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72號
CYDM,107,易,67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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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
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原與戊○○一同出資經營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昱○公司),己○○擔任昱○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 之對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於民國104 年11月16 日代表昱○公司與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簽定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受託處理福○公司所清除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己○○並於104 年10月22日代表昱○公司與 福○公司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簽立「 進場同意書」,約定由福○公司將富○公司產生之1 批重量 約200 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昱○公司,交由昱○公 司進行資源化處理,己○○因而於104 年10月21日,在嘉義 市○區○○路0 段000 號向代表福○公司之甲○○收取處理 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80萬元交還昱○公司入帳而 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昱○公司。嗣己○○、戊 ○○因經營不善而將昱○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蘇○智,蘇○智 於105 年3 月28日將昱○公司更名為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公司),並於105 年2 月23日出具請款單向福○ 公司請款,經福○公司函知已將處理費用支付予己○○,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 第132 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乙○○於警 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至13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4 年10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 0 段000 號向甲○○收取80萬元之處理費,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為昱○公司之股東,也是實際負 責人,昱○公司由其執行、管理,取得80萬元之處理費後, 其用在公司的營運上,包括工資、廠房租金及支付藥劑費用 ,並未用在自己身上,且等戊○○出獄後,其也有告知戊○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與戊○○,公司營運期間之開銷由被告及戊○○一人一半之 比例分擔,並由被告及戊○○各自去籌措。被告收取80萬元 之處理費後,有繳納昱○公司的廠房租金、人事開銷以及支 付藥劑貨款,皆用於公司營運支出,並無侵占罪嫌。因昱○ 公司尚未正式營運,沒有作帳習慣,帳目混亂,然被告在10 3 年至105 年1 月間,為昱○公司支出將近1,000 萬元,且 於戊○○不在公司期間也義無反顧幫忙籌措資金匯款,實無 理由侵占80萬元,被告在104 年10月以後,將110 萬元存入 昱○公司之帳戶內,顯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一同出資經營昱○公司,各擁有50% 之股份, 被告擔任昱○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業務,戊○○則負責 工廠之興建及規劃,後因經營不善,被告及戊○○陸續將昱 ○公司之股份出售予他人,接手昱○公司之蘇○智乃於105 年3 月28日將昱○公司更名為翊○公司等情,業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52號卷【下稱他2852卷】第26頁反 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15號卷【下稱他 1115卷】第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082 號卷【下稱他2082卷】一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 ,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082卷 二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291 至293 、295 、298 頁)相符 ,並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2852卷第5 頁)。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昱○公司之名義與福升交



通有限公司簽約,受託處理福○公司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於104 年11月21日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向 甲○○收取處理費80萬元,昱○公司、福○公司、富○公司 復於104 年10月22日簽立進場同意書,約定由福○公司將富 ○公司產生之1 批重量約200 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 昱○公司,交由昱○公司進行資源化處理,後昱○公司亦依 約將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852卷第26頁反 面至27頁,他1115卷第13至14頁,他2082卷一第10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8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293 至294 、300 至301 頁)、證人即福 ○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1115卷第12至 13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2082卷一第11頁 )、證人即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 2082卷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相符,並有進廠同意書、收據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2852卷 第7 、10、21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蘇○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5 年3 月與戊○○交接時 ,戊○○交代說有一筆80萬元之應收款,要其向福○公司索 討,其便發函去向福○公司請款,福○公司卻回函說已將80 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他2082卷一第11頁反面,他2082卷二 第17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經手的帳目都會告訴其,其會列在公司帳裡,被告沒有跟其 說有去收福○公司之80萬元處理費,其有問過被告,被告有 說會去處理。其與被告每個月月初會對帳,對帳時會知道公 司花了多少錢,各自出了多少錢,不一定每個月出的錢都會 一樣,但最後兩人的帳會平衡,對帳時並沒有對到福○公司 的80萬元處理費,其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10月期間入監服 刑,所以沒有管公司帳,這段期間公司有支出的話是由辛○ ○負責開支票,其出監後繼續管公司帳,被告並不負責記錄 公司帳,其將股份賣給蘇○智後,有跟蘇○智說有一筆福○ 公司之應收款80萬元可以去收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26頁, 本院易字卷第292 至298 、300 至302 頁)、證人即昱○公 司之會計庚○○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在昱○公司擔任助理會 計,不知道有福○公司的80萬元處理費之事等語(見他2082 卷二第50頁),由上開證人戊○○、蘇○智、庚○○之證詞 內容,可知被告於收取福○公司支付之80萬元處理費後,並 未告知戊○○以及列入昱○公司之公司帳,戊○○將股份轉 讓予蘇○智後,方告知蘇○智可向福○公司收取此筆80萬元 之處理費等情無訛。又昱○公司於105 年2 月23日寄送請款



單予福○公司,請求福○公司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72萬2,02 2 元,福○公司即於105 年3 月22日以聲明函回覆稱已於10 4 年10月21日將8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有請款單、聲明函、 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2852卷第8 至9 、11至13頁 ),由昱○公司係先向福○公司請款,經福○公司函覆後方 知被告已收取80萬元處理費乙情,可知戊○○確實有告知蘇 ○智應向福○公司收取80萬元之處理費,此核與上開證人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智於偵訊時一致證稱戊 ○○告知蘇○智尚有福○公司之80萬元處理費未收取,蘇○ 智向福○公司請款時方知悉被告已收取80萬元處理費等情相 符,是戊○○、蘇○智上開證述內容,實屬可信。另觀諸昱 ○公司於玉山銀行光華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2082卷二第11 頁,本院易字卷第194 至203 頁),於104 年10月21日及其 後數日,並無80萬元之金額匯入,亦可徵被告並未將80萬元 處理費交還昱○公司,準此,被告向福○公司收取80萬元處 理費後,並未將該筆款項交還昱○公司並列入公司帳之事實 ,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告知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8 至449 頁),然此核與證人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見他2082卷二第26頁,本 院易字卷第293 至294 頁),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遽信屬 實,況倘被告有告知戊○○已收取80萬元處理費,衡情戊○ ○於轉售股份後,當係告知蘇○智應向被告索取,然由蘇○ 智係先向福○公司請款乙情,堪信被告並未告知戊○○其有 收取80萬元處理費並列入公司帳,戊○○因而才會告知蘇○ 智應向福○公司收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係將80萬元處理費用於昱○公 司之營運上等語。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有轉帳資料 ,可以提供等語(見他1115卷第14頁),然此後並未見被告 有提供任何轉帳資料,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該筆 80萬元,被告又供稱:其收到80萬元處理費後就入到公司帳 內,只要調取玉山銀行帳戶之進出明細即可證明80萬元有存 入昱○公司等語(見他2082卷一第11頁正反面),惟經檢察 官調取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由該交易明細可知於104 年10月21日及其後數日,並無80萬元之入帳紀錄(詳如前述 ),檢察官並將交易明細提示予被告閱覽後,被告方改稱: 其先把80萬元支出用在公司營運上,拿去繳房租30幾萬元, 所以沒有完整的入公司帳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16頁),是 被告就其是否有將80萬元處理費匯入昱○公司之公司帳戶以 及是否有完整入公司帳內,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被



告就其使用80萬元之用途,於偵訊時供稱:其拿去繳房租30 幾萬元,還有一些公司營運的錢,其個人已經先支出,所以 就回扣給自己,但回扣多少錢,其記不起來,另外還有公司 員工薪水約30、40萬元也是從這80萬元支出,其他的不記得 了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拿去付員工薪水,記不起來付了多少錢,一部分付工廠租 金,大概是2 、30萬元,還有給付藥劑貨款,金額記不起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僅能空言稱其將 此筆款項用在薪水、租金以及貨款,然就使用該筆款項之時 間、詳細項目以及金額,均無法具體敘明,則其是否確實有 將80萬元用在其所供述之用途上,並非殆無疑義。參以被告 於106 年5 月11日偵訊、107 年9 月7 日偵訊時均已坦承如 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並供稱:該筆80萬元其個人用 掉了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 【下稱偵2503卷】第16頁反面,同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4 號卷【下稱撤緩偵字卷】第33至34頁),酌情被告應無刻意 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虛偽自白而率爾自陷刑責之可能,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殊難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壬○○、丁○○之證詞,主張被告係 將80萬元支付於昱○公司之支出,然查:
⒈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間立都 實業有將廠房租給昱○公司,其當時在立都實業擔任會計 ,廠房租金每月是18萬元,後來又追加1 棟,租金就變成 28萬元,租金有開支票,也有匯款,有時用現金,被告有 直接以現金拿租金給其,昱○公司於104 年7 月31日有匯 2 個月的租金58萬8,000 元,105 年1 月20日有以現金給 付28萬元的租金,105 年3 月18日有匯款176 萬4,000 元 的租金,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有匯款98萬1,862 元之租 金及電費,昱○公司在104 年10月30日有給付現金,可能 是被告或庚○○拿給其的等語(見他2082卷二第26至27頁 ,本院易字卷第311 至314 頁),又昱○公司有於104 年 1 月29日支付98萬1,862 元、於104 年7 月31日支付58萬 8,000 元、於104 年10月30日支付29萬4,000 元、於105 年1 月20日支付28萬元、於105 年3 月18日支付176 萬4, 000 元予立都實業等情,有壬○○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4 張在卷可憑(見他2082卷二第37至40頁),是固可認定 昱○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10 月30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3 月18日確實有給付各 該款項之事實,然104 年1 月29日、104 年7 月31日均在 被告收取80萬元處理費之前,另105 年1 月20日、105 年



3 月18日均與被告收取80萬元處理費之時間相距已久,難 認昱○公司於此部分時間點所給付之款項,係由被告持該 80萬元處理費支出。另昱○公司雖有於104 年10月30日以 現金支付29萬4,000 元之廠房租金,惟依據壬○○之證詞 內容,無法認定此筆租金必係由被告支付,且亦無從得知 該筆租金之來源為何,尚無從遽認即係由被告使用80萬元 處理費來支付。復觀諸壬○○所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見 他2082卷二第40頁),104 年10月30日入帳29萬4,000 元 之紀錄旁記載「昱筌10408 」,堪信此筆款項應係用以支 付104 年8 月份之廠房租金,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依照規定,租金是每月1 日前支付,但有彈性, 可以在每月10日前支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4 頁), 而被告既然在104 年10月21日即已取得80萬元處理費,倘 其欲將該筆費用以支付昱○公司之廠房租金,當無將該筆 現金先行擱置,於9 日後之104 年10月30日方將其中部分 現金拿去支付已遲延3 月之久之租金之理,故實難認昱○ 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支付之租金,係由被告取得之80萬 元處理費中支出。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來源盛有限公司的股 東,在101 年間有承作昱○公司的集塵設備,104 年下半 年,昱○公司有委託其公司開發新的固化劑,並沒有簽約 ,被告陸陸續續有拿一些固化劑的費用給其,都是以現金 給付,陸續給幾萬至幾十萬元,有時候拿5 萬元、10萬元 ,大約是30至50萬元,拿了好幾次,並沒有紀錄,拿的時 間是104 年間,其送貨到昱○公司時並沒有簽收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27 至331 頁),是丁○○僅能泛稱被告於 104 年間有拿固化劑費用給其,然被告究竟拿多少的費用 給其以及拿給其之時間,丁○○均未能詳細敘明,甚至亦 無任何簽收資料可以佐證,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拿固化劑貨 款費用予丁○○,並非全然無疑,況縱丁○○所述為真, 自丁○○上開證詞內容,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予丁○○之 貨款費用係自前揭80萬元處理費中支出。
⒊綜上,由證人壬○○、丁○○之證詞均無法佐證被告有將 前揭80萬元處理費用以支付昱○公司之廠房租金及貨款費 用,是壬○○、丁○○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又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各出資一 半,昱○公司的支出有時是其先出,有時是被告先出,其也 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籌錢,但每個月月初都會跟被告對帳,也 會影印所有公司的收支明細給被告,被告經手的公司帳目都



會告訴其,其會列在公司帳目裡面,對帳時會知道公司花了 多少錢、其與被告各自出了多少錢,不一定每個月支出的錢 是一樣的,反正最後其與被告的支出會平衡,被告賣掉股份 之後,其和被告有找時間對帳,對到出資額一樣,對帳時被 告出資比較多,其有將多出來的部分補給被告,好像補了10 幾萬元,其將股份賣給蘇○智時,蘇○智已經評估好昱○公 司的價值,蘇○智應該是有把這筆80萬元處理費當作應收帳 款列入評估內,在其與被告經營昱○公司之期間,被告如要 自己先出錢墊付公司支出,被告一般是會告訴其,再由公司 將錢匯給被告,或是將被告支出的錢列入被告的資本額,其 在服刑期間,昱○公司由被告及辛○○共同經營,公司開支 也由被告及辛○○各自去籌措,可能沒有各出一半,所以結 算之結果,其出資額比較少,因此才會補10幾萬元給被告等 語(見他2082卷二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291 、293 、 295 至296 、302 至303 、305 、308 至310 頁),戊○○ 就其與被告出資及結算之經過,所述明確,亦與常情相符, 咸信為真。準此可知,被告雖可能自行先籌措資金支付昱○ 公司之支出,然均會定期與戊○○對帳,並由昱○公司將被 告先墊付之公司支出匯給被告,或是列為被告之出資資本, 嗣後被告、戊○○各自將所持有之昱○公司股份售出時,被 告與戊○○間亦有核算各自之出資額,並由戊○○將被告多 支出之出資額補給被告甚明。是縱被告取得前揭80萬元處理 費後,係用在昱○公司之支出上,然被告既未將此筆80萬元 告知戊○○並列入昱○公司之公司帳,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戊○○嗣後與被告對帳時,即會將被告持此筆80萬元 支付之公司費用列為被告自行代公司墊付之款項,再由昱○ 公司匯款予被告或列為被告之出資額,造成被告有挪用公司 款項作為自行籌資款或浮列出資額之結果,顯亦為將其對80 萬元處理費之持有易為所有之行為,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一 所示之侵占行為,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 元以下」,並須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 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 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 萬元明定於條文中, 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



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昱○公司之股東兼 實際經營者,其與福○公司簽約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因此向福○公司收取80萬元處理費,竟利用此機會,未將 該筆80萬元交還昱○公司列入公司帳目內而挪為己用,造成 昱○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於106 年4 月18日與翊○公司達成 調解,約定償還翊○公司80萬元,並因此獲翊○公司同意不 追究其刑事責任,嗣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其應 自106 年5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予翊○公 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後被告因僅給付10萬元後即未再給 付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偵查後起訴,此有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還款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存卷足稽(見偵2503卷第12、23至24頁,撤緩偵字 卷第39頁,本院易字第9 至1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屢稱願將餘款70萬元償還翊○公司,然迄本院辯論終結 時,仍未再償還任何款項,此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90、135 、180 、233 、327 、453 頁),可見被告 不僅尚未將款項全數返還翊○公司,且再三拖延給付,難認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侵占之手段、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土地仲介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2 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前揭侵占犯行而得款80萬元,被告已將10萬元償還予 翊○公司,尚有70萬元未償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53 頁),並有還款明細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撤緩偵字卷第39頁),是被告仍保有70萬元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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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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