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6號
CYDM,107,訴,506,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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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致維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沈煒宸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尹國軒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易賢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游傑宇


      盧致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庚○○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寅○○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柒顆、空氣槍壹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丑○○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未經許可 ,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收受其父 盧錦彪(102年6月14日歿)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下稱D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而持有之。嗣 於102年6月14日其父過世後某日,丑○○將上開槍、彈攜至 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祖先神明廳上方縫隙中藏 放。
二、丑○○前因與陳德軒有債務糾紛產生嫌隙,陳德軒於107年1 月30日凌晨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 成年男子,至丑○○上開住處,經在場之丑○○母親辛○○ 告知丑○○不在家且電聯未果後,渠等即徒手砸毀上開住處 1樓之電視等物品。辛○○將上情聯絡丑○○之弟寅○○, 寅○○返家查看並與陳德軒等人商談後,渠等始行離開。寅 ○○即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後某時,與當時人在臺中之丑 ○○聯絡並告知上情,約妥欲一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之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找「阿海」談判。丑○○搭車南 下至嘉義交流道後,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寅○○一同前往交流道搭載丑○○返回丑○○上 開住處。丑○○即起出上開A、B、C、D槍、子彈14顆並裝於 袋內,再與寅○○、庚○○一同前往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四 維路口。途中寅○○聯絡其友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至上開路口集結。渠等 集結後,丑○○轉搭乘丁○○駕駛之上開車輛,將B槍交與 丙○○、C槍交與甲○○、D槍交與丁○○,自己則持A槍。 丙○○、甲○○、丁○○可預見丑○○所攜帶之槍枝及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縱使係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未經許可竟與丑○○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 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創造奇蹟電腦公司。丑 ○○、丙○○、甲○○、丁○○先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抵達創造奇蹟電腦公司附近,在車上等待寅○○、庚○○等 人,待庚○○、寅○○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55分許)抵達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後,丑○○旋持A槍下車 ,並朝創造奇蹟電腦公司之門口擊發3槍,丙○○見狀亦下 車持B槍對空擊發2槍,2人射擊之子彈中,其中1發擊中鐵捲 門下方、1發擊中店外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上方。庚○○、寅○○見丑○○、丙○○ 持槍下車,並於店外擊發後,可預見丑○○、丙○○所攜帶 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縱使係制式或



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與丑○○、丙 ○○、甲○○、丁○○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庚○○、 寅○○分持庚○○所有之球棒各1支,與持B槍之丙○○、C 槍之甲○○、D槍之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名 成年男性,進入店內砸毀電腦、玻璃及展示櫃等物,並持球 棒毆傷卯○○,致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球鈍傷及 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 ,使屋內之卯○○、乙○○、癸○○及辰○○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約2分鐘後, 丑○○等人陸續離開現場,丁○○駕駛上開車輛與甲○○、 丙○○搭載丑○○返回丑○○上開住處藏放扣案之槍、彈。三、嗣丑○○於107年1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攜帶A槍、子彈2顆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 外,向員警坦承持有A槍、子彈2顆,返回偵查隊後,對於未 發覺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自首,並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上址住 處2樓祖先神明廳上方起出B槍、C槍、D槍,報繳所有槍枝、 子彈。員警並於創造奇蹟電腦公司附近扣得擊發過之彈殼5 顆、彈頭2顆、未擊發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丙○○、甲○○、丁○○、庚○○、寅○○於同日上 午8時30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甲 ○○、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上開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庚○○、寅○○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丑○○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發布通緝,而 無接受裁判之意。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被告丑○○之辯護 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丙○○、甲○○、丁○○、寅○○、庚 ○○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 丙○○、甲○○、丁○○、寅○○、庚○○均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作證,被告丙○○、甲○○、丁○○、寅○○、庚 ○○於本院審理中就同案被告之持槍、恐嚇過程等節,與 其等先前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於偵查時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 其等先前陳述之必要。因認被告丙○○、甲○○、丁○○ 、寅○○、庚○○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對非本人 之其餘共同被告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丑○○、丙○○、甲○○、 丁○○、寅○○、庚○○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四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 時我人在臺中,是同案其他被告將B、C、D槍藏到我家。我 從臺中搭計程車回到嘉義後,寅○○、甲○○來載我,我是 在搭他們的車到興雅路95號的5分鐘車程中決定擔罪的,在 這5分鐘內,我還不清楚有幾支槍、也沒有跟我講有幾個人 去,當時我只知道是要我說我1個人帶1支槍到現場開槍,至 於開槍打了哪裡,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我摸A槍留下指紋後 ,帶A槍去投案擔罪。我在車上時,不知道之後還有時間可 以討論細節。我不知道他們之後要來投案,是在後來他們到 警局後,我們一起抽菸時,大約10幾分鐘勾串相關內容,那 時大家一起說好要說槍枝來源是我過世的爸爸云云。被告丙 ○○、甲○○、丁○○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至創造奇蹟電腦 公司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 犯行,均辯稱:不知道丑○○發的槍有制式手槍云云;被告 庚○○、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均辯稱:是聽 到槍聲,才知道有人帶槍,也不知道有制式手槍云云。然查 :
(一)因被告丑○○與陳德軒有債務糾紛,陳德軒、「阿海」乃 於107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至被告丑○○之上開住處未 遇被告丑○○,而砸毀被告丑○○上開住處內之電視等物 ,證人辛○○遂聯繫被告寅○○,被告寅○○告知被告丙 ○○、甲○○、丁○○、庚○○上情後,被告丑○○、丙 ○○、甲○○、丁○○分持A、B、C、D槍於107年1月30日 2時45分許,被告庚○○、寅○○分持球棒各1支,於107 年1月30日2時50分許,抵達創造奇蹟電腦公司,被告丑○ ○、丙○○並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外對空鳴槍,被告丙○ ○、甲○○、丁○○、庚○○、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人,即進入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內,被 告庚○○、寅○○並持球棒砸毀店內物品,現場之人亦持 球棒毆擊證人卯○○,致證人卯○○受有上開傷勢等節, 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丙○○、甲○○、 丁○○、庚○○、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2至4、7至12、15至18、22至26、29至32 、35至37、40至42頁、偵卷第58至59、62至63、70至71、 74至76、78至80、91至97、102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2 2 至126、204至205頁、本院卷四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五 第317至405頁、本院卷六第5至9、12至54、56至90、92至 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癸○○、辰○○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45至48、51、54至55、57至58頁、本院卷 五第11至35、161至179、181至200頁)。並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刑鑑字第1070013554號鑑定書、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 1070013555號鑑定書、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稿 各1份、本院10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0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50、60至63、67至70、87至94頁、偵卷



第121至127、134至140頁、本院卷五第289至296、315至 316頁、本院卷六第10至11頁)。
(二)扣案之A、B、C槍,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A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B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C槍為制式 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P220型,槍管內具6條左 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經送鑑 定,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扣案之彈殼5顆、彈頭2顆、子彈7顆,經送鑑定,鑑定結 果認:彈殼5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2顆, 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子彈7顆,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殼5顆 ,其中2顆係A槍所擊發、1顆係B槍所擊發,另外2顆無法 比對係A槍或B槍所擊發,C槍並未擊發子彈等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13555號 、107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1355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27、134至140頁)。核與被告丑○ ○於警詢時表示:現場有持槍射擊約3至4發等語(見警卷 第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開了2槍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6頁)相符。復有A槍、B槍、C槍、有殺傷 力之子彈2顆、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5顆、彈頭2顆、有 殺傷力之子彈7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彈頭2顆,無法比對 是否為扣案之彈殼5顆中2顆擊發後裂解而成,依有疑惟利 被告原則,爰認定渠等持有之有殺傷力子彈為14顆(2+5 +7=14)。是以,被告丑○○、丙○○分別擊發A、B槍後 ,被告丙○○、甲○○、丁○○有分持B、C、D槍、被告 庚○○、寅○○有分持球棒至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恐嚇。故 被告6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丑○○雖以上詞置辯,然本院認被告丑○○有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如下: 1、被告丑○○於警詢供陳:A、B、C、D槍及子彈,是我父親 過世前交付給我的,我接到我弟弟寅○○打電話告訴我陳 德軒跟「阿海」到我家毀損時,我人在臺中,我從臺中搭 車到嘉義交流道,我弟弟和朋友開車到交流道接我返家取 槍後,到北港路與四維路口會合,我再搭我弟弟朋友的車 到興雅路95號,我在車上把3支槍分給我弟弟的朋友,寅



○○、庚○○當時所持用的棍棒,是本來放在車上的,不 是我提供的,我有在興雅路95號門口對空鳴槍射擊3到4發 ,我沒有進入屋內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其於107 年1月30日偵查時亦供稱:我是搭丁○○的車前往興雅路 95號,車上有甲○○、丁○○、丙○○,另1台車是寅○ ○、庚○○,我總共拿了4支槍出來,我自己拿1支、丙○ ○、甲○○、丁○○各拿1支,這些槍是我父親死亡前留 下來的,我有對空鳴槍3、4槍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 ;於同年2月13日偵查時亦供稱:這些槍彈,我父親在101 年5月間有跟我說留了幾把槍跟子彈在家裡,要我處理, 寅○○打電話給我後,我從臺中趕回嘉義先回家拿槍,然 後我搭庚○○開的車和寅○○到北港路與四維路口與我弟 弟朋友會合,後來我上甲○○、丁○○、丙○○的車,我 把槍發給他們3人,我沒有進入興雅路95號屋內,我只是 要對空鳴槍,給他們一個警告,結束後我和甲○○、丁○ ○、丙○○坐一台車離開,回到家後,我就把槍彈藏在2 樓祖先牌位後面等語(見偵卷第92至96頁)。被告丑○○ 對於事發原因、自臺中南下嘉義、到嘉義後如何取槍、取 槍後如何先行集結、車次如何分配、發槍過程、抵達現場 後擊發狀況、其餘共同被告所分持之武器、槍枝之藏放均 清楚交代。
2、經本院勘驗被告丑○○於107年1月30日之第1次警詢錄音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詢問者語氣平和,態度懇切, 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被 告丑○○神情自然,語氣平和。製作筆錄之員警,先將問 題詢問被告丑○○並打出後,再由被告丑○○回答,被告 丑○○回答時,並無遲疑、停頓之情形。員警詢問被告丑 ○○槍枝藏放位置,被告丑○○先口頭敘述槍枝係藏放於 住處2樓神明廳上方的洞,員警請被告丑○○在紙上繪出 相對位置,其餘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於警詢筆錄 製作完成等待列印過程中,被告丑○○態度輕鬆、神情自 然,持續與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向員警稱自己有開5、6 槍,但有幾發未順利擊發,於員警詢問是否有開槍射擊車 輛後,被告丑○○稱是對空鳴槍,且稱自己在店外,是被 告寅○○等人衝進店內,並輔以手勢說明,且2度喝飲料 等節,有被告丑○○手繪槍枝藏放位置圖、本院108年12 月9日勘驗筆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本院 卷三第46至47頁、本院卷五第211頁)。可知,被告丑○ ○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表現甚為自然,且係自行、清楚 說明並繪製槍枝藏放位置,且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仍



主動持續向員警說明案發經過,否認對車輛射擊而未全盤 擔下所有開槍射擊之刑事責任。
3、第2次警詢之勘驗結果略為:詢問者語氣平和,態度懇切 ,並無強暴、脅迫、威脅、利誘及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 被告丑○○神情自然,語氣平和。製作筆錄之員警,先將 問題詢問被告丑○○並打出後,再由被告丑○○回答,被 告丑○○回答時,並無遲疑、停頓之情形。員警依被告丑 ○○所述,整理被告丑○○自臺中南下嘉義與其他被告集 結見面經過時,被告丑○○偶有糾正員警整理之內容,被 告丑○○對於自臺中南下嘉義、由寅○○搭載返家取槍、 與其他被告會合、車數、人數、槍擊案發生後離開現場之 車次安排等,大致均能清楚說明,對於員警詢問,並未有 遲疑、停頓。其餘內容如警詢筆錄、卷附譯文所載。警詢 筆錄製作完成,等待筆錄列印過程中,被告丑○○向員警 表示其他3支槍,是因為不清楚店內人數如何,要給其他 被告防身用,且原本是只要自己一個人表演,因為擔心其 他共同被告有危險,並稱,如果一開始就是要其他共同被 告去恐嚇,就直接叫其他共同被告去就好,自己不需要去 ,過程中被告丑○○態度輕鬆、神情自然等節,有本院 108年12月9日勘驗筆錄、卷附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49頁、本院卷五第213頁)。可知,被告丑○○ 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表現甚為自然,且能清楚說明案發 前之行動、集結、案發後之情形,亦主動向員警說明交付 槍枝之動機等事宜。
4、依上開勘驗結果,如非被告丑○○親身參與本案,而係受 其他共同被告要脅擔罪,則被告丑○○如何能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神情自然、未見不安神色,對於員警詢問之案發過 程未有遲疑,且亦清楚描繪槍枝藏放位置,對於案發前之 集結過程如此清楚,甚至能糾正員警整理之內容,且無須 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主動向員警說明交付槍枝與其他 被告,及其原本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店外開槍之原因。是 其於本院始翻異前詞,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5、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到警局時,他 們跟我說已經把槍、彈放到我家2樓,我家的鑰匙有我弟 弟有,我去警局前,在甲○○的車上,甲○○有拿槍叫我 摸一摸,說如果我不出來扛的話,我弟弟也會有事,他們 陪同我到警局後,我就被上手銬,後來他們發現監視器畫 面有拍攝到他們,所以才把剩下的槍、彈放到我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到警 局製作筆錄前,我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抽菸,是在抽菸時,



其他共同被告告知我槍、彈藏放位置,及案發細節,從台 中回來在車上的時後,甲○○、寅○○都有說要我扛罪, 是寅○○拿一個包包給我,裡面放了那把槍,寅○○叫我 摸一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9頁)。如被告丑○○ 果係於警局與其他共同被告抽菸時,始與其他共同被告勾 串完整犯罪過程,則被告丑○○何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係遭其他共同被告要求扛罪時,對於此部分隻字未提?且 對於在車上要求其扛罪、摸槍之人,究竟係被告甲○○或 寅○○,被告丑○○於本院之前後供述不一,究應以何次 供述為可採,即有疑義。
6、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丑○ ○,是到當天我才知道他是寅○○的哥哥,我是搭丁○ ○的車到四維路集合,車上還有丁○○、甲○○,在四 維路我沒有下車,我是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副駕駛座 是甲○○,我當天在車上拿到的就是手槍,我知道有殺 傷力,是丑○○發給我的,他再來發給甲○○、丁○○ ,他說帶著防身,當時我坐在他的右手邊,在車上沒有 人問過他是真槍、假槍、制式或改造手槍。我們到電腦 店的時候,沒有馬上下車,是丑○○下車之後,我們跟 著下車,下車之後,我就聽到丑○○開槍,聲音很大, 我下車之後,就把槍拿在手上,在我後面的人都有看到 我拿槍,我也是對空鳴槍,我不清楚車子是我射到或是 丑○○射到的。進去店內之後,在場沒有人開槍。案發 後,我們在車上把槍交給丑○○,然後載他回家。案發 當天,我是第一次到寅○○媽媽家,但沒有進到家裡面 。我、丁○○、甲○○後來到朋友家,有討論要去投案 ,我到派出所看到丑○○,才知道他有去投案,我們3 個人到警察局投案後,沒有多久,庚○○、寅○○就來 了。我們並沒有先講好推由丑○○去投案,所以我們之 後才會自己去投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0至381、385 至389、393至401頁、本院卷六第8至9頁)。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前就認識丑○○ ,但跟他不熟,大概見過1次,之前沒有聯絡過。在四 維路集合的時候,我、丁○○、丑○○、庚○○、寅○ ○有下車,丙○○沒有下車。在四維路上車後,丑○○ 有跟我們說電腦公司怎麼走,我是坐副駕駛座,我後方 是丙○○,丑○○在左後方。槍是丑○○在車上交給我 的,丙○○是第一個拿到的,丁○○的也是丑○○交給 他的。我們這台車先到電腦公司外面等,後來其他車到



了,我們才下車。後來我把槍還給丑○○,然後就載他 回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28至31、36、39、43至45 、49頁)。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月30日是第1次見到 丑○○,我們大家約好在北港路和四維路口集合後,由 丑○○在車上幫我指路,我是第1台車,寅○○搭庚○ ○的車,我、丙○○、甲○○的槍,是丑○○在車上拿 給我們的,丑○○上車的時候,好像有帶著黑色袋子, 他坐在後座,丙○○也坐後座,他們誰坐在我後面我忘 記了,甲○○坐在副駕駛座,丑○○發槍給我們說要防 身用,我們第1台車抵達創造奇蹟電腦公司門口後,我 們就在車上等四維路集合的車都到了,丑○○就叫我們 下車,所以我下車時,庚○○、寅○○的車都到了,丑 ○○是在其他人都到了之後,下車開第1槍,他一下車 就開槍,槍聲很大,有打中自小客車,但我不知道是誰 打中的,汽車警報器有響,進入店內,我沒有聽到有人 開槍,我們就一起下車,跟其他人就一起衝到店裡面, 我沒有注意到當時丑○○在哪裡。我們從店裡出來後, 我、丙○○、甲○○、丑○○一樣1台車,丑○○說要 先回他家,我們3個人的槍都交還給丑○○,我沒有進 去過丑○○家。載他回家後,我們3個人就去朋友家討 論投案的事情,決定投案後,我有跟寅○○說,所以我 們5個人差不多同個時間到警察局,到的時候,才知道 丑○○已經去自首,從我開完槍到去投案前,我都跟丙 ○○、甲○○在一起,沒有載丙○○、甲○○陪同丑○ ○去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9、330、333、335至34 1、343至344、346至351、353、360、363、365至366頁 )。
(4)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寅○○到交流 道下接丑○○到他家,只有丑○○下車,寅○○沒有, 後來我們在四維路集合,我不知道為何丑○○不搭我的 車到電腦公司,而是搭丁○○的車。應該是我們到電腦 公司後,丑○○才從丁○○的車上下來。離開現場後, 我開車載著寅○○亂晃,一直到8點半我們投案之前, 都在一起,我是因為寅○○跟我說丁○○他們要去投案 ,我也就一起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60、72 至74、77至78、85頁)。
(5)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八德 路住處鑰匙,平常回家都是打給我媽或敲門。我接到媽 媽通知回到家時,陳德軒、阿海都在還在,我後來有打



給丑○○跟他說家裡發生的事情,他叫我等他電話,之 後再打電話給我,就是叫我去載他了,我到交流道的時 候,沒有看到計程車。我跟庚○○載丑○○回八德路住 處,只有丑○○進去,我沒有進去。丑○○上車之後, 有帶個袋子,我們在四維路風華汽車旅館附近集合時, 我哥哥上丁○○的車,如果他沒有說阿海、陳德軒會出 現在興雅路95號,我也不會知道。我和庚○○早上8點 半會去投案,是因為那時候好像是丁○○有打電話給我 ,我事先不知道丑○○要去投案,也沒有陪他去投案, 是他投案完大嫂打給我,我才知道。案發後一直到8點 30分投案前,我都跟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93至94、98、119至120、124、127至128、133至134、1 37、144頁)。綜上可知,被告丙○○、甲○○、丁○ ○、庚○○、寅○○均證稱被告丑○○確實有先與渠等 在上開路口集結後,一同前往創造奇蹟電腦公司恐嚇。 (6)被告寅○○為被告丑○○之弟,被告丙○○、甲○○、 丁○○、庚○○為被告寅○○之友人,與被告丑○○素 無嫌隙,大多與被告丑○○於案發當日才第1天見面, 實無誣陷被告丑○○之必要。且被告甲○○、丙○○、 丁○○、庚○○、寅○○於到案時,被告丑○○早已到 案坦承持槍為本件犯行,渠等並無法依照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其刑,被告甲○○、丙○○、丁○ ○證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丑○○交付,被告庚○○、 寅○○證稱被告丑○○有一同前往創造奇蹟電腦公司等 節,對渠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在渠等無構陷被告 丑○○之動機,且指證被告丑○○對渠等並無益處之情 形下,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互核相符之證稱,應堪採信。 7、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壬○○之證述:
(1)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30日凌晨 3時多許,在創造奇蹟電腦公司現場勘察時,有看到丑 ○○1個人走過來,帶著1支槍、2顆子彈來投案,我沒 有看到他從車上下來,也沒有看到誰載他過來,當時有 很多人在場,我沒辦法分辨哪些是圍觀的人或者跟丑○ ○一起來的人,但丑○○也沒有說他有跟其他人一起到 場;我有詢問丑○○其他涉案人是誰,但沒有讓他跟其 他人聯絡,我有搜他的身,如果身上有手機,會收起來 ,沒有讓他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如果為了釐清案情 ,讓丑○○與其他共同被告短暫交談,也會有員警在旁 邊戒護,不會讓他們私下交談,避免勾串,如果6名被 告要上廁所或抽菸,會讓他們一個一個去,並有同事在



旁邊戒護;我們帶丑○○到他家2樓取槍,槍枝藏放的 位置很隱密,我們剛去的時候也不知道在哪裡,是他指 說在哪個地方,我們才上去拿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34 至136、138至140、150至151、153至154、157至158頁 )。表示被告丑○○並無於未有員警戒護下,與其他共 同被告勾串案情之情形,且被告丑○○雖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已說明並繪製槍枝藏放位置,然員警帶同被告丑 ○○至其住處2樓祖先神明廳時,員警仍需由被告丑○ ○指出藏放位置,始起出扣案槍、彈。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有看 到丑○○,但沒有跟他講話,沒有提到說要把槍枝推給 他爸爸、槍枝藏放位置以及要他扛下來,我當時沒有抽 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2頁、本院卷六第7至8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抽菸,在警局 時沒有跟丑○○講到話,也沒有看到其他被告跟丑○○ 講話,沒有聽到有人叫丑○○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47至4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警局 做筆錄時,我有看到丑○○,當時我、丙○○、甲○○ 、庚○○、寅○○在同一間作筆錄,丑○○是在另一間 分開的,我沒有跟他講到話,我在警察局上廁所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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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