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596號
CYDM,108,嘉簡,159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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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婕(原名邱思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婕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于婕(原名邱思涵)因認王○○撞倒其機車,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凌晨4 時1 分至4 時2 分, 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7前,以機車鑰匙刮損王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之烤漆受損 ,喪失原先保護車身及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 ○○。案經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于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修理費用評估單、現場及 車輛毀損狀態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得處之 罰金刑數額為「5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 刑法第354 條得處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 之金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物品不 堪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王○○ 撞倒其機車,竟率爾以鑰匙刮損王○○所有之車輛車身,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使王○○生活產生不便,所為殊不足 取,兼衡被告使物品不堪用之方式、物品之種類、所造成之 損失、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 活狀況、迄今仍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王○○達成和解、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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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