,但沒找到,後來被告從廁 所回來,我跟他說我皮夾不見了,我在他面前翻開包包說我 錢包不見了,我問他有沒有拿,他否認,我就直接對他搜身 ,我摸外套,稍微搜一下上半身,沒有很仔細搜,大概幾秒 鐘而已,後來被告也有進廁所找,也找不到,店員也說都找 過了沒找到,沒找到我們就離開了,當時還沒有調監視器畫 面,因為皮夾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 卡,所以我有先打電話停用信用卡,怕身分證被盜用也先去 掛失,但因為時間來不及就沒去辦健保卡掛失,後來當天我 下班下午5 、6 點左右,又找黃舒微陪我回電影院找皮夾, 我們先找103 包廂,找不到,因為我跟黃舒微說陳俊宏有去 廁所,所以黃舒微就幫我去廁所找,沒多久黃舒微就在男廁 第一間馬桶水箱找到我的皮夾,皮夾整個裝水,店員也都有 看到,皮夾內的紙鈔都不見了,我這次回電影院就有翻拍監 視器影片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1 至314 頁)。核與高速公 路主題包廂電影院老闆娘即證人李秋燕於審理時證稱:當天 早上林文心反應皮夾不見後,我們有翻開包廂內的坐墊,可 能掉下去的地方都先找過,也把整個椅子都翻出來了,林文 心也有翻她的包包,就說找不到皮夾,她說有沒有可能是她 在包廂睡著時有人進入包廂,因為她有疑慮,我就先調監視 器,確認她結完帳有將皮夾放入包包,再確認我的員工沒有 人進去包廂,當時林文心一直很著急要找皮夾,她說裡面有 錢,晚上林文心又有回來繼續找皮夾,我帶她找包廂,我也 有去看包廂旁邊的冷氣房和廁所,但我沒有找廁所水箱,後 來林文心的朋友說要去廁所看,有跟我們借梯子爬上去看, 就在男生蹲式廁所水箱內找到皮夾,當時她說「在這裡」, 我轉頭過去看就看到林文心的朋友從水箱內撈出一個皮夾, 皮夾看起來在水裡有一段時間,她有翻開看,說裡面3000多 元不見了,只剩下證件,這次林文心有要求翻拍監視器影帶 等語(本院卷第390 至411 頁),及證人黃舒微於警詢時證 稱:我當日晚上7 時許與林文心到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
找她的皮夾,一開始我們仔細找過包廂都沒有,後來看監視 器畫面,發現竊嫌有進入廁所,我就以他的角度思考,認為 他應該會進入男廁而非女廁,但我查看小便斗和蹲式馬桶都 沒看到,所以我就往水箱看,發現水箱沒有加蓋,我就跟店 員借梯子,爬上去看水箱,果然在水箱內發現林文心的皮夾 ,皮夾裏面的鈔票已經不見了,剩下零錢和證件,我有問林 文心,她說裡面原本還有約2000多塊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7 1 至173 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辦理補發國 民身分證,及於同日上午8 時47分許辦理郵局帳戶止付並申 請補發金融卡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 22日雲北戶字第1080001851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郵局108 年8 月1 日嘉營字第1081800288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1 頁、105 頁),堪信告訴人前揭證述其 皮夾遭竊之事實為真。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櫃檯前 及廁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詳本院卷第323 至360 頁所示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並參照警方所繪製之 該電影院平面圖(本院卷第179 頁),可知以下情形:1 、被告與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5 時57分至58分許選片並由告訴 人林文心拿出側背包內之皮夾結帳,結帳後即將皮夾放入側 背包內,兩人旋即離開櫃檯前往包廂方向,被告於進入包廂 前之上午5 時59分6 秒許先進入廁所,告訴人則於上午5 時 59分15秒許直接往103 包廂移動,被告再於上午5 時59分46 秒從廁所走出往103 包廂移動,此期間並未看見有皮夾掉落 地面之情形(本院卷第324 至333 頁)。
2 、自同日上午5 時59分46秒被告離開廁所走入103 包廂後,迄 上午7 時56分50秒許之期間,雖有部分男女自櫃檯方向走進 廁所,但並無任何人於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103 號包廂與廁 所間來回走動(本院卷第334 至340 頁)。3 、於同日上午7 時56分51秒許,被告右手拿手機,雙手托著外 套自103 包廂方向走出並進入廁所(本院卷第344 至347 頁 )。
4 、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43秒許,告訴人從103 包廂方向走出並 翻找廁所外牆壁上之擦手紙盒,於走廊來回走動、左右觀看 ,疑似尋找物品,於上午7 時58分54秒走進廁所,上午7 時 59分許離開廁所(本院卷第348 至349 頁)。5 、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56秒許,被告走出廁所且已穿上外套, 手中未持任何物品,並洗手後於上午8 時0 分8 秒往103 包 廂方向前進(本院卷第350 至351 頁)。
6 、同日上午8 時1 分48秒許,告訴人在103 包廂與廁所之走廊
間與紅外套之人交談並手比103 包廂方向後,於上午8 時2 分2秒往103 包廂方向移動(本院卷第352 頁)。7 、同日上午8 時4 分26秒,被告身穿外套走進廁所,上午8 時 4 分44秒走出廁所,並四周察看疑似尋找物品,於上午8 時 4 分48秒探頭進入廁所旋即轉身往103 包廂移動(本院卷第 353 至355 頁)。
㈢、是由本院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於櫃檯結帳 後,確實已將皮夾收妥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並旋即與被告進 入103 包廂內,並無皮夾掉落走廊地面之情形,且告訴人於 上午7 時58分43秒許離開103 包廂後,直接前往廁所附近翻 找物品,顯見其證稱於電影放映結束後,揹起側背包發覺皮 夾不見並開始尋找等語,確與監視器所見畫面相符,堪以採 信。又證人李秋燕、黃舒微亦均就告訴人皮夾如何於男廁水 箱內發現之事實證述明確、一致,且證人李秋燕係電影院之 老闆娘,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任何交誼或過節,衡情,當 無附和告訴人杜撰情節之可能。是綜合前揭告訴人及證人黃 舒微、李秋燕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在10 3 包廂內發覺其皮夾遭竊後,即向被告及電影院員工反應並 當面翻找其側背包確認並無皮夾,證人李秋燕及被告亦均徹 底搜查103 包廂內部有無告訴人皮夾蹤影(移開沙發座椅、 掀開坐墊等),均遍尋無著,此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 第423 頁)。從而,告訴人之皮夾係於103 包廂內遭竊且於 當日下午在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發現之事實,應堪認定。㈣、本院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疑之人行竊告訴人皮夾:1 、告訴人於進入103 包廂前,已將皮夾收妥放入其隨身側背包 內,且無掉落走廊地面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可排除由他人 撿拾告訴人掉落地面之皮夾後,將皮夾棄置男廁水箱之可能 。
2 、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與告訴人進入 103 包廂後,迄被告第1 次離開包廂進入男廁前,並無任何 人往103 包廂方向行經,則亦可排除由店內服務生或其他消 費者進入103 包廂竊取告訴人皮夾後,將之棄置男廁水箱之 可能。
3 、本件告訴人遭竊之皮夾最後係於當日下午在男廁蹲式馬桶水 箱內尋獲一節,業如前述。而當日上午告訴人發覺其皮夾遭 竊後,雖有會同被告及店內員工四處尋找,然均未對男廁水 箱進行搜查,此經告訴人及證人李秋燕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205 頁、307 頁、第405 頁),亦為被告是認無誤(本院卷 第424 頁)。另據證人李秋燕所證,告訴人之皮夾於當日下 午遭尋獲時,已像泡在水中一段時間等情,可知該皮夾應係
於當日上午遭人竊取後旋即丟棄水箱內,且因當日上午均無 人針對男廁水箱進行搜查,始未即時發現遭竊皮夾。準此, 告訴人之皮夾既然是在103 包廂內遭竊,當時包廂內除被告 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進出,且被告與告訴人在10 3 包廂內觀賞電影時,僅有被告離開103 包廂並走進男廁, 且被告進入男廁時,係以雙手托著外套,除右手明顯可見係 拿著手機外,其外套下之左手是否藏有其他物品,雖因被告 外套遮掩而未能明晰辯認,然其行跡確屬可疑。此外,本案 既可排除前揭1 、2 所示其他可能,則顯然可見應係同與告 訴人在103 包廂內之被告趁機行竊告訴人皮夾後,將皮夾棄 置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無誤。況該廁所水箱與地面距離約17 6 公分,與馬桶距離約158 公分,此有警方現場測量之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而被告身高約170 公 分,亦有本院取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3 頁),則以 被告之身高而論,其舉手將皮夾投擲丟入水箱內,顯屬輕而 易舉,並非客觀不可能之事,亦可用以補強本院前揭認定。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⑴告訴人發覺皮夾遭竊 後,雖有質問被告並對被告搜身,但依告訴人前揭所證可知 ,其僅大概拍、摸被告外套,搜尋被告上半身,並未全身仔 細搜查。且告訴人遭竊之皮夾係一般長夾,體積非小,此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皮夾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 頁),而 告訴人當時對被告搜身之主要目的既然是為找尋「皮夾」, 則其大致拍、摸被告上半身外套,未發現皮夾,即另尋他處 ,自屬極為可能之事。況被告係在進入男廁後返回包廂時, 始經告訴人搜身檢查,當時告訴人之皮夾顯可能業經被告棄 置男廁馬桶水箱內,則告訴人未能在被告身上尋獲皮夾,自 屬當然之理,尚難僅因被告曾遭搜身未發現告訴人皮夾一節 ,即斷定被告並非竊嫌。至於被告身上雖未經搜獲告訴人遭 竊之現金3000元,然告訴人僅對被告稍微搜身,搜身重點在 於有無「皮夾」,前已敘明,且依證人李秋燕審理時之證詞 ,亦無法證明被告業經告訴人徹底搜身(將外套、鞋襪脫掉 或翻開褲袋等)。則被告是否經徹底搜身之事實既然已無法 證明,顯無法逕以推論被告身上確實未藏有告訴人遭竊之現 金,進而導出非被告行竊告訴人皮夾之結論。辯護人所為論 點,尚有謬誤,並非可採。⑵又告訴人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 :當天上午被告幫我找皮夾都找不到了,晚上再找被告去也 找不到,所以我就再找一個朋友陪我去找等語(本院卷第29 7 頁),合理交代其未再偕同被告返回電影院尋找皮夾之心 路歷程,實無悖乎經驗常情。且當天下午尋獲告訴人皮夾之 過程,亦有告訴人及證人李秋燕現場目睹證實,互核一致可
信。是辯護人單憑告訴人該次未再偕同被告一同返回電影院 尋找皮夾或就尋獲皮夾之過程予以錄影存證,質疑告訴人之 皮夾是否確實在水箱內尋獲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 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 錢,利用與告訴人同在103 包廂看電影之機會,竊取告訴人 之皮夾,抽取其內現金約3000元後,將皮夾(內含國民身分 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棄置男廁水箱內,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亦造成告訴人掛失證件、金融 卡、信用卡及補發手續之耗費及生活之不便。且告訴人因本 案配合調查、作證,所受實際損害已非單純財物損失可比。 被告迄今仍一再否認,供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亦毫無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意思,告訴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填補,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 可,其於審理時自陳:現就讀東吳高職三年級,未婚,無子 女,兼職擔任外送員,與雙親同住,月薪約1 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當庭表示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僅需給予其一 定處罰即可,不需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316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論告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 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皮 夾內現金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遭竊之皮夾及內含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 卡、信用卡等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尋獲,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交查卷第18頁),可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