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灝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M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8 年 8 月14日上午9 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向榮街甲女租屋處( 地址詳卷),因故與甲女發生爭吵,甲○○不堪甲女言語刺 激,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左眉上瘀血 、左臉抓傷、紅腫、左頸瘀血、雙邊鎖骨瘀血、右頸瘀血、 右胸紅腫、雙下肢多處瘀青、雙上肢多處瘀青等傷害(甲○ ○涉嫌傷害部分,業據甲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詳後述)。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推倒在床, 以身體將甲女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抗 ,仍抓住甲女雙手,褪去甲女睡衣,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身 體,再扯下甲女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 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 卷第55頁、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 至15頁,偵卷第11至14頁),並 有嘉義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害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 截圖等(附於偵卷最末證物袋內)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於被害 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無視甲女以言語表示及透過肢體反抗表 達拒絕之意,仍以身體強壓甲女及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強
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顯係以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甚明。又被告與甲女曾共同居住在嘉義市西區 向榮街之甲女租屋處,業據被告及證人甲女供證在卷(警卷 第2 頁,偵卷第13頁),其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甲女為身體之 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應依下述之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甲女及撫 摸甲女身體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由本院自行增列即可,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為 前開強制性交犯行,雖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同 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先前曾合意發生多次性行為,本案 係與甲女因誤會起爭執,其不堪甲女言語刺激,又急於安撫 甲女,始一時情緒失控,在甲女明白表示拒絕之意下,未能 尊重甲女自主意願而犯本罪,其行為雖屬違法,然並非出於 計畫所為,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 不諱,深表悔意,並與甲女達成調解,甲女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被告犯後曾當眾向甲女及其母親下跪道歉,請求原諒 ,雙方仍有感情,被告已保證不再犯,行為亦有收斂,希望 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依本案被告 與甲女之關係、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甲女所受之侵害程度 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考量下,倘逕處 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情緒控管不佳,因 與甲女間存有誤會,不堪甲女言語刺激,即以上述強暴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其於發洩怒氣之同時,亦嚴重侵害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動機、目的雖稍可憫,然其犯行確使 甲女身心飽受創傷,本不應寬饒。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向甲女道歉,尋得甲女諒解,兩人達 成無條件調解,甲女復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兩人目 前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兼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於 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雙親離異,為家中獨 子,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父親罹患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 性腫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現與甲女在桃園租
屋同居,與甲女一同從受雇於聯邦快遞物流業,擔任理貨人 員,月薪約2 萬8000元,薪水全交甲女負責日常開銷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緩刑之宣告:
1 、按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執行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 型參酌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 ,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 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 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 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 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 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 被害人保護之功。且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除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 監服刑或於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 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改善更新。
2 、經查,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被告該案緩刑業已期滿,未 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刑責非輕,本實不應予寬待,惟斟酌被 告始終坦認犯行,甚表悔悟,且犯後已積極向甲女道歉,求 其原諒,並與甲女重修舊好,兩人更一同北上租屋就業,就 甲女之觀察,其認被告已因本案受有警惕,雖彼此仍偶有爭 吵,然被告情緒控管已有改進,甲女亦當庭表示願無條件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4至65頁)。另方面考量被告案 發時年僅26歲,可塑性高,其當庭表示:之前是因為我做的 不好,愛說謊、不守時、無所事事,所以甲女才會那麼生氣 ,現在我把這些壞習慣改正,也從事正當行業,甲女就比較 能接受,雖還是會吵架,但不那麼嚴重,我現在很克制自己 ,我的轉變是因為本案對甲女感到愧疚、自責,我愛甲女, 也想要彌補甲女,與甲女將來有計畫結婚,我現在清楚自己
的問題,也盡可能要扭轉自己男女不平等的觀念並約束自己 的行為,如果沒有緩刑,我也會負責我的刑期,改變行為偏 差部分,我以後不會再犯,否則將來只會失去更多等語(本 院卷第106 至110 頁),可知其確實透過本案積極審視自己 過去行為及想法之偏差,努力改正過錯,且與甲女仍有共譜 未來之計畫,甲女亦已感受到被告犯後展現之態度及生活、 情緒上之改變。本院綜衡上情,萬般考量後,認甲女之意見 應給予最大之尊重,且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 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是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基於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法定最高緩刑期間5 年,期被告能珍惜 甲女給予其寬諒之機會,時刻警惕並感念在心。然為防免被 告又因一時情緒失控而重蹈覆轍,並兼顧甲女之身心保護, 避免任何再犯,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 10小時,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甲女身心之傷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 刑之任一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他罪,檢察官依法即 得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指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左 眉上瘀血、左臉抓傷、紅腫、左頸瘀血、雙邊鎖骨瘀血、右 頸瘀血、右胸紅腫、雙下肢多處瘀青血、雙上肢多處瘀青血 之傷害。因認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成立 調解,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