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賢
史仲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南山產物汽車 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 人之陳述、告訴人鄭慧靜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前配 偶,被告甲○○與告訴人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被告乙 ○○係為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犯此案、被告甲○○則受大舅子 即被告乙○○之託而犯此案等動機、手段;其2 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 被告2 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復未成立和解;暨兼衡被 告乙○○離婚,自述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其中一子 係與告訴人所生),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自述先前從事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因本案遭懲處而離
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被告甲○○。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四、末查,被告甲○○在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 / 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丙○○」簽名1 枚,雖未扣案, 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因故離異,離婚時協議將丙○○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乙○○使用;甲○○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緣上開車輛之汽 車強制險到期,乙○○及甲○○均明知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須 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或本人予以親自簽名,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9時許,在嘉 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乙○○住處內,未經 丙○○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丙○○為要保人,委託甲○○向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乙○○指示甲 ○○在「南山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 人簽章」處偽簽「丙○○」署名1枚,虛偽表示業經被保險 人丙○○親自簽名而允以承保後,持之交付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山產物汽車保 險要保書影本、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論處。末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