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8年度,1096號
CYDM,108,嘉簡,109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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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滐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聖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包含恐嚇取財)轉帳匯 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 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前某 時許,將其名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 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 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稱「蔡錦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 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下稱系爭擄鴿集團),嗣系爭擄鴿集團 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撥 打予附表所示之人,恫稱:其有捕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所有賽鴿,必須交出贖金才可取回鴿子等語,致附表編號 1至3之人心生畏懼,而依系爭擄鴿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轉帳 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即遭如數提領;又附 表編號4之人(劉醇宗)未因此心生畏懼,且為凍結系爭帳 戶,而刻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系爭帳戶。案經劉醇 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系爭擄鴿集團成員以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取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害人王澤聰於警詢中陳述【見本



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下稱嘉簡卷)第97-101頁】 、被害人陳德宗於警詢中陳述【見嘉簡卷第104-109頁】 、被害人黃明德於警詢中陳述【見嘉簡卷第112-113頁】 、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中指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642700號 (下稱警卷)第7-9頁】大致相符,復有劉醇宗郵政存簿 影本封面及匯款收據【見警卷第11-13頁】、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頁】、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警卷第4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所提供的 系爭帳戶遭系爭擄鴿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 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交給稱「蔡錦鳳」之友人,但並 未坦承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朋友「蔡錦鳳」說 人家要匯錢給她,她沒有金融機構帳戶,我跟她交情還不 錯,我認為我是被她騙的等語。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 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 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 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 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 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 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及中獎等方式行詐欺取 財,或如同本案以擄鴿勒贖之方式行恐嚇取財,各種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從事鐵工工作、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嘉簡卷第171頁】,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 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 ,實難諉為不知。
2、再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 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友人 「蔡錦鳳」,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 主觀上當均具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本件恐嚇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16日調查庭中稱:會將友人「蔡錦 鳳」於109年3月23日庭期中帶至本院,以證明其清白,惟 至109年3月23日調查庭中復又辯稱:我找不到我的朋友「 蔡錦鳳」,所以無法帶她來開庭等語【見嘉簡卷第165頁 、第171頁】,顯見被告是否有如其所稱係遭「蔡錦鳳」 所騙之事實,已有疑問,況若被告有其所稱與「蔡錦鳳」 之人交情不錯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何以無法取得與「蔡錦 鳳」間聯繫,亦無法提出「蔡錦鳳」之相關聯繫資料等以 供本院查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本院認為僅係 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擄鴿集團 成員之恐嚇取財行為;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並無未 心生畏懼而按照系爭擄鴿集團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係 刻意匯款10元,使系爭帳戶遭凍結,致系爭擄鴿集團未得 逞,既未生實害犯罪結果,乃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



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 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規定論處)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及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 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供系爭擄鴿集團作為擄鴿 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而受損害,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原僅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惟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係因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 帳戶中,此部分依現行實務見解,乃以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系爭擄鴿集團恐嚇使數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 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六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應依本段首揭規 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遭恐嚇取財而匯款部 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予「蔡錦鳳」之系爭擄鴿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治安,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取財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擄鴿勒贖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恐嚇取財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從事鐵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弟弟 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見嘉簡卷第171頁】,再酌其始終 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者有4人、被害金額(總計78,11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給付予系爭擄鴿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號│ │ │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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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陳德宗 │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1時50分│
│ │ │前某時許 │許,匯款10,1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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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黃明德 │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1時54分│
│ │ │前某時許 │許,匯款28,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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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王澤聰 │107年9月20日│1.107年9月20日12時48│
│ │ │前某時許 │分許,匯款20,000元。│
│ │ │ │2.107年9月20日13時24│
│ │ │ │分許,匯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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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劉醇宗 │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21日10時22分│
│ │ │10時47分許 │許,匯款1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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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