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文正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邱火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張志平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戊○○○、丁○(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 )分別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阿 發」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下列行為:
㈠、大陸地區女子林雲芳部分:
戊○○○、乙○○、丁○、「林董」,為使林雲芳得以假結 婚之方式非法至臺灣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林雲芳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林董」在大陸地區尋找 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林雲芳,再以給予人頭老公新 臺幣(下同)6萬元(待林雲芳成功入境時給予),及免費 往返大陸地區船票、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由戊○○○、 丁○在臺灣尋找無結婚真意之乙○○擔任人頭老公與林雲芳 辦理假結婚。戊○○○、乙○○、丁○遂於民國106年3月15 日,先坐計程車至嘉義火車站,再搭火車至高雄,3人自高 雄小港機場搭機至金門後,復自金門搭乘R-1008號船班至大 陸地區廈門,並由乙○○與林雲芳於同年3月18日,在大陸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迨戊○○○於106 年6月間,交付結婚照片、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給乙○○ ,乙○○再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申請認證,於同年7月6日取得認證證明,乙○○再於同年7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7日),持填載完成之「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 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之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林雲芳入境來臺團 聚之許可,已著手使林雲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 實質審查,於同年7月15日訪查面談時,懷疑其與林雲芳間 婚姻關係之真實性,故未予通過面談,再於同年7月28日, 通知乙○○到場訪談時,乙○○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坦承上揭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主 動撤銷來臺團聚申請,致林雲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㈡、大陸地區女子張明珠部分:
戊○○○、丙○○、丁○、「阿發」,為使張明珠得以假結 婚之方式非法至臺灣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張明珠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發」在大陸地區尋找 無結婚真意,意欲來臺工作之張明珠,再以給予人頭老公3 萬元(待張明珠成功入境時給予),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船 票、機票、食宿等報酬為餌,由戊○○○、丁○在臺灣尋找 無結婚真意之丙○○擔任人頭老公與張明珠辦理假結婚。丙 ○○、丁○、不知情之乙○○先於106年6月3日,自嘉義水 上機場搭機前往金門,再由金門搭乘CR-1003號船班至大陸 地區廈門,戊○○○則晚一天於同年6月4日前往會合,並由 丙○○與張明珠於同年6月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阿發」 則先交付人民幣500元予丙○○。俟於同年6月6日,再由戊 ○○○偕同丙○○、不知情之乙○○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
後,丙○○再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於同年7 月7日取得認證證明,丙○○則於106年7月11日,持填載完 成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 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 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張明珠入境來臺團聚之許可,已著手使 張明珠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經嘉義市專勤隊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於同年8月9日訪查面談時,懷疑其與張明珠間婚姻關 係之真實性,故未予通過面談,再於同年8月18日,通知丙 ○○到場訪談時,丙○○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坦承上揭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並主動撤銷來臺團聚申請,致張明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 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請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被告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屬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復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警詢之陳述 ,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各應認無 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 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 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戊○○○、乙○○、丙○○及其等 辯護人對上開一、二以外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 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均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其等作為證據為適
當,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 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即共犯丁○,且有於上開時、地 2次前往大陸,而被告乙○○是與林雲芳結婚、被告丙○○ 是與張明珠結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2次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僅參加乙 ○○之婚宴,其他的行程,都沒有參加,但他與林雲芳為真 結婚,不然他為何第一次去大陸時,就與林雲芳發生性關係 ,還在臉書上張貼與林雲芳之結婚照片,並且第二次還去大 陸看林雲芳,我知道他有去海基會辦理認證,但我不知道他 有辦理團聚來臺,我也沒有叫他去辦理認證、團聚來臺,至 於丙○○與張明珠結婚,我不知道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 我是去大陸賣茶葉、做生意,並未參與丙○○假結婚的事, 我於準備程序時認罪,是為了輕判,以為可以緩刑,後來我 發現不能緩刑,所以我才否認犯行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9、119至125、145至148頁,本 院卷一第97至102、107至115、141至145、225至230、279至 287頁,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三第9、154至163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119至125 、145至148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34頁,本院卷三第21至60 、69至128頁),復有指證書、嘉義市服務站便箋及其附件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7年3月21日(2017)榕公證 內民字第8321號公證書、嘉義市服務站便箋及其附件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7年6月7日(2017)榕公證內民字第 18227號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 108年12月30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88472076號函及其附件 職務報告、班機比對倉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 9月22日高縣林警陸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調查 筆錄、108年度偵緝字第34號起訴書各1份、旅客入出境明細 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訪查 紀錄表、訪談紀錄、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不准狀況通知 單、分文清單、本院勘驗(結果)各2份、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兩特定旅客搭乘相同班機查詢各4份、入出境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5份、嘉義市專勤隊指證照片13張、假
結婚照片16張、房屋租賃契約及手機翻拍照片2張、勘驗譯 文內容及截圖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3、57至74、92 至11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51、54至65、71至74、79至 90、104、115至121、133至137、149至157、161至163、167 至169、236至237、241至244之5、285頁),足認被告3人有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三、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
㈠、惟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乙○○與林 雲芳是假結婚,他結婚時的戒指、項鍊都是林雲芳拿出來的 ,丁○有跟他說如果到時林雲芳成功來臺的話,會給他錢, 丁○也有跟我說會扣掉一些費用後,再給他錢,第一次帶他 去假結婚,我有獲得免費的機票錢,回到臺灣後,我有拿到 1份資料,我就把這些資料拿給他,叫他去辦理林雲芳來臺 申請;丙○○部分,我知道丁○有帶他去大陸結婚,丁○回 來後,有跟我說他也是假結婚,但在他們去大陸之前,我就 懷疑也是假結婚,而這2次假結婚,都是丁○主導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嗣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 ,工作比較不穩定,做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錢,薪水約1萬 多元,外表也不帥,我是高職畢業,我覺得以我一個人無法 去大陸辦理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92至93頁);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丁○邀我去大陸假結婚 ,我因為那時沒工作、沒收入才答應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99至100頁),足見案發時,被告乙○○、丙○○之收入不 穩定,經濟狀況亦不佳,依其等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前往大 陸與林雲芳、張明珠結婚之費用。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戊○○○介紹我去 大陸結婚的,他與丁○都有跟我說結婚都不用花錢,所以我 不知道機票、船票錢等開銷,因為都是他支付的,在大陸的 開銷也是他支付的,他也說不用給女方聘金、金飾,大陸住 宿也不用錢,宴客是林雲芳出的,戒指、項鍊也是林雲芳自 己準備的,他與媒人還有安排我與林雲芳互相敬酒、拍照, 目的就是用以應付移民署面談作為佐證,我就覺得我是人頭 老公,林雲芳與我是假結婚,林雲芳只是想來臺灣工作,所 以我在移民署訪談時,就自首承認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53、81至85、93頁),堪認被告乙○○第一次前往大陸 ,並未支付交通、食宿費用,又被告乙○○與林雲芳結婚時 ,亦未支付聘金、宴客、金飾等結婚費用,均為林雲芳支付 ,且被告戊○○○除支付被告乙○○前往大陸之飛機票、船
票、大陸之高鐵票等開銷外,尚告知被告乙○○可以獲得6 萬元報酬。
㈣、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6年6月3日,和 丁○、乙○○一起去大陸福建,由我與張明珠辦理假結婚, 當時是丁○邀我去大陸假結婚,丁○說去大陸的交通、食宿 等費用都不用出錢,而且如果她成功來臺,我還可以拿到3 萬元,我因為那時沒工作、沒收入才答應他,我們當天到大 陸,時間已經晚了,我們住在賓館,她就在賓館那邊等我們 ,我跟她完全沒有聊天,媒人跟我說就是要跟她結婚,之後 她就回家,隔天早上媒人帶我與她一起去公證結婚,辦完結 婚,我們在晚上宴客,宴客完我就到她家,與她弟弟在同一 間房間過夜,我沒有跟她過夜,也沒有與她發生性行為,我 不曉得與她結婚花了多少錢,我也沒有支付聘金給她,我確 定未出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102至104、106 頁),是被告丙○○前往大陸,核與被告乙○○相同,並未 支付交通、食宿費用,又被告丙○○與張明珠結婚時,亦未 支付任何結婚費用,且證人丁○尚告知被告丙○○可以獲得 3萬元報酬。
㈤、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戊○○○介紹,因 而認識乙○○,丙○○則是我之前認識的朋友,我之前因為 違反護照條例,認識大陸一些人,有大陸女子想來臺灣做生 意,要我幫忙找老公,但如果辦真的,男方要多少出點錢, 但因乙○○、丙○○沒有錢,所以只能辦假的,再拿些錢給 乙○○、丙○○,所以我於106年間和戊○○○一起帶乙○ ○、丙○○去大陸,由乙○○與林雲芳假結婚、丙○○與張 明珠假結婚,林雲芳、張明珠就是想透過假結婚的方式,要 來臺灣做生意,沒有義務要跟先生在一起共同生活,就是當 個跳板,要來臺灣工作、賺錢,故乙○○、丙○○都沒有出 結婚要給女方聘金、辦婚宴、登記結婚的的錢,如果到時林 雲芳、張明珠成功來臺,這些費用都是林雲芳、張明珠支出 ,而且乙○○還可以拿到3萬元至6萬元,丙○○則拿到3萬 元,但如果林雲芳、張明珠沒有成功來臺的話,就沒有辦法 拿到報酬,乙○○在大陸的媒人是「林董」,丙○○在大陸 的媒人是「阿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28至29、32 、34至35頁),表示證人丁○係因大陸友人告知,有大陸女 子想要來臺灣工作,而因被告乙○○、丙○○無法出結婚的 錢,故由渠等擔任人頭老公,不用支付交通、食宿、結婚費 用,並且日後如果林雲芳、張明珠得以成功入境來臺,被告 乙○○、丙○○均得獲得報酬,益徵本件被告乙○○與林雲 芳結婚,及丙○○與張明珠結婚,均係假結婚。
㈥、觀乎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有與乙 ○○一同前往大陸廈門,也有參加他的宴客,我知道宴客的 錢是媒人出的,不是他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本 院卷三第155頁),足見被告戊○○○確與被告乙○○一同 前往大陸,並參加被告乙○○與林雲芳之婚宴。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宴客時,我都沒有出聘金、宴客、戒 指、項鍊的錢,都是別人準備的,當時戊○○○有在場,知 道我都沒有出這些錢,而且他於106年2月底,在南杰公司, 還說我可以拿到6萬元,所以他應該知道我是假結婚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4、93至94頁),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 、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2頁正反面、第58至60頁) ,是以,被告戊○○○既均在場,衡情豈有不知被告乙○○ 並未支付前往大陸之交通、食宿費用,亦未支付聘金、宴客 、金飾等結婚費用,且均係林雲芳支付之理,從而,被告戊 ○○○辯稱被告乙○○與林雲芳應有結婚之真意,渠等非假 結婚,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乙○○於第一次去大陸時,雖有與林雲芳發生性行為 ,並在臉書上張貼與林雲芳之結婚照片,並與臉書好友談論 其前往大陸結婚,固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三第92頁),並有臉書截圖8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189至203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 次去大陸時,林雲芳本來是不要跟我發生關係,是「林董」 叫她要跟我一起睡,「林董」說發生過關係,才像夫妻,目 的是為了讓她能順利來臺,所以我雖與她發生性行為,但不 代表就是像夫妻一樣生活,之後「林董」還以此為理由,說 是真結婚,讓我拿不到報酬,而我在臉書上,張貼結婚照片 ,是為了讓我前妻看,讓她不要再來找我,至於我與臉書好 友的對話內容,是我去大陸回來後一年的對話,那時我早已 於106年7月28日撤銷團聚來臺申請,是臉書好友問我,我才 回他話,只是純粹好友聊天的內容,所以也無法證明我與林 雲芳是真結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70至74、86 至87、95至96頁),堪認被告第一次去大陸時,林雲芳原本 不願意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係因「林董」強烈要求, 林雲芳始勉強答應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揆諸經驗法則 ,果若被告乙○○與林雲芳為真結婚,則林雲芳理應出於自 願,而非在「林董」之強烈要求下,始答應與被告乙○○發 生性行為,至被告乙○○固有在臉書上,張貼與林雲芳之結 婚照片,惟目的僅係避免前妻再與其聯絡,另被告乙○○雖 與其臉書好友,談論其前往大陸結婚,然而,被告乙○○早 於106年7月28日,已撤銷團聚來臺申請,上開對話,僅屬與
其好友之閒談,尚難以此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㈧、又被告乙○○雖有向被告戊○○○借款1萬元,被告戊○○ ○再向證人甲○○借款後,被告乙○○復於106年6月3日第 二次前往大陸與林雲芳見面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並與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至14頁),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戊○○○有陪乙○○ 去大陸結婚,但我不曉得他去大陸結婚的過程、他有無出錢 、出聘金,因為我沒有陪他去大陸結婚,所以我也不知道他 與戊○○○第一次去大陸時的事,還有他與歐陽文證間的關 係,對於他自己說是假結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至20頁),是證人甲○○既並未與被告戊○○○、乙○○ 於106年3月15日,一同前往大陸參與被告乙○○與林雲芳結 婚,從而,自無法僅因證人甲○○確有借款一事,逕謂被告 乙○○與林雲芳為真結婚,而非假結婚。況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尚證稱:我第二次去大陸,只有白天跟林雲芳去玩 ,晚上她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表示被告乙 ○○第二次去大陸時,並未再與林雲芳發生性行為,衡諸常 情,倘若被告乙○○與林雲芳為真結婚,則被告乙○○已時 隔2個多月時間,再次前往大陸與林雲芳見面,而被告乙○ ○與林雲芳甫結婚,豈2人未再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乙○○ 前揭證稱,其與林雲芳為假結婚,應堪屬實。
㈨、加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戊○○○介紹我 去大陸結婚的,他和丁○都有在一起,他們都有跟我說要如 何做,除了辦理結婚登記,戊○○○沒有帶我去外,他從頭 到尾歐都有在場,我是在106年6月間,去他公司時,他拿結 婚證書給我,並且叫我去海基會驗證,還有去辦理林雲芳來 臺團聚,我與他沒有仇怨、嫌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81 至84、90、97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戊○○○提過回來要去辦團聚,他要交代乙○○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4頁),足認被告戊○○○應知悉被告乙○○為假 結婚,且尚交付結婚照片、結婚證書予被告乙○○,並指示 被告乙○○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至移民署辦理來臺團聚, 益徵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從而,被告戊○○○ 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㈩、又被告戊○○○雖具狀辯稱:丁○也說乙○○與林雲芳是真 結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證人丁○之 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為證。經本院勘驗證人丁○之錄影光 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44之3至244之5頁),而證人丁 ○於錄影時,固表示被告乙○○與林雲芳,為真結婚云云,
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這是我通緝期間,去戊○ ○○住處,他跟我提到乙○○、丙○○假結婚的事,他就提 議要我錄影給法院,目的是要用來幫我們2人脫罪,並作為 他有利的證據,但我錄影時說乙○○是真結婚,是不實在的 ,我在另案審理時所述都實在,我在另案自白,都是出於我 的自由意志,沒有人強迫、勉強我,我跟他沒有仇怨、嫌隙 ,也沒有陷害他,他的確也有參與假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47至48頁),而證人丁○身為本案當事人,且經 本院現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衡情自無陷己 於罪,並再甘冒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利於自己及被 告戊○○○證詞之必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乙○○去大陸 結婚的錢,是他在我在公司幫忙裝監視器,我沒有給他工錢 ,是把他裝監視器的工錢,當成他去大陸的旅費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幫忙戊○○○、丁○安裝辦公室監視器,但工資約300元至 500元,材料費也是幾百元,他們都有把錢給我,並未積欠 安裝監視器的工資,我雖然有另外幫他們裝設冷氣,但因為 冷氣是戊○○○的,很簡單就裝上去而已,所以我是免費幫 他們裝設,沒有算工資,至於我替戊○○○的朋友裝設冷氣 ,費用3,500元,戊○○○有扣1,000元,但他有時多少會還 我,所以這部份的工資,沒有多少錢,不可能當作我去大陸 的旅費等語藄詳(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表示被告戊 ○○○並未積欠監視器之工資,至於被告乙○○裝設冷氣部 分,被告戊○○○雖有扣其工資1,000元,但仍陸續有還款 ,故所欠金額,應屬不多,從而,被告戊○○○前揭所辯, 自無足採。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以:林雲芳有2千萬元存款,沒 有必要以假結婚為由,到臺灣打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且提出被告戊○○○與林雲芳之錄影光碟1片、譯文1 份作為證據。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戊○○○與林雲芳之錄影光 碟,依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 241至244之2頁)所示,林雲芳錄影時,固表示其與被告乙 ○○為真結婚,並有存款,無庸透過假結婚,至臺灣打工云 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雲芳只有跟我說月 薪只有人民幣2,000元,我覺得沒有很多,她沒有說過她有2 千萬元的存款,但我本身沒有存款,如果她真的有2千萬元 存款,她就不會嫁給我,我不曉得她為何錄影時說是真結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91頁),是林雲芳上開所述, 是否為真,已屬有疑,且林雲芳為本件與被告乙○○假結婚
之對象,核屬本案之共犯,其供述之真實性,其證明力自與 一般證人相較為薄弱,況亦無法排除林雲芳亦與證人丁○相 同,均係為配合被告戊○○○,因而於錄影時,始為有利於 被告戊○○○之陳述,從而,自無法僅以此,遽認其與被告 乙○○為真結婚。
、至本件被告丙○○於106年6月3日,與證人丁○一同前往大 陸時,被告戊○○○並未一同前往,而係隔天即於同年6月4 日,始前往大陸。對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 有跟戊○○○講大陸有2個女子要來臺灣做生意,我說只找 到丙○○,還缺一個,他說乙○○也可以辦,我有跟他講什 麼是真結婚、假結婚,差別在哪裡,也有告訴他雖然大陸媒 人也希望能辦真結婚,只是男方要出點錢,但如果沒有錢, 只能辦假結婚,所以他也清楚乙○○、丙○○沒有錢,只能 假結婚的事,本來我和他預計帶乙○○、丙○○一起過去, 但因丙○○在臺南工作,沒有回嘉義,而乙○○平常就在他 店裡面,比較有空,所以就先帶乙○○去大陸辦,至於丙○ ○部分,本來我和他也是要一起過去,但因他臨時有洗碗精 的生意要處理,趕不上飛機,所以他才晚一天再跟我們會合 ,反正去大陸也不是只待個一、兩天,他隔天有帶茶葉去大 陸,但他去大陸,除了玩、帶茶葉賣給「林董」外,也有要 去賺錢,我跟他帶乙○○、丙○○去大陸的交通、食宿費用 ,2趟總共3萬多元,這些錢是我跟他一起先墊的,乙○○、 丙○○都沒有出過任何錢,如果錢不夠,我也會跟他講,他 什麼錢都清楚,而不管乙○○、丙○○是何人找來的,只要 到時乙○○、丙○○一起過去大陸辦假結婚都有成,他也可 以拿到報酬,也就是丙○○如果辦好把人帶過來,我和他跟 丙○○也都可以各拿到3萬元,而且我和他的交通、食宿也 都不用錢,我講的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7、33至 38、40至41、43、45、49至50頁),表示被告戊○○○與證 人丁○早已事先謀議,被告乙○○、丙○○均係擔任人頭老 公,渠等預計擇日偕同被告乙○○、丙○○前往大陸,由被 告乙○○與林雲芳、被告丙○○與張明珠假結婚一事,且不 論介紹人為何人,倘若日後林雲芳、張明珠得以成功來臺, 渠等可以分別每人各獲得3萬元報酬,且被告乙○○、丙○ ○前往大陸結婚之交通、食宿費用,均係由渠等分擔,至於 丙○○部分,僅係因被告戊○○○臨時有生意,故由證人丁 ○帶被告丙○○,先於106年6月3日前往大陸,而被告戊○ ○○則隔一天,於同年6月4日始自行前往大陸,再與證人丁 ○、被告丙○○會合。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是第二天才來
的,有聯絡後見過一次面,講完話,他就帶著他的茶葉離開 了,等到第三天,大家有再聯絡、會合,一起搭同班機回臺 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111頁),益徵被告戊○○○於 隔天前往大陸後,確實有再與證人丁○、被告丙○○會合, 並於第三天,由被告戊○○○帶被告丙○○、乙○○,一起 搭同班飛機返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有跟 戊○○○提過乙○○、丙○○要找時間跟他們講,要趕快去 把證件辦一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證人丁○尚有 交代被告戊○○○,需提醒被告乙○○、丙○○辦理團聚來 臺申請一事。從而,倘被告戊○○○僅係前往大陸賣茶葉, 則其何必隔天前往大陸後,再特地前往與證人丁○、被告丙 ○○會合、碰面,且迨至第三天,又何必特地前往與被告丙 ○○、乙○○會合,並與被告丙○○、乙○○搭乘同一班機 返臺,足徵被告戊○○○與證人丁○早有謀議,被告戊○○ ○與證人丁○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戊○○○亦有 參與被告丙○○假結婚之犯行。從而,被告戊○○○辯稱其 不知悉被告丙○○為假結婚,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四、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所稱「非法 」,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 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 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 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 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戊○○○、乙○○、丙○○除獲得免費前往大陸之 交通、食宿外,如屆時林雲芳、張明珠成功入境來臺,被告
戊○○○、共犯丁○均可獲得每人各3萬元之報酬,又被告 戊○○○、共犯丁○既與被告乙○○、丙○○約定,被告乙 ○○、丙○○各可獲得6萬元、3萬元之報酬,且被告丙○○ 在大陸時,業已獲得人民幣500元費用,而被告乙○○、丙 ○○分別與林雲芳、張明珠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復向移 民署申請來臺團聚,以便使林雲芳、張明珠得以非法入境臺 灣,以圖可獲取報酬,足見被告戊○○○、乙○○、丙○○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縱被告戊○○○、乙○○、丙○○ 嗣後未能使林雲芳、張明珠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實際獲利,惟 均已該當於上開營利意圖之要件。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 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罪。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乙○○與證人丁○、「 林董」間;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丙○○與證 人丁○、「阿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所犯2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 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丙○○前揭案件與 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 本刑,則被告丙○○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減輕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乙○○;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戊○○○、丙○○,均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㈡、自首部分:
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指參照)。又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首之要 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 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 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 ,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 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入出國及移民署所 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 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 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移民 法第89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