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祥軒
邱議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祥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議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祥軒受僱於東○養雞場擔任司機,負責搬運、裝載及運送 雞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 ,東佳養雞場之負責人陳○○聯繫彭祥軒自位於臺東市之東 佳養雞場搬運240 籠雞(每籠內有7 隻雞,合計有1680隻雞 ,每隻雞成本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前往嘉義民雄 屠宰場,彭祥軒將240 籠雞隻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詢問邱議瑩是否有意願以每隻雞200 元之價格購買其中20 籠雞隻(共140 隻雞,總價2 萬8,000 元)。邱議瑩明知彭 祥軒向其兜售之雞隻並非彭祥軒所有而為贓物,因價格較市 價便宜,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購買,並與彭祥軒約 在國道三號竹崎交流道下交易。108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15 分許,彭祥軒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抵達嘉義縣○○鄉○○村 ○○路0 段0000號與邱議瑩見面後,邱議瑩將2 萬8,000 元 之價金交予彭祥軒,彭祥軒即與不知情之助手劉○○、江○ ○(所涉幫助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夥同邱議瑩將20籠雞隻搬運至邱議瑩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彭祥軒即以上開方式將20籠 雞隻侵占入己,邱議瑩則以上開方式故買贓物得逞。嗣陳○ ○之親友柯○○懷疑彭祥軒有異,夥同其男友陶○○前去現 場察看,發覺彭祥軒、邱議瑩、劉○○、江○○正在搬運雞 隻,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祥軒、邱議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柯○○、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祥軒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 元以下」,並 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 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 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 萬元明定於條 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 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彭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邱議瑩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 罪。
㈢被告彭祥軒、邱議瑩一同將雞隻搬運至邱議瑩所駕駛之大貨 車上之搬運行為,分別為其等侵占及故買20籠雞隻後,再處 分雞隻之行為,屬其等前一犯罪之延續,並未造成新的法益 侵害,應均屬與罰後行為,均不再另行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祥軒身為東○養雞場 僱用之司機,竟貪圖私利,利用其運送雞隻之機會,趁機將 其中部分雞隻占為己有,並轉售予被告邱議瑩,被告邱議瑩 則明知該等雞隻為贓物,仍因售價便宜而故買之,所為均有 所不該,惟念及被告彭祥軒、邱議瑩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 陳○○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彭祥軒、 邱議瑩侵占、故買之雞隻數量、價格、被告彭祥軒於警詢時 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司機、被告邱議瑩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 業、從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4 頁)及其 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彭祥軒、邱議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嘉簡字卷第9 至12頁),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陳○○達成調解,於調解 時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金23萬予陳○○之代理人,此有調解筆 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5至27頁),可見被告 彭祥軒、邱議瑩已能面對自身之責任,並能彌補陳○○之損 失,本院認被告彭祥軒、邱議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彭祥軒、邱議瑩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之雞隻140 隻,核屬被告彭祥軒、邱議瑩之犯罪所得, 業經陳○○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故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扣案之現金2 萬8,000 元,為被告邱議瑩給付予被 告彭祥軒之雞隻價金,固屬被告彭祥軒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然被告彭祥軒業與被告邱議瑩一同賠償23萬元予陳○○, 業如前述,是被告彭祥軒不僅已填補陳○○之損失,且其所 支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遠多於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 值,本院認於此情形下再就被告彭祥軒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